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原 告 曾世源
黃曾烈琴林拓明張田張福盧景雄徐明傑林淑宜林水金陳鈴坤張櫻君劉全益廖烱坤張劉秋香魏梓重魏松賡魏國炫魏陳玉彩曾琇莉即曾鴻智之繼承人曾森毅即曾鴻智之繼承人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何綿花原 告 曾珊慧即曾鴻智之繼承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麗珍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寬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曾鴻智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琇莉、曾森毅、曾珊慧、劉麗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另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秀燕,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29 、230 頁),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間籌組自救會,多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重劃範圍雖於100 年6 月1 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且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業於103 年7 月18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然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
1 月28日接受原告等人之陳情,於104 年2 月4 日承諾重新協調,並於104 年3 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時,作成「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之結論;又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至102 年3 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而原告等人既未於102 年3 月31日前與被告重劃會訂定契約,應按市政府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故本件重劃範圍面積應減少,剔除原告等未與被告重劃會訂定契約、拒絕重劃之會員納入重劃範圍,原告土地既已排除被告重劃區外,重劃會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二)被告重劃會於99年1 月26日至101 年10月26日間透過多人共有1 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顯係以灌人頭之方式取得同意書;且被告重劃會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重劃會所檢附之重劃同意書,與會員名冊比對,其中王丕春、張煥俞2 人查無此人,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係在100 年12月31日前所核發,已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收件之日前1 年核發之有效限期,違反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之1 規定,經扣除上開同意書後,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自始不成立,被告臺中市政府據以同意核定,亦屬違法無效。
(三)又被告重劃會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重劃會所檢附之216 人會員名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101 年12月23日前已死亡之會員有林乙垣、林上珍、林拓岑、林張麗屏、林紹恩、林紹晃、林喜榮、林葆森、張汝州、柯吳含笑、柯金利、張阿六、祭祀公業曾三益、曾庚印、曾金慶、曾祖松、曾隆舞、劉茂己等18人(下稱林乙垣等18人),被告重劃會未通知林乙桓等18人之全體繼承人及派下員,僅列會員名冊216 人,漏列會員人數至少204 人;另被告重劃會有54名會員未依法通知、送達簽收,甚至與其他會員合併寄送同意通知書,而被告重劃會僅提出113 份會員重劃同意書,未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自始不成立,被告臺中市政府據以同意核定,亦屬違法無效。
(四)被告重劃會理事長洪岳鵬、理事吳洽成、理事林旭(下稱洪岳鵬等3 人)重劃前均非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重劃會籌備會係於101 年10月26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而洪岳鵬等3 人取得重劃土地登記日期,均在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 年內因買賣或贈與取得,不得計入表決權數,況洪岳鵬等3 人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其中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為不可建築土地,故洪岳鵬等3 人取得之重劃範圍土地剔除不可建築土地後,均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自始欠缺理事參選資格,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無效,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
(五)被告重劃會會員王小蘭、吳江誠、李之臺、徐英洲等4 人(下稱王小蘭等4 人)於重劃前均非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王小蘭等4 人取得重劃土地登記日期,均在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 年內因買賣或贈與取得,且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均僅25.677平方公尺,王小蘭等4 人均不得計入表決權數,況王小蘭等4 人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應無表決權,惟王小蘭代理11人、李之臺代理6 人行使表決權,加計王小蘭等4 人本身之同意票為21票,101 年12月23日會員大會同意人數為118 票,扣除21票後,會員大會未過半通過,被告重劃會不成立。除王小蘭等4 人外,尚有洪木清、洪玄如、范雅鈞、范襄鈴、陳純純、彭秋迎、黃聰智、林延俞、林妗霄等13人(下稱洪木清等13人)均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且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該範圍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故洪木清等13人不得計入表決權數,101 年12月23日會員大會同意人數為118 票,扣除13票後,會員大會決議未過半,被告重劃會不成立。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一)本件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之部分屬私權爭執而移送本院,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重劃會是否不成立,即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與被告重劃會之間,並非其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之間;且被告臺中市政府就被告重劃會所附文件僅為形式審查,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非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違法,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否核定行為,亦不能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所存在之不安狀態除去,自難認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若原告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核定違法,依法應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0
2 年2 月8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提起撤銷行政爭訟,然原告逾期並未提起撤銷行政爭訟,遲誤行政救濟期間,原告為規避上開行政救濟期間之規定,遂於本件民事訴訟執意將臺中市政府列為被告,無異架空行政爭訟救濟期間之規定,破壞行政爭訟法體制,難認適法。
(二)就重劃同意書瑕疵部分,被告重劃會係於101 年7 月4 日送件、101 年8 月14日補件,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6日核定,主管機關依法以收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確認重劃人數,王丕春、張煥俞於當時均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簽立之重劃同意書自屬適法。就印鑑證明書瑕疵部分,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係在被告臺中市政府101 年7 月4 日收件之日前
1 年內所核發,並無逾期。就會員名冊瑕疵部分,原告所指死亡會員,係屬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計算。就洪岳鵬等
3 人理事資格部分,其等3 人所有土地面積,均已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原告所指欠缺理事資格部分,並無可採。又101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係以會員於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合計是否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作為計算會員大會同意比率之基準,王小蘭等4 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為25.677平方公尺,合於上開規定,自得列入人數面積計算。再就未用雙掛號通知部分,被告重劃會確實以雙掛號或專人送達簽收方式通知,原告所稱被告重劃會未通知已死亡會員、共有54名會員未合法通知云云,全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重劃會則以:
(一)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重劃會已合法成立,行政程序審查已完備,並無原告所指重劃會成立有瑕疵。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可計入會員共216人,可計入面積共16,175.054平方公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計127 人,出席人數比率為58.8% ;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計11,601.208平方公尺,出席面積比率為
71.70%。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為24.5平方公尺,經統計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計10
3 人,面積計0.002944公頃,不同意人數及面積已經扣除,並無原告所指將上開不計入同意之人數及面積,以灌人頭方式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
(二)就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逾期部分,其等之印鑑證明書均在100 年7 月4 日送件前1 年內,並未逾期。王丕春、張煥俞2 人部分,於簽立重劃同意書時為地主,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土地已轉讓他人,但不影響簽立重劃同意書。林師溥部分,因其有繼承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以其繼承人為會員。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人數,原告所指已死亡會員16人,均已列入216 人會員名冊內,並無不合。至林師溥全體繼承人
4 名,係該繼承人有向重劃會提出戶籍謄本,始得列入。洪岳鵬等3 人理事資格部分,其等持有土地面積均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且重劃土地不論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均得為重劃會員,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可建築,原告所稱道路用地應予剔除,並無依據。就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乙節,即訂有契約者,依契約分配,未訂契約者,依法分配,此係土地重劃完成時之分配程序,如對分配程序有異議,須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與重劃會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再就104 年3 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結論部分,並非排除重劃會之會員或排除在重劃區外。
(三)王小蘭等4 人代理部分,均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且王小蘭等4 人、洪木清等13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超過24.5平方公尺,均得列入人數面積計算。就原告所指已死亡會員部分,被告重劃會確實有雙掛號通知。本重劃區籌備會於101 年7 月4 日送件,101 年8月14日補件,經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6日核准同意辦理,依101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持有土地所有權超過1 年、繼承取得土地,不受持有時間及面積之限制,縱令持有土地面積未達24.5平方公尺,亦得列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另就原告所稱54名會員未依法通知及送達簽收徵求同意書、會員大會通知部分,該54名會員確實有通知,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已合法送達,至部分無人回應退件或拒收退件,因重劃會只能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送達,並無權申請地主之個人戶籍資料,依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須公示送達之文書不包括召開會員大會通知書,被告未將退回之召開會員大會通知書公示送達,或報請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並無違法。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通知書,縱有部分未合法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此程序之瑕疵,因出席人數及土地面積均超過半數,不影響被告重劃會實質上之合法成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重劃會於100 年1 月25日成立籌備會,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於100 年1 月2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2251號函同意在案。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0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定,籌備會並於102 年1 月4 日以大夫自籌字第1020104001號函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核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2 年1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08366號函、102 年1 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14606號函命籌備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寄發清冊等資料後,以102 年2 月8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准予核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1至91頁)。原告以其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重劃,104 年3 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已決議將其等排除於重劃範圍,且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成立有瑕疵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重劃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漏未通知已死亡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及派下員,且有部分會員未依法通知、送達簽收,理事欠缺資格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重劃會是否成立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故原告對被告重劃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至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因原告欲確認者乃其等與被告重劃會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僅係依法受理被告重劃會之申請,並就被告重劃會檢附之資料依法審查後據以核定辦理,原告如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准予核定處分有違法或無效之處,應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以灌人頭之方式取得重劃同意書、同意書所附印鑑證明書逾期核發、被告重劃會漏未通知已死亡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及派下員、有54名會員未依法通知、送達簽收、且有與其他會員合併寄送之情形、理事資格欠缺、部分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被告重劃會範圍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等情,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同意人數未達半數,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有無理由?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二、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照前款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三、信託土地,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及面積為準。」合先敘明。
2.查林乙垣等18人在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成立前已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未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是被告重劃區會員大會依前開規定計算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有54名會員未依法通知、送達簽收,甚至與其他會員合併寄送重劃同意通知書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記載有54名會員未合法通知,另附表八則記載有52名會員未合法通知,其中林乙垣等18人,係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1 單位計算之,其餘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之會員,被告重劃會確有以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方式通知(見本院卷第277 至317 頁),至於部分會員之送達回執為無人回應退件或拒收退件部分,因101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 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現行106 年7 月27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規定:「舉辦自辦市地重劃座談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各項通知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所列應通知事項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 日並於重劃範圍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由此可知,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並無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未能送達時應公示送達之規定,難謂被告重劃會之送達通知有違法之處。
3.關於原告所指會員王小蘭等4 人、洪木清等13人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被告重劃會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乙節。按101 年2 月4 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 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查王小蘭等4 人之所有土地面積各為25.677平方公尺,已逾被告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24.5平方公尺,洪木清等13人之所有土地面積均餘24.5平方公尺,此有被告重劃會會員名冊(可計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原告固主張應以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為計算,然依101 年2月4 日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取得方式不僅限於徵收及協議價購,爰於第3 項但書規定文字修正;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 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是101 年2 月4 日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條但書所謂「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即指24.5平方公尺,本件王小蘭等4 人、洪木清等13人所有土地面積均已達被告重劃會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4.又關於理事洪岳鵬等3 人之理事資格部分,按101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洪岳鵬所有土地面積為61.511平方公尺、吳洽成所有土地面積為82.810平方公尺、林旭所有土地面積為154.340 平方公尺,有被告重劃會重劃前所有權人全部歸戶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 頁),是洪岳鵬等3 人持有土地面積均逾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至原告另主張洪岳鵬等3 人持有土地部分屬道路用地,為不可建築土地,應予剔除該不可建築土地云云,此部分尚乏依據,為不可採。原告復主張洪岳鵬等3 人取得重劃土地登記日期,均在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 年內因買賣或贈與取得,不得計入表決權數乙節,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乃會員表決權利之規定,而非理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理事持有面積不符規定,尚非可採。
5.再就原告主張王丕春、張煥俞2 人查無此人部分,查被告重劃會籌備會係於101 年7 月4 日送件,101 年8 月14日補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准同意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王丕春、張煥俞2 人於簽署重劃同意書時仍為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7 、108 頁),原告所指,容有誤會。再就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係在100 年12月31日前所核發已逾期部分,依101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之1 規定:「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同意書無誤者,不在此限:一、同意人印鑑證明書。二、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文件。前項印鑑證明書應以依第26條規定申請書件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件之日前1 年內核發者為限。」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均係在被告臺中市政府101 年7 月4 日收件之日前1 年內所核發,原告所指,尚屬無據。
6.原告另主張於104 年3 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時,作成「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之結論;又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至102 年3 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而原告等人既未於102 年3 月31日前與被告重劃會訂定契約,應按市政府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故本件重劃範圍面積應減少,剔除原告等未與被告重劃會訂定契約、拒絕重劃之會員納入重劃範圍,原告土地既已排除被告重劃區外,重劃會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云云。查104 年
3 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所為之結論並非「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此乃原告曾世源即自救會會長之發言,該說明會之結論係「與議員和市府擬出較好方案,讓地主盡可能滿意並參與重劃;本會並持續溝通協調讓事情圓滿完成」(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28 至13
0 頁),且此係被告重劃會成立後其他會議,與被告重劃會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事後之異議地主說明會結論為由,而認被告重劃會有不成立事由。
7.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被告重劃會不成立之事由均非可採,依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可計入會員共216 人,可計入面積共16,175.054平方公尺,本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計127 人,出席人數比率為58.8% ;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計11,601.208平方公尺,出席面積比率為71.70%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重劃區同意重劃人數及其面積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而不成立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