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 告 陳素娥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被 告 蕭凱蒂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支出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賴國勇,於民國96年1月5日合資,以原
告名義購買預定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豐邑一即一切」建案中,房屋編號A棟4樓之預售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賴國勇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50、百分之10。被告、賴國勇按上開出資比例,將出資額以匯款匯入原告開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現金或支票方式付與原告。上開建案完成後,登記為同段91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之2,實際坐落於同段55-60、55-102、115地號土地,房屋所有人並享有同段9160、9131建號建物各124分之2持分,及公共設施即同段9162、9163建號建物部分持分,就地下3樓23、23A之車位有專有權(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江秀蓮仲介,於102年3月19日以3,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靖英,許靖英簽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張,交予原告作為簽備款。因被告向原告誆稱仲介報酬為150萬元(約買賣價金百分之4),原告遂將許靖英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請其轉交江秀蓮,用以支付仲介報酬。而原告為掛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因出售系爭房地,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知原告補稅1,234,654元、罰鍰628,066元,並請記帳士撰寫復查聲請書支出費用8,000元,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以兩造與訴外人賴國勇合資成立合夥,其中原告及被告出資各為百分之40、50,投資本件不動產,該不動產已出賣,故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應償還814,833元。詎被告竟以其努力與江秀蓮磋商致仲介費由原先買賣價金百分之6降為百分之4為由拒絕給付。嗣原告更發現,江秀蓮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
1.5仲介報酬即582,000元,則被告就150萬元扣除江秀蓮給付稅金25萬元,再扣除582,000元為668,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判意旨,應按出資比例返還歸還原告267,200元(計算式:668,000×0.4=267,200)。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33元,雖原告曾委請鄭智文律師於106年9月26日以106智律字第29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償還支出費用等。
㈡本件兩造與他人合資係因被告當時信用不佳,方以原告名義
購買,被告占有百分之50,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基於管理人之身分地位。而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國稅局要查所有稅金,並詢問被告「怎麼辦?如實報?」等語,被告答以「國稅局有找在說(也許聯絡上買方)」等語,原告並強調國稅局稱超過時間會罰鍰,並曾以電話聯絡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8月6日、26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商討等情,在在可證被告主觀上即不欲支付稅款與罰款,則被告辯稱原告造成罰鍰結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言語。另原告於104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仲介費用與被告聯繫,可知兩造就仲介費用,未約定同意讓被告賺取百分之2.5仲介費用。至原告帳戶自106年10月至107年5月每月均有匯入1萬元係訴外人張偉傑之匯款,並對被告主張以上開至107年5月計8萬元準款加以抵銷沒有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33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認識20幾年,有多次合作經驗,過去都由原告負責財務
,且原告開設公司,有配合之會計師,相關會計稅務都由原告負責,被告均信任原告會妥善處理。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賴國勇合資購買房地,稅務亦由原告負責,故於104年1月15日通知被告「一即一切所得稅單來了,應付我21686」等語,被告即將一半稅額10,843元給付原告,可見被告並無推託之意,且依原告給予之訊息,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已辦理申報。詎原告未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依法申報財產所得,致衍生後續補稅、裁罰問題,原告漏報所得已有疏失,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就漏報所生罰鍰原告應自行負責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次查原告出售所得僅其中百分之40,自可向國稅局說明分配情形及扣除相關費用,原告雖表示有請記帳士申請復查,惟詳細復查內容,皆由原告自行與記帳士單方決定,未經過被告確認,復查過程有無遺漏、缺失,被告完全不知。
㈡本件相關會計稅務由原告負責,由原證9之104年1月15日通
知,可知稅務確實是由原告負責申報繳納,被告並有依原告指示負擔應繳稅額。詎原告未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依法申報財產所得,才衍生後續補稅、裁罰問題,故原告漏報102年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已有疏失。次對照原證9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接獲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4月15日所發函文後,未及時通知被告,係自行於104年4月21日自行先回文給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後,始於104年4月23日以LINE告知被告,完全未就104年4月28日前要自動補報繳才可免罰之事,與被告討論,更未提及原告已在104年4月21日回文之事。縱原告104年4月24日星期五傳公文相片給被告,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如何處理因應。又依原證10之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第2頁記載,可知倘原告接獲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4月15日所發函文後,能於104年4月28日前自動補報繳,即能避免遭到裁罰。原告在處理補申報之過程,應是過於自信,誤以為在104年4月21日回文即可應付國稅局,故後續未就自動補申報之事,徵詢被告意見。至104年8月間原告再與被告聯繫時,早已逾越「104年4月28日」之補申報期限,為時已晚,已無法避免遭裁罰之結果。則本件稅務申報及補申報既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申報過程確實已有疏失,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就漏報所生罰鍰628,066元,應自負責任,自不應要求被告負擔。至原告主張之補稅1,234,654元、原告請記帳士撰寫復查聲請書支出費用8,000元部分,被告則願負擔其中一半之費用。
㈢仲介費用部分:本件合資之客戶開發、買賣過程係由被告負
責、促成,買賣簽約前,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本件買賣經努力斡旋才將買賣價格提高並已降低仲介費比例等情,仲介費用為150萬元,原告亦同意「仲介費用為新台幣150萬元」,相關細節確定達成共識後,始安排買賣雙方於102年3月19日簽約,原告即將買方許靖英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仲介費用。至仲介費用收取後,江秀蓮與被告、江秀蓮之同事私下如何分配,並非原告所得干涉。實則,本件買賣過程,被告並非如原告僅單純出資,甚積極參與開發、促成買賣,可由原告提出104年11月18日原告所傳訊息:「你的努力及辛苦我都可以接受」等語自明,則被告確實有諸多付出,非不勞而獲。原告既已同意本件買賣仲介費用為150萬元,自不能以事後發現被告有分配部分仲介費為由,即認為被告獲分配部分屬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又原告主張150萬元應扣除仲介人已付(實際由被告支付)之稅額25萬元,該25萬元乃由原告依據150萬元仲介費計算得出之金額,則原告一方面以仲介費用150萬元要求仲介人支付稅額,一方面又否認仲介費為150萬元,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豈不自相矛盾?原證7之原告與江秀蓮間之錄音譯文,實際通話時間分別為28分24秒、24分41秒,然該錄音內容不影響原告已同意仲介費150萬元之事實認定,顯見原告當初僅在意買賣有無成功,只要買賣能順利成立,成立後須支付仲介費150萬元,原告是完全同意的。被告在買賣過程中,努力促成交易,自有權利受分配,原告既已同意仲介報酬定為150萬元,仲介報酬內部如何分配即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於本件買賣過程僅單純出資,其餘過程皆是被告出面,被告不僅積極參與開發、找尋買家、促成買賣、買賣條件也是被告出面協調議定,且原證9錄音譯文第20頁,於17:16時被告就指出努力將售價從2,800萬拉抬到最後售價3,880萬,原告並不否認,只是推說一碼歸一碼云云,原告甚至連江秀蓮都不認識,只是單純享有買賣利潤而已,原告事後任意否認約定好並已完成付款之仲介報酬及被告之努力付出,要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按月以被告兒子張偉傑之銀行帳戶(
匯款1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截至107年5月止已匯款8萬元,並主張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賴國勇於96年1月5日合資以原告名義購
買系爭房地,總價2,500萬元,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賴國勇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50、百分之10。
⒉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9日以3,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靖英。
⒊原告將許靖英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仲介報酬。
⒋財政部國稅局嗣以原告漏未申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通知原
告補稅1,234,654元、罰鍰628,066元,原告請記帳士撰寫復查聲請書支出費用8,000元。
⒌兩造與訴外人賴國勇三人合資成立合夥,其中原告及被告出
資各為百分之40、50,投資本件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出賣,故合夥關係業已終止。
⒍兩造所提相關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⒎原告確實有收到於被告之子張偉傑所匯入至107年5月為止共8萬元匯款,並對被告主張以8萬元款項加以抵銷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照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應分攤本件國稅局罰鍰
628,066元之一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多領受由合夥給付給仲介江秀蓮之差額
267,200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國勇於96年1月5日合資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系爭房地已轉賣予訴外人許靖英等情,並提出原證2、3之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財政部國稅局因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通知原告補稅1,234,654元,另原告請記帳士撰寫復查聲請書支出費用8,000元,依兩造合夥契約結算後,被告應負擔50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5之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實申報明細表(按房地比率計算)之表格1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同意給付原告500,081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故原告請求之500,800元部分,自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照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應分攤本件國稅局罰鍰
628,066元之一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出售系爭房地,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知原告罰鍰
628,066元,該費用屬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依出資比例分擔5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104年4月15日之函文可知,國稅局於該次函文已提醒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原告其後於104年4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糟糕,國稅局要查一即一切的所得稅金」,並將上開函文拍照後傳送予被告,故被告早已知悉此事,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時,亦以LINE通知被告:「國稅局去函一即一切(豐邑)提供買賣合約(我們買的時侯」,被告回稱:「我沒有合約書」等語,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再以LINE表示:「先找那個仲介,那筆支出比較多」,被告回稱:「了解」,原告稱:「找得到買方嗎?問了會計師說國稅局可以發函買方,但買方可以不回應,或說忘了」,被告稱:「實價有登錄嗎」、「否則又罰」等語,原告再於104年8月30日以LINE詢問:「怎麼辦?如實報?」,被告回稱:「國稅局有找再說(也許聯絡上買方)」,原告稱:「國稅局說了,超過時間會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36頁兩造間所傳送LINE資料內容),復參照原證10,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之貳、罰鍰之說明三內容表示:「其(即原告)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責,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雖於104年11月30日補申報,惟係於本局苗栗分局104年8月14日進行調查後所為,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加息免罰之規定,其主張核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被告早已於104年4月23日時即已知悉要申報之事,於104年8月30日亦表示等國稅局有找再說,則即使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8月14日進行調查後所聯絡,既均為兩造所共同決定等國稅局有找再說,再進行申報,則兩造既均有逃稅之合意,因此衍生之罰鍰費用,自仍應兩造依出資額比例負擔,故被告主張係原告過失所造成,應由原告獨自負擔等情,自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出資額一半之314,033元之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多領受由合夥給付給仲介江秀蓮之差額
267,200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所提,其於104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仲介江秀蓮
之錄音譯文,原告表示:「喔!你的部分啦!」,江秀蓮(以下稱江)稱:「對!然後她是…對…我這邊有那個啊…然後她現在是…因為我跟我同事有分,所以可能就是看要怎麼報這樣子」,原告稱:「因為就是凱蒂她也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啦…就是說反正妳就是拿150萬就是了…」,江稱:「沒有呀?」,原告稱:「喔…所以…」,江稱:「嘿阿…伊怎會這麼可愛…伊也沒講…嘿阿…我這邊也沒有呀!」,原告稱:「沒有,那時侯因為我想說就是…」,江稱:「因為我有跟她簽收的部分就是50幾萬而已呀!就是1%半,1%半我會跟我同事有一個…裡面我有分一些出去,到時侯就我跟我同事看要再怎麼報這樣,因為我這邊…本來我可以跟凱蒂幫忙,問題是變做我也會稅金增加,我不知道說稅金增加符部分要怎麼…」,原告稱:「妳說什麼稅金增加?」,江稱:「我也要補繳稅,我本來是有退稅嘛!」等語,則依上揭對話可知,訴外人江秀蓮確實只有領取買賣價金百分之1.5仲介報酬即582,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原告已同意仲介費用為150萬元,相關細節確定達成共識後,始安排買賣雙方於102年3月19日簽約,至仲介費用收取後,江秀蓮與被告、江秀蓮之同事私下如何分配,並非原告所得干涉,且被告努力將售價從2,800萬拉抬到最後售價3,880萬,被告努力付出,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江秀蓮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確係誤認仲介費用為150萬元,並均由江秀蓮所收取,不代表原告同意其中仲介費用亦由被告收取,況被告即使有努力付出拉抬價錢,惟被告亦坦承本件投資相關會計稅務都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亦付出相當心力,則在兩造並約定被告可另收取其他報酬之情形下,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收本件之仲介報酬,而依前開江秀蓮之對話可知,江秀蓮與其同事確僅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1.5仲介報酬即582,000元,並由其自行分配,足證其他金額確係由被告領取無誤。被告雖另再辯稱:原告一方面以仲介費用150萬元計算仲介人支付稅額25萬元,一方面又否認仲介費為150萬元,自相矛盾云云,惟查,依前揭江秀蓮之對話可知,係因江秀蓮為此需增加稅金,而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之稅金25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矛盾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受領原因,就150萬元扣除江秀蓮給
付稅金25萬元,再扣除582,000元為668,000元,應按原告出資比例返還歸還原告267,200元(計算式:668,000×0.4=26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確實有收到於被告之子張偉傑所匯入至107年5月為止共8萬元匯款,並對被告主張以8萬元款項加以抵銷無意見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款項自應再扣除此8萬元已給付部分。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02,033元(計算式:500,800+314,033+267,200-8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於106年9月26日曾委請鄭智文律師於以106智律字第29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原證8之函文及回執可憑,依該函文說明三,已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完畢,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033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