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 告 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瑀纓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 告 陳品蓉(原名:陳怡端)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陳天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天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天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天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天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天龍原任職於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陳品蓉係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告陳天龍利用其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向訴外人福炫冷凍肉品有限公司(下稱福炫公司)謊稱以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款項作帳,可獲得交易上之優惠,要求福炫公司將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品蓉明知被告陳天龍上述詐騙之情事,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陳天龍使用。嗣福炫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福炫公司知其受詐欺後,被告陳品蓉始以其父陳麗峯帳戶匯款200萬元予福炫公司之負責人張酆都之配偶薛玉蘋,惟被告均拒不返還580萬元,原告因此賠償福炫公司580萬元,並約定受讓福炫公司對被告陳天龍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請本院擇一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品蓉部分:
1.被告陳天龍為被告陳品蓉經營之公益彩券行客戶,時常向被告陳品蓉購買鉅額彩券,並稱其為原告之總經理。被告陳天龍於103年10月間起,要求被告陳品蓉為其先行投注5萬元,並請被告陳品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承諾將下注金額匯至被告陳品蓉提供之帳戶以為清償,被告陳品蓉為避免失去被告陳天龍此一重要客戶,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天龍。被告陳品蓉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天龍後,系爭帳戶於數日後收到第三人匯款50萬元,經被告陳天龍聯繫確認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表示該50萬元係匯款人給付予其之金錢,並要求被告陳品蓉將剩餘45萬元提領返還被告陳天龍。
被告陳天龍並表示日後會再以上開先投注後匯款之方式進行投注,請被告陳品蓉配合,被告陳品蓉因信任被告陳天龍之身分、財力,認應不致有風險,因而同意被告陳天龍之提議。嗣後,系爭帳戶即不時有第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天龍在與被告陳品蓉確認匯款金額後,即會要求被告陳品蓉留存一定之金額投注彩券,將匯款中餘額轉至被告陳天龍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天龍。被告陳品蓉基於客戶個人隱私,並未詢問被告陳天龍金錢之來源,故其不知悉被告陳天龍與匯款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匯款緣由。又基於信賴關係,被告陳天龍有時會要求被告陳品蓉先幫其墊付金錢匯款予他人,待其請第三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時再一併結算。
2.被告陳品蓉於105年9月30日後無法聯繫被告陳天龍,且經結算後,被告陳天龍尚積欠被告陳品蓉820萬8518元,故被告陳天龍詐欺使其墊支金錢。原告曾於確認被告間金錢關係後,同意於被告陳天龍出面解決之前,每月支付5萬2000元之利息予被告陳品蓉,要求被告陳品蓉暫不對被告陳天龍提告。原告之部門主管林瑞釗於給付一次利息後即未再給付,被告陳品蓉始對被告陳天龍提出刑事告訴。
3.綜上,被告陳品蓉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被告陳天龍使用,亦不知悉第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並無任何侵害他人之行為,當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4.被告陳品蓉曾於105年8月5日依被告陳天龍指示匯款200萬元予薛玉蘋(以被告陳品蓉之父陳麗峯之帳戶匯款),惟其不知悉薛玉蘋與被告陳天龍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5.福炫公司於和解協議書僅主張遭受被告陳天龍之詐騙,並未認定被告陳品蓉亦為詐騙行為人,福炫公司亦僅讓與原告對被告陳天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陳品蓉自無請求權基礎。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品蓉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天龍部分:
1.被告陳天龍任職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結識被告陳品蓉,並向其大量下注大樂透、威力彩,由於被告陳品蓉容許被告陳天龍賒帳,被告陳天龍因而積欠被告陳品蓉頗多投注費用。嗣後被告陳天龍因個人財務周轉不靈,遂起意請原告之來往廠商預先支付貨款,讓被告陳天龍得以先取得預付貨款應急式支應財務,被告陳天龍並央求被告陳品蓉提供系爭帳戶以供來往廠商預付貨款供以調度。
2.系爭帳戶由被告陳品蓉管理,被告陳天龍僅告知被告陳品蓉何一廠商於何時有款項匯入,及何時應退何一廠商款項後,由被告陳品蓉憑帳戶辦理退還廠商款項之事宜,至於如何以帳戶內之實際款項扣抵被告陳天龍積欠被告陳品蓉之投注金額,則由被告陳品蓉辦理。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天龍原任職於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陳品蓉係系爭帳戶所有人。被告陳天龍利用其總經理職務,向福炫公司謊稱因境外公司折抵稅捐需求,以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款項作帳,可獲得交易上之優惠,要求福炫公司將原告之貨款匯款至系爭帳戶,福炫公司之負責人張酆都遂委由其配偶薛玉蘋於105年5月9日匯款78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陳品蓉嗣後另於105年8月5日由被告陳品蓉之父陳麗峯之帳戶匯款200萬元予福炫公司負責人張酆都之配偶薛玉蘋,嗣原告與福炫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福炫公司580萬元,福炫公司並將其對被告陳天龍之求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薛玉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福炫公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08頁至第15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天龍部分: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天龍對於原告主張其上開三、(一)之行為,已造成原告580萬元之財產損害,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未曾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可認定為真實,故被告陳天龍既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品蓉部分:
1.被告陳品蓉為台灣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而經營彩券行,有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代理人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品蓉抗辯:被告陳天龍於103年10月間起,要求被告陳品蓉為其先行投注,並請被告陳品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承諾嗣後將投注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嗣後亦由原告之客戶陸續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部分作為給付投注金額之用,部分再行用於彩券投注、部分則依被告陳天龍指示匯入原告客戶帳戶,105年8月5日被告陳品蓉依據被告陳天龍之指示,匯款予薛玉蘋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天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經常向被告陳品蓉簽注彩券而積欠簽注款,所以我要求被告陳品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我向原告之下游廠商聯絡交易事宜,向廠商告知這批貨買的價格比較低,但是要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一直以來廠商也都沒有意見。被告陳品蓉沒有抽成或分紅,廠商的貨款部分作為向她簽注彩券之用,款項匯入後我會用LINE聯絡被告陳品蓉將部分款項代為匯款予其他廠商,或是請被告陳品蓉提領現金給我,被告陳品蓉都有依照我的吩咐提領及匯款。直到105年5月至6月間,因為我簽注損失金額太大,次數也變多,所以105年8月5日因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我請被告陳品蓉代墊200萬元的款項,請被告陳品蓉匯款200萬元給福炫公司負責人張酆都之配偶薛玉蘋。被告陳品蓉不知道我周轉不靈拿客戶的錢來付簽注款,她只知道幫我代收,我挪用的款項記不清楚了,我到底向被告陳品蓉簽注多少錢我也記不清楚,我是挖東牆補西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297頁至第311頁、第347頁至第348頁)。被告陳天龍上開陳述,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前揭薛玉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福炫公司和解協議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08頁至第151頁),且與被告陳品蓉於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106年度偵字第3400號、107年度偵字第25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證述亦互核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105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75頁至第182頁),故應足證被告陳品蓉係因被告陳天龍積欠簽注款項,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被告陳天龍,原告之下游客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天龍指示被告陳品蓉分別將款項用以清償簽注款項,或領出交付被告陳天龍,或用以支付貨款予原告之客戶。另參以被告陳品蓉與其配偶王旨強105年9月、10月間LINE訊息對話,亦可證明被告陳天龍原承諾於105年10月3日將有客戶將1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用以返還積欠被告陳品蓉之債務,惟屆期後被告陳天龍卻已讀不回之情形(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413頁、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15頁、第410頁至第418頁)。
基上,足認被告陳品蓉並未與被告陳天龍共同謀議挪用原告客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貨款,實難認被告陳品蓉有與被告陳天龍共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2.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福炫公司之負責人張酆都委由其配偶薛玉蘋於105年5月9日匯款78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陳品蓉嗣後另於105年8月5日由其父陳麗峯之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薛玉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品蓉受有福炫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58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查,被告陳天龍與被告陳品蓉間自103年10月間起,即由被告陳天龍指示原告之客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用以償還積欠被告陳品蓉之簽注款、另向被告陳品蓉簽注,指示被告陳品蓉提領或匯款予原告之其他客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陳天龍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稱:因為簽注損失金額太大,次數也變多,所以周轉不過來,已不清楚挪用的款項與簽注金額,105年8月5日因資金周轉不過來,故請被告陳品蓉代墊200萬元的款項,請被告陳品蓉匯款200萬元給薛玉蘋等語。足認被告陳天龍向被告陳品蓉簽注及投注損失金額鉅大,且其於105年8月5日已請求被告陳品蓉代墊款項200萬元,而可認當時被告陳天龍即已積欠被告陳品蓉債務。另依前揭被告陳品蓉與王旨強之LINE訊息對話,亦可證明被告陳天龍原承諾於105年10月3日將有客戶將1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用以返還積欠被告陳品蓉之債務,惟屆期後被告陳天龍卻已讀不回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委由其主管林瑞釗匯款5萬2000元予被告陳品蓉,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更足認被告陳品蓉抗辯被告陳天龍尚積欠其820萬8518元,原告曾於確認被告間金錢關係後,同意於被告陳天龍出面解決之前,每月支付5萬2000元之利息予被告陳品蓉等語,應屬可信。基上,被告陳品蓉受有580萬元之利益,係因被告陳天龍積欠被告陳品蓉簽注款及消費借貸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陳天龍雖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福炫公司匯入系爭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對被告陳品蓉之債務,惟被告陳天龍為原告之總經理,且被告陳天龍已以此種模式向被告陳品蓉簽注、指示被告陳品蓉匯款予原告客戶、或請求被告陳品蓉提領現金予被告陳天龍相當時間,故被告陳品蓉並非與被告陳天龍共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故被告陳品蓉受有該580萬元之利益應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陳品蓉返還58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不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天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應自107年2月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天龍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天龍給付580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品蓉給付58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