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9號原 告 賴炳輝
張清戊林子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台中市犂頭店福德廟兼法定代理人及下六人訴訟代理人 羅永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 告 林秋潭
賴木水蔡添順羅鼎勝楊子億廖德昌廖生旗夏廣美林基源林海順許美鈴賴冠勳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坤炳被 告 蔡榮輝
廖茂勲黃士珍蔡添鎔林坤炳黃雪舫湯裕全郭麗春鄭文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鄭文洲當選被告臺中市犂頭店福德廟(下稱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後補監察委員無效,惟未將鄭文洲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鄭文洲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上開信徒大會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福德廟原法定代理人為沈金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永吉,有被告福德廟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中市寺補字第0007號寺廟登記證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茲羅永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榮輝、廖茂勲、黃士珍、蔡添鎔、林坤炳、黃雪舫、湯裕全、郭麗春、鄭文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永吉於106年9月10日召開被告福德廟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改選被告福德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其選舉程序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8條規定辦理,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決議所使用之選票即屬無效,依該選票選舉之結果自屬無效。另被告羅永吉並未實際訪問被告福德廟過半數管理委員是否願依被告福德廟修正後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開系爭臨時會不符系爭章程第18條,亦有取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資格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另信徒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縱認原管理委員會經請求,未於1個月內召集信徒大會,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許可始得召集。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羅永吉既非管理委員,亦未經法院許可,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況系爭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106年9月1日所發,期間未及15日,訴外人即信徒廖睿原、沈銘俊亦未收受開會通知而不生通知效力,更未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臺中市政府派員列席,有違人民團體法第25、26條規定。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既具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告亦未參與系爭臨時會,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福德廟106年9月10日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林秋潭、廖生旗、夏廣美、羅永吉、林基源、林海順、賴木水、黃坤炳、蔡添順、許美鈴、蔡榮輝、羅鼎勝、楊子億、賴冠勳、廖德昌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管理委員以及被告廖茂勲、黃士珍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後補管理委員無效。
(3)確認被告蔡添鎔、林坤炳、黃雪舫、湯裕全、郭麗春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監察委員以及被告鄭文洲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後補監察委員無效。
2. 備位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福德廟106年9月10日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
(2)確認被告林秋潭、廖生旗、夏廣美、羅永吉、林基源、林海順、賴木水、黃坤炳、蔡添順、許美鈴、蔡榮輝、羅鼎勝、楊子億、賴冠勳、廖德昌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管理委員以及被告廖茂勲、黃士珍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後補管理委員無效。
(3)確認被告蔡添鎔、林坤炳、黃雪舫、湯裕全、郭麗春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監察委員以及被告鄭文洲當選被告福德廟第6屆之後補監察委員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福德廟、林秋潭、賴木水、蔡添順、羅鼎勝、楊子億、廖德昌、羅永吉、廖生旗、夏廣美、林基源、林海順、許美鈴、賴冠勳、黃坤炳(下稱被告羅永吉等15人):
1. 被告福德廟業已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等規定辦理寺廟登記,
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謂之社會團體,且章程或其他會議均無明定或決議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故系爭臨時會及系爭決議本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及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無效或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2. 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早已於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
31100098號函臚列無法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時應為如何召集之程序,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之必要。而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係經被告羅永吉、蔡添順、黃坤炳訪談第5屆管理委員後,過半數委員均不願擔任召集人,實質上已無法依系爭章程第18條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始同意依上開函釋辦理,由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連署人中逕推一人即被告羅永吉召集之,故系爭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之違法。另被告福德廟信徒眾多,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被告羅永吉已依上開函釋於系爭臨時會召開前7日通知各信徒含廖睿原、沈銘俊,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3. 縱認系爭臨時會有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
撤銷事由存在,惟原告張清戊有出席會議卻未提出異議,原告賴炳輝、林子權則有到現場但刻意不進入會場出席會議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均未取得撤銷訴權,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榮輝、廖茂勲、黃士珍、蔡添鎔、林坤炳、黃雪舫、湯裕全、郭麗春、鄭文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一)被告福德廟於106年9月10日召開106年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中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為林秋潭、廖生旗、夏廣美、羅永吉、林基源、林海順、賴木水、黃坤炳、蔡添順、許美鈴、蔡榮輝、羅鼎勝、楊子億、賴冠勳、廖德昌,賴冠勳、廖德昌二人係因原當選人徐光化放棄管理委員資格而遞補之管理委員當選人;當選之監察委員為蔡添鎔、黃雪舫、郭麗春、林坤炳、湯裕全。
(二)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主任委員於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召集之,如有事實需要或經信徒5分之1申請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主任委員未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得由副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中推舉1人召開之。」
(三)被告福德廟有辦理寺廟登記,登記證號為中市寺補字第0007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就先位聲明部分,應為:被告福德廟是否適用人民團體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則為:原告賴炳輝、張清戊、林子權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應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決議乃
被告福德廟第6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涉及被告福德廟負責人變動之重大事項,決議是否有效,勢將影響全體信徒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除未曾到庭及陳述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足見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於相關當事人間仍存有爭執。原告既為被告福德廟之信徒,其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1. 按我國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主要有「財團法人」、「寺廟
」與「社會團體」3種:財團法人乃依據民法規定,以一定財產為基礎,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寺廟即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向寺廟所在地地方政府(民政局、處)辦理登記;社會團體即依據人民團體法規定,以會員為組織構成員,向主管機關(全國性社團為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地方性社團主管機關為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處)申請登記所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次按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故寺廟雖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惟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意旨參照)。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雖未設規定,然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 被告福德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中市政
府辦理登記之寺廟,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上述宗教團體中「寺廟」之型態,與依據人民團體法規定,以會員為組織構成員,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型態有別,自有前揭函釋之適用。而系爭章程並未明定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有系爭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福德廟有於會議中決議應適用上開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福德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自無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無效,為無理由。
3. 又依系爭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福德廟以信徒大會為
一切業務最高權力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15名及監察委員5名;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告福德廟。足見被告福德廟係由信徒組成之非法人團體,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信徒大會係被告福德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系爭章程或其他法令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既無相關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羅永吉召開系爭臨時會未依系爭章程第18條辦理,有取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資格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並未指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法之處,自不合於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
1. 就被告福德廟信徒大會決議與總會決議於性質相類似之部
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已如上述。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章程或其他法令既無相關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本條項規定論斷系爭決議得否撤銷。
2. 原告賴炳輝、林子權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⑴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股東可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闡釋,惟其內容實係說明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內涵,故就本件原告是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具有撤銷訴權,亦可比附援引。
⑵ 原告均為被告福德廟之信徒,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張清戊於系爭臨時會當日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乙情,有當日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又原告張清戊當日並未提出異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張清戊即無撤銷訴權。原告張清戊雖主張其當日有事先離開會場,未參與系爭決議投票過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⑶ 原告賴炳輝、林子權當日未出席系爭臨時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羅永吉等15人雖抗辯原告賴炳輝、林子權係刻意不進入會場出席會議,惡意不參與表決,其未提出異議,已喪失撤銷訴權等語,惟此為原告賴炳輝、林子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賴炳輝、林子權確有刻意不進入會場之情形,尚難遽認此節抗辯為真。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賴炳輝、林子權既未出席系爭臨時會,無從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3個月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系爭決議乃106年9月10日作成,原告賴炳輝、林子權於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自屬合法。
3. 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
⑴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
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福德廟於召開系爭臨時會時之信徒逾160人,人數非少,基於相同之規範意旨,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採發信主義,以免信徒大會決議動輒因送達合法性問題產生爭議,害及決議效力之安定。
⑵ 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主
張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應採到達主義。惟該判決之社團法人社員僅20人,與被告福德廟信徒達160餘名已有不同;且該判決乃因召集人於明知社員已遷離原住所,仍向已遷離之地址寄發開會通知,乃認於該社團總會開會通知應改採到達主義。其案情與本件迥不相侔,自無從比附援引。
⑶ 被告羅永吉召開系爭臨時會時,係於106年9月2日以大宗郵
件一次對所有信徒發送開會通知,其中亦包含信徒廖睿原、沈銘俊,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廖睿原、沈銘俊均已生通知效力,故原告主張對上開二人未生通知效力,應非有據。
4.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⑴ 按有關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
何處理1案:…二、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定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
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意旨參照,下稱內政部103年函文)。
⑵ 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
主任委員於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召集之,如有事實需要或經信徒5分之1申請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主任委員未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得由副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中推舉1人召開之。」查被告福德廟第5屆管理及監察委員於106年6月2日任期屆滿,迄至106年9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仍未合法改選,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被告福德廟確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事實需要,依上開章程規定,主任委員即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詎第5屆主任委員遲未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第5屆副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亦未推舉一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客觀上被告福德廟之負責人確已未依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系爭章程第18條復未規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其他管理委員均未召開信徒大會之效果,顯已符合前揭內政部103年函文二、㈡之情形,自可依該函文二、㈡所揭方式召開信徒大會。
⑶ 而被告羅永吉及其他信徒共43人因被告福德廟之第5屆管理
委員及監察委員均已屆期而仍未改選,乃於106年7月5日連署請求被告福德廟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第6屆管理及監察委員,並同時致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遂以106年7月13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19976號函命被告福德廟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被告福德廟雖提出第6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明已改選,然該次會議僅由主席致詞說明第6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候選人為當選人,並未經信徒大會議決,故不生決議效力,遭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6年7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21205號函命被告福德廟應依前開7月13日函文內容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監察委員。嗣被告福德廟仍未依前開函文於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即以106年8月30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24986號函知被告羅永吉得依內政部103年函文由連署人逕推一人召集信徒大會。被告羅永吉乃經連署人推舉而召集系爭臨時會,並依該函文於系爭臨時會7日前即106年9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信徒,並依前述已生通知效力等情,有內政部103年函文、連署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7月13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19976號、106年7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21205號、106年8月30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24986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第143至151頁、第266至269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羅永吉確係依內政部103年函文二、㈡所示方式召開系爭臨時會,並已合法通知全體信徒,其確已合法取得召開系爭臨時會之資格,且召集程序、召集方法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⑷ 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永吉、蔡添順、黃坤炳對各委員是否有
意擔任召集人或推舉他人召集信徒大會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中,僅訪談11名委員,其中2名委員並未實際訪談,亦未詢問副主任委員即原告賴炳輝是否願意擔任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被告羅永吉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之情事,並提出切結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惟查,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本不以信徒事先確認各委員均無意願召集信徒大會為要件;而被告羅永吉等信徒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時,其客觀事實既已符合內政部103年函文二、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即應依該函文所示方式召集信徒大會,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羅永吉是否提出上開訪談紀錄,其既已踐行該函文所示程序,自已合法取得召集系爭臨時會之資格。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永吉、蔡添順、黃坤炳未確實訪談所有管理委員,其召集程序有違系爭章程第18條,已乏所據。
⑸ 又依內政部103年函文所示: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
未召開信徒大會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信徒大會。足知主管機關對於連署人推選之召集人並無同意權,只要符合上述要件,該召集人即取得召開信徒大會之資格,被告福德廟既未於30日期限屆滿召開信徒大會合法改選管理、監察委員,由連署人推舉之被告羅永吉自已當然取得召開信徒大會之資格。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永吉以不實訪談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召開信徒大會,有取得臨時信徒大會資格之違法,洵非可採。
⑹ 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許可
始可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惟查,前揭內政部103年函文既已區分各項情形明示如何召開信徒大會,且無違反法律之情事,則法令就此情形即已有所規制,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原告又主張系爭臨時會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5、26條規定,惟依前述,被告福德廟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永吉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既無任何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內容亦未違反系爭章程或法律,自無原告所指各項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民選舉罷免辦法第7、8、18條等規定,且未依系爭章程第18條召開系爭臨時會,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羅永吉雖具狀聲請通知被告羅永吉、蔡添順、黃坤炳及蔡榮輝等四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並聲請通知證人洪麗淑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確係主管機關表示系爭章程第18條後段所規定各委員推舉召開信徒大會之方式,只要以管理委員過半數多數決即可推舉1人召開,被告羅永吉等人始僅訪談11位委員,且訪談內容確如前述訪談記錄所載等情。惟被告羅永吉縱未提供該訪談紀錄,亦已合法取得召開系爭臨時會之資格,故訪談紀錄之真偽及是否僅訪談11位委員即已足等情,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