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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偉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禹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該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協同辦理車籍登記名義人部分,與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部分,均屬上訴人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償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