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5號原 告 黃冠閔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被 告 陳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依序負擔百分之
六十、百分之四十。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分別與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陳政偉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30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2人購買建案名稱為「寶萊首賦」之預售屋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編號B7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6年3月20日簽約日另以「【寶萊首賦】繳款明細表」約定第1期款(訂金)至第9期款(梯間突出物完成及鋁門窗完成)之款項分別為房屋款150萬元、土地款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其後,原告於106年4月6日匯款予被告寶萊公司、陳政偉各45萬元、30萬元,又於106年4月13日匯款予被告寶萊公司、陳政偉各105萬元、70萬元,而履行上開頭期款250萬元之給付義務。嗣原告因故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審理後,以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兩造於106年4月8日合意解除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2人受領之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書等資料(見卷第6頁至第3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既經兩造於106年4月8日合意解除,則原告於106年4月6日匯款予被告寶萊公司、陳政偉各45萬元、30萬元部分,被告2人受領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而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匯款被告寶萊公司、陳政偉各105萬元、70萬元部分,被告2人自始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萊公司、陳政偉分別返還上開買賣價款合計各150萬元、10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件(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萊公司、陳政偉分別給付15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