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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 告 沈淑芬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蔡錦被 告 賴朝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股份為8%;(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朝清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改為先位之訴,依追加之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股利;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賴朝清返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2.被告向上公司應給付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賴朝清應給付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朝清表明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含願為備位被告),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被告向上公司從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但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為被告向上公司股東暨經理人之賴朝清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向上公司竟將原告每年度應領之股利所得,逕交付予被告賴朝清迄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106 年8 月5 日被告賴朝清對同住之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後,被告賴朝清竟阻撓原告查閱最新股東名簿,經原告再度發函予被告向上公司,向上公司所提出者為99年間之股東名簿,然基於上開事實,原告無從確認現在是否仍為被告向上公司之股東及所有股份為何,實有藉由確認判決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准予確認判決之理由。查被告向上公司105 年度已實現且需分派之股利所得其中屬原告應領股利計392,748 元,故先位之訴,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該股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朝清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2.被告向上公司應給付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賴朝清應給付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被告向上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備位被告賴朝清則以:他有替原告領取該年度股利,帳面上雖是392,748 元,但實際上只有領取24萬元,如果原告否認他已經拿24萬元給她,他願意再給她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但原告所提出被告向上公司提供之股東名簿,即載明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依原告所提出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亦載明其所得包括被告向上公司營利所得總額為392,748 元,實查無被告向上公司有何否認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之情事,甚至被告向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之訴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上公司並未將105 年度股利392,748 元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提出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證明其金額(見本院卷第14頁),況且被告向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無論被告向上公司是否已將該股利交付備位被告賴朝清,均不生清償原告之效力。基此,原告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原告該筆股利,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