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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 告 林瑩被 告 李安信即李明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不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參加原告為會首2個合會,一個合會有20幾個會員,每會為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2年。被告就87年1月16日開始之合會,得標取得會款72萬元;另就87年7月15日開始之合會,得標取得會款38萬元。因被告得標取得上開會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每期2萬元之會款,原告基於會首之義務乃幫被告代墊會款與其他會員。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所代墊會款,經兩造會算後,被告於89年1月16日簽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分別為46萬元、5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2年1月15日為上開合會會款清償期,但被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雖曾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會款(包括89年1月27日至90年10月22日匯款給原告共16萬元,以及90年3月18日匯款1萬元至訴外人林惠瑜帳戶),惟尚餘79萬元會款未清償。至於被告在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88年2月2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之匯款單共30,528元部分,係彙算系爭本票所載合會會款以外另一個1萬元合會的會款,與本件無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兩會以上,都有標得會款,雖未繳清會款,但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得標後即無力繳納。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係針對積欠上開2合會會款所簽,並約定於被告未繳會款給原告時,原告可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要錢,但如果有繳,就要扣掉,而被告陸續有匯款予原告。被告就扣除先前匯款清償部分後,尚餘79萬元會款未清償,並無意見。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1月15日,至今已10餘年,時效早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參與原告為會首之合會,87年1月16日開始合會被

告得標取得會款72萬元,87年7月15日開始合會被告得標取得會款38萬元。

⒉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合會會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兩造約定上開合會會款清償期為系爭本票到期日92年1月15日。

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本票會款,經被告以匯款清償後,尚餘79萬元。

㈡爭點:

⒈原告上開合會會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合會會款9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參與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其中87年1

月16日開始合會被告得標取得會款72萬元,其中87年7月15日開始合會被告得標取得會款38萬元;被告得標後未依約給付會款,因積欠原告上開合會會款,而簽立系爭面額46萬元及50萬元本票予原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本票會款,經被告以匯款清償後,尚餘79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積欠原告合會會款79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係於87年間成立合約契約,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87年間標得合會金至合會於88年8月10日、89年3月15日終止時,即對原告負清償全部會款之債務。然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合會會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兩造已約定上開合會會款清償期為系爭本票到期日92年1月15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是原告對被告之合會金債權清償期確已變更為92年1月15日。依民法第128規定,原告對被告合會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92年1月15日起算,消滅時效為15年,應至107年1月15日原告請求權始時效消滅,而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於106年10月31日時效完成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合會金79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2年1月15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