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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滄鋌訴訟代理人 張建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鄧岳荃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棠股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民國103年12月8日103博愛字第116號函公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同共有,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之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日期:103年12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日期:103年12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陳述: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以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另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就自辦市地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所生爭執,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博愛重劃會)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博愛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

1、被告博愛重劃會先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博愛字第038號函公告博愛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將暫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異議。

2、被告博愛重劃會繼於103年9月9日以103博愛字第087號函公告:將暫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原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地檢署均對之提出異議。

3、被告博愛重劃會再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博愛字第116號函公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另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臺中地檢署公同共有。原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地檢署均提出異議。

4、因重劃分配決議結果,在法律上屬不可分之單一整體,原告臺中市政府針對被告博愛重劃會103年12月8日103博愛字第116號函公告之分配決議所為訴請確認分配決議無效之訴訟結果,將影響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公同共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追加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地檢署為被告。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博愛重劃會之章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不服被告博愛重劃會103年12月8日以103博愛字第116號函公告所作上述系爭28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而提出異議,嗣於106年11月13日接獲被告博愛重劃會106年11月10日106博愛字第012號來函,旋於收受函文翌日起15日內之106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

(四)被告博愛重劃會原於103年4月11日及103年9月9日所為之分配決議及變更決議,異議提出之故,被告博愛重劃會乃行異議之協調。惟依被告博愛重劃會嗣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博愛字第116號函所為:將系爭2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另將系爭2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臺中地檢署公同共有之分配決議公告(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將被告臺中地檢署所有如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7.94平方公尺及編號(C)圍牆內面積22.8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臺中市政府所受分配之系爭28地號土地上。然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明顯足以容納系爭建物所需之基地面積,本當使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臺中地檢署因重劃所得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始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真意。但被告博愛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造成被告臺中地檢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所受分配之系爭28地號土地,致原告臺中市政府無法完整圓滿利用所受分配之系爭28地號土地,影響原告之權利甚大。是被告博愛重劃會所為分配決定,明顯違反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並應將依系爭無效之分配決議就系爭28地號土地及系爭27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博愛重劃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前所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陳述:被告博愛重劃會就博愛重劃區之土地,業已重劃已完成,充其量僅能就系爭2筆土地重新分配,或合併為原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被告臺中地檢署共有,再以分割共有物方式解決等語。

三、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被告臺中地檢署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陳述: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臺中地檢署亦認為應該重新分配,但原告臺中市政府所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移至被告臺中地檢署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後方面臨巷道之位置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博愛重劃會為被告,另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博愛重劃會將系爭2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博愛重劃會於103年9月9日以103博愛字第087號函公告將暫編博安段14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地檢署為被告,並為前述原告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2、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龍、吳文貴、張宏謀,分別於訴訟進行中因職務異動而變更為盧秀燕、趙子賢、陳宏達,並均具狀到院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又被告博愛重劃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博愛重劃會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博愛重劃會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博愛字第116號函公告:將博愛重劃區內之系爭2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另將系爭2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臺中地檢署公同共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公告函文、系爭27、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後地籍圖資料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為真正。原告以其不服被告博愛重劃會所為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業已提出異議且協調未果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揭事由,資為答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

1、原告臺中市政府有無於系爭分配決議協調不成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裁判?

2、被告博愛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分配結果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三)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臺中市政府有無於系爭分配決議協調不成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裁判?

(1).按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

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且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四、審議其他事項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依同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另現行條文亦規定:理事會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應檢具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協調處理結果,如協調不成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上開規定乃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結果,雖經異議而仍協調不成時,如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致重劃作業久懸不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課予不服重劃分配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所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義務;並將其期限交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章程決議方式定之。

(2).另依卷附被告博愛重劃會之章程第14條所載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未異議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前二項確定之分配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如對系爭博愛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其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即不得再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3).經查,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前就系爭土地之

重劃分配結果,以博愛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為被告,提起確認自辦土地重劃分配無效訴訟,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案)。次查,被告博愛重劃會辦理博愛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先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博愛字第038號函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將暫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地檢署對該103年4月11日103博愛字第038號函公告提出異議。被告博愛重劃會乃於103年9月9日另以103博愛字第087號函公告:

將暫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原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地檢署再對該103年9月9日103博愛字第087號函公告提出異議。

被告博愛重劃會遂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博愛字第116號函公告:將系爭2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另將系爭2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臺中地檢署公同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重劃會於103年11月4日所召開第14次理事會中所追認之修正土地分配結果,係於103年12月8日對外公告。對此103年12月8日所公告之分配結果,因有異議,被告博愛重劃會乃於103年12月15日邀同原告臺中市政府所屬財政局、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地檢署召開說明會(見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繼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博愛字第120號函將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寄送與原告臺中市政府所屬財政局、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地檢署(見前案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其後再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博愛字第121號函通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所屬財政局、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地檢署:「三、為避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會仍依送請登記機關相關清冊及法令逕處」(見前案卷二第58頁),有前案民事判決可參。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查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前案原告,被告博愛重劃會及原告臺中市政府均為前案被告,且前案亦係就系爭分配決議而為裁判,雖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就系爭分配決議各有其提起訴訟之權利,而非同一事件,但原告臺中市政府、被告博愛重劃會及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事項,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4).前案民事判決業已判認被告博愛重劃會已就

系爭異議,進行協調處理,並於協調不成後依原所公告之系爭分配決議之結果,送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宜。是原告臺中市政府至遲即應於收受103年12月25日函文通知將依原分配結果送請登記後之15日內,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原告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距博愛重劃區土地依所公告之系爭分配決議結果而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已近1年又11個月之久,顯已逾博愛重劃會章程第14條所定之15日起訴期間。至卷附被告博愛重劃會106年11月10日106博愛字第102號函雖載稱:「…台端對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異議部份,因協調未果,惠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然上開15日之起訴期間,乃係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及博愛重劃會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章程而為之規定,並非被告博愛重劃會之理事會所得隨意縮短或延長,自無從據為原告臺中市政府未逾法定起訴期間之認定。是系爭博愛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已告確定,原告臺中市政府自不得再就分配結果而為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主張。

2、被告博愛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分配結果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1).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臺中市政府係於系爭分

配結果之決議異議協調不成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裁判。惟市地重劃區土地之分配,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重劃區之全部土地所為之整體性分配決議結果,並非就各個會員所分別分配之位置,單獨作成決議。易言之,係針對整體重劃區之土地所為之單一決議。故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即應視為一體,依其性質,即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以觀。

(2).次查,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重

劃後土地之分配情形,如未提出異議者,其所受重劃分配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本不能因原告一方主觀上對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致使其他對分配結果無異議之他所有權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形成連動性之否決結果。是司法機關就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異議所得裁判之範圍,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過程是否合法或有效而為裁判,尚非得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區○○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否則因司法裁判所為變更部分土地之重劃結果,將導致重劃區內之其他各筆土地之分配結果發生連動之影響,並造成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爭執,自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

(3).又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

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固宜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地檢署並未就系爭分配決議提起訴訟,雖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因重劃分配之結果,而有部分坐落於原告臺中市政府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8地號土地上,惟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另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但另有調整分配之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分別定明文。因此,為重劃土地之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定,劃定分配線之原則更需視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定之。又於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經查,原告臺中市政府於重劃前所有而由所屬財政局管理之土地,本未直接鄰街,且主要之土地範圍即為臺中地檢署之重劃前土地所環繞(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於重劃完成後所得分配取得之土地已直接面鄰街廓,本難認所受分配之位置有何不當可言。至其上有被告臺中地檢署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部分坐落,惟系爭建物使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8地號土地之範圍僅有7.94平方公尺,其餘則為空地一節,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臺中市政府尚非不得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被告臺中地檢署另為土地互易或交換使用之協商;縱協商未果,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原告臺中市政府非不得於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要求被告博愛重劃會辦理土地之遷讓及接管事宜。如有逾期不遷讓之情形者,得另由重劃會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難認原告臺中市政府有無法完整、圓滿利用所受分配之系爭28地號土地之情事。是被告博愛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難認有違法或無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臺中市政府既未於系爭分配結果之異議協調不成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裁判;另法院就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異議所得裁判之範圍,應限於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而無從就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面積為具體之調整。本件被告博愛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復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或無效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及應將系爭27、28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重劃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兩造因重劃分配決議結果而存在有系爭建物之使用爭議,因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政府機關,本院前曾提出採行土地互易或先行合併再為分割之建議,惜未獲部分被告之同意。考量重劃分配決議無效訴訟之性質,縱使某方取得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終局判決,亦僅係使重劃分配爭議重回原點,就日後重新分配之結果,只要有任何一方提出異議,將再次重回分配決議無效訴訟之循環。本院建請兩造再次考慮採行土地互易或合併分割,及由重劃會提供部分差價補償之方式,以求迅速及徹底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