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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1號原 告 洪奇蓮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陳宥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2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宥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宥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卷第1 頁反面)。嗣原告以民國(下同)

107 年1 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銀行) 之承辦人員明知取款憑條上填載之提領人與登記簿不符,竟恣意讓被告陳宥靜提領,新光銀行亦負有違約之責為由,而追加新光銀行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1.被告陳宥靜應給付原告14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14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復以同年1 月2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均更正為135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利息部分則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新光銀行部分,均係本於相同之提領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本金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宥靜於104 年1 月間欲合作成立工作室,由原告提供土地供擔保,向被告陳宥靜所熟識之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作為設立新公司所需資金,原告遂於同年1 月26日與被告陳宥靜前往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惟原告於是日需先行離開,乃委請被告陳宥靜於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後,將原告設於新光銀行水楠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攜回。嗣新光銀行於同年1 月29日將原告申辦之147 萬貸款核撥至系爭帳戶內。詎被告陳宥靜竟利用暫時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先後於同年1 月29日、1 月30日擅自製作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在「存戶原存印鑑」欄內,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被告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明知提領人與登記簿記載名義人不符,竟任由被告陳宥靜先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100 萬元、47萬5,000 元。被告陳宥靜事後雖歸還原告11萬9,000 元,仍有135 萬6,000 元未予返還。而被告陳宥靜未經授權製作原告取款憑單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5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得以證明。被告陳宥靜冒領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因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陳宥靜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洪嘉駿於刑事另案證稱,依被告新光銀行內部規則,對提領50萬元以上者,須查核其身分證件。本案提款100 萬元係大額提款,然提領人與登記簿記載名義人不符,被告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卻任由被告陳宥靜提領款項,顯然未履行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其內部作業準則,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被告新光銀行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陳宥靜動用系爭帳戶之存款,被告新光銀行不得主張給付存款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申辦貸款與被告陳宥靜冒領行為為發生之日期並不相同,實無造成被告新光銀行人員權利外觀上混淆、誤認之問題,況被告陳宥靜冒領款項係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新光銀行抗辯原告於貸款日在行員面前交付存簿與印章給被告陳宥靜,事後除未取回外,也未向被告新光銀行表示未授權被告陳宥靜之事實,足使被告新光銀行之行員認為原告有授權外觀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肇因於被告陳宥靜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被告新光銀行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由被告陳宥靜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二人因個別法律上之原因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兩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聲明:

(一)被告陳宥靜應給付原告135 萬6,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135 萬6,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135 萬6,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宥靜部分:被告陳宥靜同意還原告錢,但對刑事另案認定之事實有爭執,被告陳宥靜係經由原告授權始提領原告之存款,被告陳宥靜係由被告新光銀行之紀淑芬經理經手承辦貸款,紀淑芬將提款單拿給原告,由原告在第1 張即104 年1 月29日之提款單上蓋好印章,將提款單放在紀淑芬之辦公室,第2 張即同年月30日提款單,則是原告將存摺及印章給被告陳宥靜自行去提領。

二、被告新光銀行部分:

(一)依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簽訂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

6 章「臺幣綜合存款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本存款係以貴行存摺存款科目(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為主帳戶,並結合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質押擔保放款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項及借款。」、第4 章「全行收付服務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貴行各營業單位之付款手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僅須認明存摺、原留印鑑、設定提款密碼者並核驗提款密碼即可,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依上述規約及銀行實務,縱取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被告新光銀行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經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被告新光銀行行員核對取款憑條加蓋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依約如數給付系爭款項,自屬善意向本件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債款,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對原告已生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清償效力。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確認身分規定係為防制犯罪者藉由銀行存、提款洗錢,並協助司法機關追查重大犯罪之資金流向,並非係以保障存款戶之存款免遭冒領之目的。系爭款項共分2 次提領,104 年1 月30日提領金額為47萬5,

000 元,自無紀錄客戶身分規範之適用;而同年1 月29日提領之100 萬元存款,係屬大額通貨交易,被告新光銀行行員依取款人提供資料,留存提款人身分之登記備查,惟本筆交易提款人係提出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向被告新光銀行提領存款,被告新光銀行依約當給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給付與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需紀錄提領人之身分並無干係。

(三)原告於刑事另案自陳,原告為出資與被告陳宥靜合夥開立公司,爰於104 年1 月偕同陳宥靜至被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申辦貸款,且原告因深信被告陳宥靜,未設提款密碼並自行交付帳戶存摺及原告之印章予陳宥靜,授權陳宥靜理後續申貸事宜。原告偕同被告陳宥靜至被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申辦貸款之舉,顯有使被告新光銀行之行員認渠二人熟稔之意,且原告自承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被告陳宥靜並授權其處理後續事宜,符合民法第169 條、第103條規定,足使他人認為其有授權被告陳宥靜處理系爭帳戶之權利,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至被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二) 原告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借款147 萬元,於104 年1 月26

日至被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9日撥付147 萬元至系爭帳戶。

(三) 系爭帳戶內於104 年1 月29日、104 年1 月30日現金支出

100 萬元、47萬5,000 元,均非原告所提領。

(四) 被告陳宥靜因提領系爭帳戶內合計147 萬5,000 元,經本

院刑事另案判決認定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靜給付135 萬6,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新光銀行給付135 萬6,00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靜給付135萬6,000元,為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陳明引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宥靜與原告曾為室內空間設計事業之雇主員工關係,原告於102 年間自被告陳宥靜經營之守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堉公司)離職後,即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1 樓成立室內空間設計個人工作室。迨至

104 年1 月間某日,雙方有意合作成立新公司,乃協議由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暨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被告陳宥靜熟識之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作為設立新公司所需資金,被告陳宥靜即於104 年1 月26日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是日並因原告有急事需先行離開,乃請被告陳宥靜於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後,將洪奇蓮設於被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攜回。詎被告陳宥靜因自身積欠貨款、借款債務,需款孔急,竟利用暫時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機會,於被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104 年1 月29日將原告申辦之147 萬元貸款核撥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1 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水湳分行,製作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均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接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洪嘉駿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前來或已獲得原告授權代為領款,而分別交付該銀行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而持有之系爭帳戶內現金100 萬元、47萬5,000 元予被告陳宥靜,被告陳宥靜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之11萬9,000 元先後匯還予原告以支付貸款本息外,餘均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援引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全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全卷宗核閱無訛。

(三)雖被告於本院對上開刑事另案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宥靜係利用其暫時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卷附借款契約書是我簽署,陳宥靜跟我說要合夥開公司,但資金由我支出,一共貸147 萬元,有關告訴狀所載5,000 元部分是我原來存摺的錢,當天是陳宥靜跟我一起去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因為我對銀行資料不熟悉,也擔心沒看清楚文件,所以請陳宥靜陪我去,後來因為我急著要離開,所以請陳宥靜代辦後續的事宜,因此存摺及印章在陳宥靜身上,我存摺沒有設密碼,提款卡在我身上,因為一直都很相信陳宥靜,所以我有跟陳宥靜說存摺、印章先放她那邊,之後再討論公司如何處理,後來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錢領了147 萬5,000 元;我有將水湳分行的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因為後面還有一些手續,我有事急著要離開,請被告拿回去等語(見刑事另案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宥靜表示守堉公司已經結束沒有錢,所以想是不是再去開一家公司,就討論到我負責帳款,就是一些進出貨的貨款,必須由我審核後才能出去,被告陳宥靜則負責承攬業務,資金部分被告陳宥靜就跟我提議我的房子還能貸款,就用房子去貸款,之後銀行核准貸款147 萬元;104 年1 月26日當天因為我本身還跟另外一位安裝師傅有帳款上問題,想要去找資料,所以行程很趕,就是在分行二樓辦公室,銀行拿了一些文件表明已審核過需要簽名,簽名後過1 、

2 天後撥款,我做完這些程序後就離開,便請被告陳宥靜把存摺和印章拿回去,等我把手頭上的事情處理完,再回頭討論這些事情,存摺跟印章是我本來就在新光的水湳分行開的帳戶,因為還有些文件還未蓋章,我當時已經跟人約好,急著想要離開,便麻煩他們處理,把存摺跟印章留下,我跟被告陳宥靜講說等這些程序蓋好章後,存摺跟印章請被告陳宥靜帶回去,並無讓被告陳宥靜去提領該款項意思,只是因為來不及拿回,請被告陳宥靜暫時留著;我們談好要共同成立新公司時,談到貸款的主要用途為進出材料的貨款用,也有打算設立登記公司,需要資本額證明,也打算用這筆款項來處理,按照當初的計畫,這筆貸款是用於將來成立公司所用,還有一些進出貨款使用;當時因帳款問題,我自己本身有開票,又逢月底,有一批票要過,加上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就跟被告陳宥靜表明要拿回貸款的錢,先抵用後再補回,被告陳宥靜就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了,被告陳宥靜並未告知為何戶頭裡面沒有錢,只說她先拿去挪用,但是會再補回來,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陳宥靜用這筆錢還她的貨款或個人其他的金錢債務,被告陳宥靜領取100 萬元及47萬5,000 元這二筆存款,事前並未經過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反面) ,前後一致指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係因104 年1 月26日至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對保時,一時有急事需先離開,而貸款程序尚未完成,乃請被告陳宥靜於程序完成後代為攜回,然被告陳宥靜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擅自將銀行之撥款全數提領取走。

2.被告陳宥靜於刑事另案審理中固不否認104 年1 月26日當日原告人確實先行離開銀行,並要其將存摺、印鑑章帶回,惟仍辯稱:我於當日即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拿至告訴人辦公室交還,是過1 、2 日後銀行撥款,告訴人始再行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100 、163 頁) 。經查, 原告向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申辦貸款147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陳宥靜與原告合作成立新公司資本額及進出貨款使用,業經原告於刑事另案偵、審證述如上,核與被告陳宥靜於刑事另案偵、審中供陳:當初約定147 萬元是要做公司進出貨使用;跟洪奇蓮說貸款147 萬元,是因為要合夥成立公司而去貸款,這

147 萬元原來貸款目的是為了將來成立新公司進出貨使用等語(見刑事另案交查卷第6 頁;本院刑事卷第163 頁)相符,則以104 年1 月29日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撥款當時,被告陳宥靜與原告原擬成立之新公司尚未成立,亦無具體計畫,此情亦為被告陳宥靜所是認,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於明知被告陳宥靜係負債之狀況下,反於原訂之開設公司計畫,同意將其以個人土地建物作為擔保所貸得之款項

147 萬元,全數提供予被告陳宥靜,由被告陳宥靜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且於知悉銀行已撥款之情況下,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再交由被告陳宥靜自行提領,被告陳宥靜所辯實嚴重悖乎一般事理常情。

3.被告陳宥靜於刑事另案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判期日辯稱:「是因為證人(即本件原告)拿她的身分證、印章和存摺給我去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調取當日提領資料後,發現水湳分行就104 年

1 月29日之大額登記資料係記載由原告洪奇蓮「本人」前往提領(參新光銀行106 年8 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2824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本院刑事卷第122-123 頁) ,復經證人即上開提款業務承辦人員洪嘉駿於本院刑事庭結證:本件100 萬元是在104 年1 月29日3時40分57秒交易現金支出,我們還沒關帳,只是門關下來,一定要把裡面的人先做完;本件提領人跟登記簿記載不符,有可能是我們其他同仁拿取款憑條下來跟我擔保說是本人,要跟我提領100 萬元,我就填了客戶名單備查簿,因為取款憑條上面有寫一個「本人」,是同仁寫的,我確定這不是我的字,但我認不出來是誰的字,客戶名單備查簿是根據提款人身分證件或是登記在銀行的資料填載,本案情形我己經忘記究竟是看到本人的身分證或是依照銀行登記資料去填寫客戶名單備查簿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 頁) 後,被告陳宥靜竟又改稱:洪奇蓮當下有拿印章跟存簿給我,至於洪奇蓮有無拿身分證給我,我忘記了:我去領的時候,行員說這是妳的朋友,我說是,他說電話問她密碼要怎麼提領,因為提領一定要密碼,我說沒關係,你領,我的身分證借你看,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我的身分證都是隨身攜帶,但是我記得洪奇蓮的身分證沒有在我這裡,她只有印章跟本子給我,洪奇蓮的身分證確定沒有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對於原告究竟有無交付身分證件供其向銀行提領款項乙節,前後為全然不同之說詞,足徵被告陳宥靜前開所辯伊係經原告同意授權,拿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和存摺前去提款云云,應非事實,而係臨訟隨意編撰之詞。

4.又據證人紀淑芬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陳宥靜來找我辦貸款時,我是放款部經理,但被告陳宥靜介紹原告來辦貸款時,我已調職為理財部經理,我便將本件貸款申辦事宜轉給放款部處理,我從未拿任何文件給原告及被告陳宥靜填寫,本件放款並非由我經辦,我未目睹原告在提款單上蓋章,也未看到原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陳宥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107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證人紀淑芬從未參與本件借貸及放款流程,被告陳宥靜空言辯稱證人紀淑芬知悉原告同意由被告陳宥靜提領款項乙節,無足採信。

5. 據上調查,被告陳宥靜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以

信實,被告陳宥靜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故意盜領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要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同意及授權被告陳宥靜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陳宥靜上開盜領款項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且被告陳宥靜因此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兌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宥靜給付135 萬6,000 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新光銀行就系爭帳戶之管理,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新光銀行給付135 萬6,

000 元,為無理由:

(一)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 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次按財政部75年2 月4 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 號函釋亦認: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苟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等語。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簽訂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6 章「臺幣綜合存款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本存款係以貴行存摺存款科目(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 為主帳戶,並結合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質押擔保放款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項及借款。」、第4 章「全行收付服務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貴行各營業單位之付款手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僅須認明存摺、原留印鑑、設定提款密碼者並核驗提款密碼即可,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開戶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準此,可見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間就存、提款交易往來之方式已有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

(三)又衡諸一般銀行實務,各分行之存款戶常多達數萬人,各銀行行員實無可能對其每位客戶皆為熟悉,而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付款,而存款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存款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偕同被告陳宥靜至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對保程序,事後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陳宥靜保管,被告新光銀行嗣於同年1 月29日將原告申辦之

147 萬貸款核撥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陳宥靜分別於104 年

1 月29日、104 年1 月30日提領100 萬元、47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可見被告陳宥靜均係持原告之真正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臨櫃取款。是以,依上述規約及銀行實務,縱取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被告新光銀行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並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只須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從而被告新光銀行係善意依消費寄託關係債之本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對原告當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新光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明知被告陳宥靜冒用原告之存摺、印章領款或匯款,仍據以如數給付及匯出款項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新光銀行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四)再者,銀行與客戶往來時,係以存摺、密碼、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件為辨識依據,至於代理人是否有經本人合法授權,難以苛求銀行逐一查證,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亦不負擔查證之義務。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 條所明示。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目的,其目的在追查重大犯罪,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目的並非確認提款、匯款之人是否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本件係因被告陳宥靜盜領原告之存款,乃直接因犯罪取得財物,與掩飾或隱匿財產有間,實與洗錢行為不符。況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新光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告新光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新光銀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依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定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而定,而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以釐定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 條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靜給付135 萬6,000 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陳宥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宥靜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宥靜給付135 萬6,000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銀行給付13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對被告陳宥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免繳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新光銀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新光銀行損害賠償,其因此追加訴訟所生訴訟費用,仍應徵收裁判費,本院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判決原告敗訴,是該訴訟費用自應諭知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