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陳柏宏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林庭瑄被 告 博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佳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瑜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被 告 傅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規定。查被告博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9808號函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案件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唯一董事兼股東被告傅佳玲為清算人,故被告公司應以其清算人被告傅佳玲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傅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傅佳玲於96年間認識交往,雙方於100年1月18日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被告傅佳玲出資20萬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從事機器買賣、電腦資料設定及維修等業務。因原告於上櫃公司任職,故將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傅佳玲名下,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傅佳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03年底雙方關係生變,被告傅佳玲拒絕來往,並否認原告出資之事實,除未分配公司盈餘予原告,甚至挪用公司款項,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4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停業、同年12月6日申請解散,致原告之股東權益受到損害。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80萬元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傅佳玲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傅佳玲將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公司之系爭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原告。縱使原告與被告傅佳玲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傅佳玲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80萬元出資額移轉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請求將原告出資額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並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
(二)原告就被告公司系爭80萬元出資額,乃是100年1月13日分別向其妹訴外人陳怡伶、其姊訴外人陳惠文借款68萬元、12萬元,合計80萬元,由陳怡伶、陳惠文將上開款項匯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傅佳玲帳戶。
(三)被告傅佳玲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分配22萬元之盈餘、102年11月19日分配22萬元之盈餘、102年12月13日分配20萬元之盈餘、102年12月20日分配21萬元之盈餘予原告,足證被告傅佳玲亦承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交付之80萬元確係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單純私人借貸。
(四)原告形式上雖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但依原告與被告傅佳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傅佳玲就被告公司之客戶報價、繳稅等資料,均會與原告溝通或知會,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
2.被告傅佳玲應將名下被告公司出資額80萬元移轉予原告。
3.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抗辯:
1.被告傅佳玲為籌措被告公司資本額,向原告借款系爭80萬元,再將借得款項及自有資金共計10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公司資本額。
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18日成立,已無檢送資本額證明文件之需要,而原告姊姊陳惠文因恐有資本不實問題,要求被告傅佳玲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分批還款,被告傅佳玲乃於100年1月20日、24日,分別自被告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陳惠文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於101年4月30日以轉帳方式將22萬元匯入陳惠文上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80萬元借款。故原告交付被告傅佳玲之系爭80萬元,為其2人間之私人借貸,並已由被告傅佳玲以其個人所有資金清償完畢。
2.被告公司自100年設立以來,從未分配紅利,於102年底約於1個月內分3筆匯入合計63萬元款項至陳惠文與原告帳戶,其中2筆係自被告傅佳玲個人帳戶所為之匯款,兩造又無其他資金往來,與一般公司每年按盈餘分配紅利之常情有違,原告主張102年底之3筆匯款為分配被告公司紅利,並不足採。
3.原告與被告傅佳玲當時關係密切,被告傅佳玲經常就被告公司事務參詢原告意見,但被告公司對外業務、收據、報稅及內部事務,仍由被告傅佳玲以被告公司名義處理,原告未享有決策權限,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非事實。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傅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公司係由被告傅佳玲單獨出資,並由其單獨經營,原告僅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傅佳玲有問題時予以技術支援,被告傅佳玲未給予原告薪資,亦從未分配公司盈餘。被告傅佳玲僅向原告借款即原告姐姐匯款之系爭80萬元,經原告姐姐訴外人陳惠文向被告傅佳玲請求清償,並指示被告傅佳玲分開匯款,陸續將系爭80萬元借款以現金存款及轉帳方式匯款予陳惠文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傅佳玲為登記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其並任該公司董事。
2.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傅佳玲為清算人,但未進行清算程序。
3.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分別向其妹陳怡伶、其姊陳惠文借款68萬元、12萬元,合計80萬元,由陳怡伶、陳惠文將上開款項匯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傅佳玲帳戶。而傅佳玲於開設被告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上開80萬元連同傅佳玲之20萬元存入該帳戶。
4.被告傅佳玲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4日、101年4月3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3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22萬元至陳惠文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被告公司在102年11月19日匯款22萬元至陳惠文之帳戶;被告傅佳玲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102年12月20日匯款21萬元至原告之帳戶。除此以外,被告公司、傅佳玲之帳戶與原告前述帳戶無其他資金往來。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傅佳玲名下所有的出資額80萬移轉與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80萬元出資額登載於股東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被告公司、傅佳玲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若干之法律上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傅佳玲間就被告公司80萬元之出資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公司、傅佳玲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倘原告舉證不足,即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有80萬元之出資額,而據此主張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故本件首應判斷,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是否已為相當之舉證: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13日分別向其妹陳怡伶、其姊陳惠文借款68萬元、12萬元,合計80萬元,由陳怡伶、陳惠文將上開款項匯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傅佳玲帳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3),故原告確有為系爭80萬元之出資云云。惟查,被告傅佳玲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4日、101年4月3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3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22萬元至陳惠文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上開款項共計82萬元,與原告向陳怡伶、陳惠文商借之80萬元款項相近,且其中60萬元均係於10日內隨即匯回陳惠文帳戶,足見原告上開80萬元出資並非真正,而僅係為充當主管機關驗資之使用,則在辦理被告公司登記完竣後,即將該80萬元款項陸續返還陳怡伶、陳惠文,故原告依據其有向陳怡伶、陳惠文借貸系爭80萬元款項,而主張對於被告公司有80萬元之出資,因而與被告傅佳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即難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傅佳玲於101年4月30日匯款予陳惠文之22萬元,並非返還尚積欠陳惠文(實為陳怡伶)之借款,而是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因其有買車需求,為避免其妻知悉,故要求被告傅佳玲將該22萬元盈餘匯款至陳惠文帳戶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具結陳稱:剩下的20萬元,我在103年間以現金方式歸還給陳惠文,我是3萬、4萬現金慢慢歸還,我有向陳惠文告知這些錢是用來歸還前述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證人陳惠文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尚未清償該20萬元給陳怡伶(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原告與證人陳惠文就該20萬元是否清償,所述顯然完全矛盾。再者,該筆款項雖係透過陳惠文之帳戶匯款,但應係陳怡伶借款予原告,倘若原告係以現金方式分次還款,為何均是以3萬、4萬現金交給陳惠文,亦足啟人疑竇。證人陳惠文復證稱:(你剛剛所稱原告請求借你的戶頭,由被告公司直接將公司的盈餘分配匯款入你的帳戶,這種情形是否常見?)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原告跟你借戶頭的情況多不多?時間及每次匯入的金額大約多少?)原告最近這幾年很少再向我借戶頭,最近一次跟我借戶頭的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每次跟我借戶頭匯入的金額都不一定。(你說借貸尚有20萬元未清償,為何101年4月30日匯款到你的帳戶22萬元,沒有拿來抵銷借貸債務?)因為金額不對,且當時也沒有說這22萬元是用來清償20萬元債務使用,沒有抵銷債務的合意。(所以後來原告買車,你提領多少現金給原告?)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是關於原告是否尚有向證人陳惠文借用帳戶,及借用次數、金額,證人陳惠文均語焉不詳,缺乏可據求證之細節,似有刻意迴避回答之情形;再者,關於該筆22萬元,陳惠文事後提領多少現金予原告供其購車,證人陳惠文竟回答已忘記,衡以該筆款項金額非少,倘原告用於購車,該款項用途顯著特定,證人陳惠文竟未能回答該款項給付原告之方式,更加顯示其證述之憑信性有疑,難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證人陳惠文雖證稱上開22萬元係被告公司分配盈餘,而非被告傅佳玲為原告返還借款,顯然不可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20日分別發放盈餘22萬元、20萬元、21萬元,足認原告確有出資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18日設立登記,除前開不爭執事項3至5外,被告公司、傅佳玲之帳戶與原告前述帳戶亦無其他資金(見不爭執事項1、5),又依原告具結陳稱:被告公司僅有分配4次盈餘(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2頁),故被告公司於102年底前均未發放盈餘予原告(被告傅佳玲於101年4月30日匯款予陳惠文之22萬元部分,已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底連續3次發放20萬元以上之盈餘,依據原告所述該公司三年營收共約1000萬元,每年毛利約百分之45之營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則在102年底前,被告公司均未發放盈餘予原告,顯然不符公司營運之常規,亦與被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有違,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盈餘分配,即與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公司發放之盈餘,與被告公司經營情形不符,亦與常理相違,又缺乏其他舉證,難以採信。
4.原告另以被告傅佳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5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出20萬、陳柏宏出80萬。」「公司盈餘沒有規定,但是公司現金還夠的話就會分配。」「公司是陳柏宏跟他姐姐借80萬元,我跟我弟弟借20萬元。」而主張其確有出資云云。被告傅佳玲於偵查中雖有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而僅有向陳怡伶、陳惠文借款80萬元後,隨即由被告傅佳玲陸續返還款項,原告僅有商借為辦理營業登記所用之資金,而非對被告公司有實際出資。基此,被告傅佳玲於被告公司經營期間給付原告現金,即非基於原告投入資金而分配盈餘,而應係原告為被告公司付出勞力之對價。因此,被告傅佳玲上開所述,顯係因其未諳法律用語,未能清楚掌握出資與提供款項供驗資所用之區別,以及發放盈餘、發放薪資等法律用語之精確意義所致,而不能以此遽以認定,原告確有系爭80萬元之出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傅佳玲間有80萬元出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公司有系爭80萬元之出資,故其主張其與被告傅佳玲間有80萬元出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傅佳玲間有80萬元出資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請求被告傅佳玲名下所有的出資額80萬元移轉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80萬元出資額登載於股東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等,均無所據,應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