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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 告 陳世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陽光城堡幼兒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繼香被 告 游松錦

游君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 代理人 石惠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私立陽光城堡幼兒園(下稱陽光城堡幼兒園)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於107年4月11日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並追加請求106年10月、12月短期結算分配盈餘,且擴張先位聲明。然原告對於先、備位被告、追加前後之聲請及請求權基礎,均同以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先、備位被告給付短期結算分配盈餘為其主要爭點,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既為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之合夥人,原即為本件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亦不致使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因未獲任何裁判,而徒然浪費無益訴訟程序,且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亦到庭辯論,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並可避免裁判歧異,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而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1年7月31日共同出

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陽光城堡幼兒園,約定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每人出資金額均為75萬元,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每二個月應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資金100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且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反面解釋,合夥期滿後,原告有決定是否繼續合夥之權利。未料,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竟於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時,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片面決議:於106年7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原告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7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原告雖當場嚴正表示不同意,嗣後亦以存證信函表達強烈不滿及聲明合夥權益仍存在,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卻仍一意孤行,並將75萬元逕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回覆不願收領,並重申合夥權益仍存。兩造間合夥期間屆滿後,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仍繼續於同址經營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依民法第693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0日應各分配975,000元、40萬元、175,000元,合計155萬元之盈餘。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短期結算盈餘分配;備位聲明部分:如認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為當事人不適格時,請求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連帶給付短期結算盈餘分配。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1年8月1日至106年

7月31日止,固合夥經營幼兒園,然該期間之合夥人團體係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係為合夥經營之事業體,並非合夥人,原告訴請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合夥分配利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㈡原合夥關係業因期間屆至而解散,而另由被告江繼香、游松

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於106年8月1日成立新合夥關係,並由該新合夥團體另行經營幼兒園,原告訴請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亦有未合。

㈢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合夥經營幼兒園事業,

既已約定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是於106年7月31日期間屆滿後,合夥關係依民法692條第1款規定,即予解散,合夥契約終止。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既已於106年5月13日合夥人會議時,明確表示合夥期間屆滿後,不再與原告繼續合夥關係,不論該決議是否適法,但足認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已明示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且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8月1日復退還原告之相當技術出資額及慰勞金;原告亦已返還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卡,並停止執行合夥帳務之監察,更臻見雙方並無繼續合夥關係之真意。又同址雖自106年8月1日起仍經營幼兒園,然此係由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另成立之新合夥團體所經營,並非原合夥團體。原告既已交還商業登記卡,會計帳務之監察亦已停止,可見原告亦未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全體既無默示同意繼續其合夥事務,原定期合夥契約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並無不定期限繼續合夥之適用。

㈣原合夥關係既已於106年7月31日因合夥期限屆至而解散,合

夥契約即已終止,現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係由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另成立之新合夥團體經營,並非原合夥團體,則106年8月1日以後之盈餘,並非來自原合夥團體之經營所得,原告自不得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短期結算盈餘分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1年7月31日簽立原

證一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陽光城堡幼兒園,約定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每人出資金額均為75萬元。每2個月應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資金100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

㈡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時,

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決議於106年7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一、原告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7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二、依合夥契約書第7點第2項發予原告慰勞金10萬元。三、依合夥契約第8點訂定,依會計師出具之結算報表之流動資金之25%給付與原告。決議欄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照案通過。

㈢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原證三存證信函反對上開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之決議內容,並聲明合夥權益仍然存在。

㈣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8月1日匯款75萬元、

於同月2日匯款慰勞金10萬元至原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原告於106年8月2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江繼香提供帳戶供原告退回上開75萬元。

㈤原告已返還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卡,並停止執行合夥帳務之監

察事務。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8月11日提供未記載離職日期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自行填載離職日期為106年8月14日,並主動要求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之秘書為資遣通報。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將其執行合夥事務持有之物品交付被告代表人許倍菁。

㈥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後仍繼續經營。

㈦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於10

6年7月25日簽立被證六合夥契約,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合夥契約期限屆至後,未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行簽立合夥契約。

㈧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共收入1,

236,000元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扣除上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後,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之結餘為1,334,79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陽光城堡幼兒園為被告訴請給付合夥分配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原為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

儀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嗣於106年8月1日起,改由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合夥經營,且均由被告江繼香為負責人,並負責執行其業務,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復有一定的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屬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以其為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之合夥人,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負有給付短期結算盈餘分配之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表明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確有此權利而得請求給付,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是否應負給付義務,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以陽光城堡幼兒園為被告訴請給付合夥分配利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於106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後,有無民法第693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⒈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民法第第69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既載明「查民律草案第818條理由謂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然有時存續期限雖已屆滿,而合夥人全體仍默示同意繼續其事務者,此不外一種未定存續期間之新合夥,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即,該條係適用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合夥人未另定新合夥契約,而合夥人全體仍繼續其事務之情形。倘若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時,部分合夥人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合夥契約,縱使部分合夥人於存續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該合夥事務,亦不得認為合夥人全體有默示同意成立新合夥契約,自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後,仍繼續經營,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且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時,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決議於106年7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原告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7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復於10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簽立合夥契約,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合夥關係,此有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股東會議事錄(中司調字卷第7至10頁)、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松錦、游仁杰所簽立之合夥契約(訴字卷一第1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7月31日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前,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與原告間之合夥契約,復於10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另簽立合夥契約,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7月31日後,仍繼續經營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亦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

⒊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

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93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於106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後,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有無決定是否繼續合夥之權利: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契約書第10條(中司調字卷第

7、8頁)固約定:「本合夥期滿,若合夥人陳世斌不再繼續合夥時,本合夥同意將總決算時之流動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與陳世斌。」考其內容僅係就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原告如未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繼續合夥契約時,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同意由合夥財產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約定,觀其契約文字,並無原告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合夥之意,自不容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因此,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反面解釋,合夥期滿後,原告有決定是否繼續合夥之權利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合夥盈餘分配有無理由:

⒈合夥契約書(中司調字第7頁)第9條第1項固約定:「短期

結算:合夥應於每二個月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若有虧損,按出資比率分攤。」惟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存續期間已於106年7月31日屆滿,且原告並未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行簽立合夥契約,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於106年7月25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經營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既如前述,堪認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已非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之合夥人,自不得再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或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之短期結算盈餘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合夥經營被告陽光城堡

幼兒園期間,係於雙數月10日進行對帳,並進行短期結算盈餘分配,此經證人即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秘書許倍菁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39頁),並有現金簿、電腦帳(訴字卷一第60至104、12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20、22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約定之短期結算盈餘分配時點,應為雙數月10日。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存續期間於106年7月31日屆滿後,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合夥關係,並繼續經營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核其性質,應屬原告自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退夥,而由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入夥。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退夥後,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即應進行退夥結算,自無再於106年8月10日就106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之盈虧,進行短期結算盈餘分配或分攤虧損之必要。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或被告江繼香、游松錦

、游君儀給付自10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合夥盈餘分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