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 告 陳郁涵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鐘國豪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蕭宗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811元,及其中2,657,71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5,1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美德街,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機車毀損。嗣原告陸續出現右側肩部疼痛數月而無法高舉、不斷頭痛眩暈及右手拇指逐漸無法施力等症狀,因而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原告另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370,681元。
2.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病情逐漸嚴重,造成右側肩部疼痛數月而無法動、不時頭痛眩暈,且右掌拇指漸失功能,至105年11月底已無法自理生活,因而聘請原告之妹即陳春梅(有照顧服務員證明書)為看護,直至106年7月初原告情況漸獲改善能自理生活為止。此外,原告在上開期間須頻繁出入醫院及診所門診、開刀及住院,更有聘請看護必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5年11月底至106年7月初看護費共計477,6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現右手姆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目前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能力永久喪失,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之失能種類核屬「手指機能失能」,失能狀態為「一手姆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200日,而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上開第5條規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60日,故第11等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3%(計算式:160÷1200≒1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4年5月28日)強制退休止可工作18年7月又10日,依現行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計算,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731元(計算式:21,009元×13%=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32,772元(計算式:
2,731元×12個月=32,772元),則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已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32,772元;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24年5月28日止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請求,原告未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421,56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計454,340元(計算式:32,772元+421,568元=454,34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除右手姆指失能外,頸椎及腦部亦經多次開刀治療,迄今仍未恢復,精神痛苦實難以言諭,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6.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9,150元。
7.綜上,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機車修理費及精神上之損害等共計為2,712,811元㈡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係屬外觀得立即查覺之傷勢,得於車
禍當日或翌日被即時發現;然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並非外傷,而係陸續發作,並非可立即發現。
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5日診斷書所示,其診斷欄記
載:「1.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2.腦震盪症候群。3.原發性顱內高壓。」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入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接受頸椎第5/6節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及頸椎第6/7節椎間切除融合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入院,同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出院。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尚志醫師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06年7月1日及106年7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門診追蹤。其病況與其之前車禍所致之傷害或存在其相關性。」等語,可知頸椎第5/6節及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係陸續發作於後,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上開傷害。
㈣原告固曾於103年7月11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受損合併創傷性關節炎」;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及12月8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疼痛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大拇指板機指,於103年12月4日接受板機指注射治療,惟當時並無「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若非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傷及右手,原告為何會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甚至出現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功能永久喪失之情況。故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因前有舊傷而任意排除。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7日入院護理評估中「現
在病史」欄位雖記載:「106.02.07此次因3週前跌倒導致右手疼痛,故入本院門診,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治療」,惟原告當時係表達因先前車禍跌倒,數週前覺得右手拇指疼痛而到院接受治療,然因護理人員理解有誤致有此記載。況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位記載:「右手大姆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4日間,共至門診3次…」,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報告紀錄,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均有做右手拇指放射線檢查,亦可知原告右手拇指之症狀並非於106年2月7日之前三週即106年1月始接受治療。此外,上開「三週禮拜前跌倒」之記載,其語意僅可理解為三週前,不能武斷即認係記載日前之21天,故上開用語簡略粗糙,實不足以作為本事件論斷之根據。
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
第104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惟原告僅國中畢業,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不甚理解,因而就該刑事判決對於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未予上訴而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之裁判,應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811元,及其中2,657,
7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5,1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
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害。至於檢察官在刑事審判時當庭表示將公訴範圍擴張及於『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提出106年5月14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7日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及106年7月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收據,並另主張受有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勢,均非本次刑事告訴犯罪事實所涵蓋之範圍,原告以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際上亦是無罪判決;而無罪部分,不能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原告所受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
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1.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提出原告病歷聯資料,上開病歷所載「S/S」係指Sympton/Sign(症狀/體徵),前者為患者描述的主觀感受,無法直接量測;而後者則是外部觀察到的客觀事實。換言之,上開病歷之記載內容所指乃係病人「主訴」,意思是指原告針對自己身體「自覺狀況」所作的描述,而醫生僅將原告描述之內容記載於病歷上,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6年3月25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已逾5個月(158天),實難認原告之上開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若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何彰化基督教醫院在106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其病況與其之前車禍所致之傷害或存在其關聯性」等語,而未正面回應,亦徵原告之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009951號函說明三記載:「㈡…臨床上,棘上肌肌腱受傷與旋轉肌肌腱炎症狀,係因外傷及退化性所致,惟病人於103年11月17日曾因右肩相關病況至骨科就診,囿於醫療尚不確定性極高,歉難判斷病人於106年2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與105年10月18日所受傷勢有無關聯」,及106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085號函記載原告曾因右肩傷勢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顯見原告右肩傷勢早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右肩創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關,則原告之右肩傷勢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顯非無疑。
3.原告曾在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一再表示右肩無法舉起原因係因頸椎傷勢所造成,然原告之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則可推知原告所受右肩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等傷勢,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4.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009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㈢依據病歷紀錄,106年2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及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之診斷書所載病名皆為『右手』大拇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斷裂),惟與105年10月18日於急診就診時手部所受傷勢,歉難判斷有無關聯性」,及該院106年2月7日入院護理評估在「過去病史」欄位中記載:「104年4月12日因右手大拇指關節疼痛至門診求治,醫師表示右手大拇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建議入院手術」,可見原告右手大拇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4年4月12日即已存在之傷勢,而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5.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7日入院護理評估中「現在病史」欄位記載:106.02.07此次因3週前跌倒導致右手疼痛,故入本院門診,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治療」,及106年2月7日之住院診療說明書記載原告該次住院係為治療拇指橈側副韌帶斷裂,暨原告住院期間在106年2月7日、8日跌倒評估記載「住院前或住院期間有跌倒之情形」,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約於106年1月17日曾跌倒致右手拇指橈側副韌帶斷裂而住院治療,故原告右手拇指之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且原告之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及右肩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及右肩創傷性冰凍肩等傷勢,極有可能是因該次跌倒所致。
6.本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右手大拇指指掌韌帶及右肩肌腱傷勢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曾因該等傷勢就診,且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就診「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傷勢;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10日就診「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傷勢;106年1月10日至106年3月1日止就診「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傷勢;於106年2月7日就診「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傷勢;於106年2月11日就診「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等傷勢,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甚遠,該等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即有疑問。又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傷勢,既與病名「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具有病程發展之關係,亦難以排除係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所受之舊傷所致,因而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須負擔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105年10月18日醫療費用270元、105年10月24日醫療費用270元,及在全民醫院就診支出105年10月25日醫療費用180元、105年12月5日醫療費用1,100元,共計1,820元。其餘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拇指固定護套2組1,040元係就拇指之傷勢所為之花費,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3.看護費用部分:依105年10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2月5日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並無請求看護必要。
另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縱認上開右肩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因原告持續在做相關復健,原告自無必要請求如此長天數看護費用。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原因係因「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而導致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能力永久喪失,惟原告所受之右手拇指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454,340元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時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每3個月返家1次,且尚須扶養妻小及父母,生活並不富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相當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資力)、痛苦程度等情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6.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並非新品,且原告所支出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故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㈣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然依105年10月18日
11時14分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有打方向燈,故被告不應負擔完全過失責任,而僅須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一段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規自內側左轉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右轉中清路一段往美德街方向,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騎乘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向左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範圍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之傷害為「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當庭表示將公訴範圍擴張及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偵查卷宗內所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亦即認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另有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所指系爭車禍事故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擴張之傷勢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其病名欄記載:「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右手拇指僵硬」,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經問診住院施行右手拇指腕掌關節融合手術及右手拇指橈神經放鬆手術,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出院,不宜搬重,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患者於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28日至門診追蹤治療4次,目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功能永久喪失。」(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卷第20頁)(但被告爭執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㈤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6年8月5日診斷書所示,其診斷欄記載:「1.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2.腦震盪症候群。3.原發性顱內高壓。」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入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接受頸椎第5/6節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及頸椎第6/7節椎間切除融合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入院,同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出院。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尚志醫師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06年7月1日及106年7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門診追蹤。其病況與其之前車禍所致之傷害或存在其相關性。」(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爭執上開診斷書所記載『其病況與其之前車禍所致之傷害或存在其相關性。』)㈥原告曾於103年7月11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受損合併創傷性關節炎」;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及12月8日至疼痛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大拇指板機指,於103年12月4日接受板機指注射治療。
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
009951號函回覆本院刑事庭,其說明二:「函文所詢病人陳○涵(即本件原告)106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14日於本院開立診斷書疑義,說明如下:㈠經查病人患處為右肩,依據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55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與冰凍肩有相關,但非同一疾病,臨床上,上述病況後續可能發展為冰凍肩。㈡依據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病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與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病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於臨床上診斷上,係為相同之意思。」說明三:「依據105年10月18日病人至急診就診傷勢,與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4日所診斷之關聯性,說明如下:㈠105年10月18日經急診診視後,診斷為1.右側肩部挫傷。2.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㈡依據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55號診斷書病名所載『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臨床上,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症狀,係因外傷及退化性所致,惟病人於103年11月17日曾因右肩相關病況至骨科就診,囿於醫療上不確定性極高,歉難判斷病人於106年2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與105年10月18日所受傷勢有無關聯。㈢依據病歷記錄,106年2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及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之診斷書,所載病名皆為『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斷裂),惟與105年10月18日於急診就診時手部所受傷勢,歉難判斷有無關聯性。」(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爭執上開函文所記載『歉難判斷有無關聯性』)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89年6月出
廠,90年5月23日發照。(本院卷第55頁)㈨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
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681元(含追加之45,9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看護費用477,600元、喪失勞能力454,340元、慰撫金140萬元、機車修理費9,15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
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範圍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為「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當庭表示將公訴範圍擴張及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偵查卷宗內所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亦即認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另有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所指系爭車禍事故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擴張之傷勢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基上,本院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但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其餘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另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之犯行部分(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明其受有「右手姆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等傷害,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所載),本院刑事判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因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之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故本院對此部分,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勢,雖曾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中表明其受有「頸椎及腦部陸續多次開刀治療」等傷害(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但並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告訴之傷勢範圍,因此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生之損害,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之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故本院對此部分,亦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本院就上開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害,並以此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被告之過失行為,可能因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而成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不同罪責);而原告就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未據此繳納裁判費,故本院就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致生損害,即僅以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
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為審理範圍。至於原告於107年3月5日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之機車修理費9,150元及於106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45,950元部分(原告據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因屬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之請求,本院自得為審理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為爭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本院於107年6月13日當庭勘驗附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105年10月18日11時14分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健行路的加油站開出穿越健行路上之雙黃線左轉停於健行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內側車道)上等停紅燈,但準備右輛至中清路,該車有打右轉方向燈,待行向燈號轉成綠燈,且同方向等停紅燈之汽機車向前行駛後,被告車輛即由左轉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右轉中清路,因而撞及綠燈直行於外側車輛之原告所騎機車(見本院卷第123頁)。茲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同向車道上之雙實白線右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因而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其有過失,至屬灼明。而原告之行向車道當時為綠燈,且騎行於外側車道,對於原本等停於左轉專用車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突然橫越至外側車道並右轉之情形,實難預知,被告嚴重違規之駕駛行為,已逾越原告可得注意並及時為防免碰撞之範圍,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基上,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370,681元(含追加之45,950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05年1月18日車禍當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18日之270元、105年10月24日之270元;全民醫院105年10月25日之180元、105年12月5日之1,100元,共計1,82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即採認之。另蕭永明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治療右肩傷勢(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故認此部分係必要醫療費用。至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右手掌拇指之疾患照射X光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此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顯然無關,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彰化基督教醫院之120元及二林基督教醫院之324,731元等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前開傷勢亦無關連,且非本院審理範圍。
2.原告追加請求106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45,950元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右手拇指僵硬」,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經問診住院施行右手拇指腕掌關節融合手術及右手拇指橈神經放鬆手術,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出院。」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可知上開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之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右手拇指僵硬之疾患所支出。惟原告曾於103年7月11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受損合併創傷性關節炎」;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及12月8日至疼痛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大拇指板機指,於103年12月4日接受板機指注射治療(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並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09951號函回覆本院刑事庭,其說明二:「函文所詢病人陳○涵(即本件原告)106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14日於本院開立診斷書疑義,說明如下:㈠……㈡依據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病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與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病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於臨床上診斷上,係為相同之意思。」說明三:「依據105年10月18日病人至急診就診傷勢,與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4日所診斷之關聯性,說明如下:㈠105年10月18日經急診診視後,診斷為1.右側肩部挫傷。2.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㈡……㈢依據病歷記錄,106年2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及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之診斷書,所載病名皆為『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斷裂),惟與105年10月18日於急診就診時手部所受傷勢,歉難判斷有無關聯性。」(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及原告就系爭車禍致其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因治療其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右手拇指僵硬所支出之45,950元,尚難認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420元(計算式:1,820+1,600=3,420)。
㈡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拇指固定護套2組共支出1,040元,惟此非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㈢看護費用477,600元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病情逐漸嚴重,造成右側肩部疼痛數月而無法動、不時頭痛眩暈,且右掌拇指漸失功能,至105年11月底已無法自理生活,因而聘請原告之妹即陳春梅為看護,直至106年7月初原告情況漸獲改善能自理生活為止。此外,原告在上開期間須頻繁出入醫院及診所門診、開刀及住院,更有聘請看護必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5年11月底至106年7月初看護費共計477,600元。然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客觀上不致於使其無法自理生活,應無聘請看護必要;且原告若係因右掌拇指漸失功能而無法自理生活,因此須聘請看護,則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㈣喪失勞能力454,3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現右手姆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目前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能力永久喪失,因此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3,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4,340元。然被告所指減損勞動能力之原因,核與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無關,且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㈤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電話行銷,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月收入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㈥機車修理費9,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70元,工資費用為2,08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機車係於89年6月出廠,90年5月23日發照(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已超出耐用年限甚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707元(計算式為7,070×1/10=707),再加上工資2,08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2,787元(計算式:
707+2,080=2,787)。
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6,20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20元+慰撫金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87元=86,207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7頁);機車修理費部分,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被告收受回證見本院卷第58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07元,及其中83,420元自
106年10月25日起;其中2,787元自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除追加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負擔。
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