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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周木樹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民國108年3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28平方公尺高麗菜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4紫色區塊面積413.04平方公尺高麗菜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同段第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號、461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60號、461號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85林班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2609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菜葉作物剷除、面積0.0073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工寮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與占有面積共1.268 2(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嗣於108年4月16日補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108年3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28平方公尺高麗菜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坐落同上地段第461地號土地如前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紫色區塊面積413.04平方公尺高麗菜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元。」,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460、4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8年3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種植高麗菜;及無權占用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紫色區塊面積413.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種植高麗菜,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農作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系爭第460、461地號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97年10月至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下:

(一)以起訴時(106年8月26日)回溯五年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55,444元【計算式:4928.35×45×5%×5=55,44 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仍占用前述應返還之土地,持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元【計算式: 4928.35×45×5%1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28平方公尺高麗菜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系爭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

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紫色區塊面積413.04平方公尺高麗菜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按國有土地固得由管理機關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證明,當事人適格是否尚有欠備,容有疑問。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答辯狀誤載為380- 2地號土地)於訴外人韋智文89年2月18日經土地放領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380-9、380-10、380-25地號土地,分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由訴外人閻張金環經放領原因及韋智文、訴外人周政隆分別自同放領原因之前手輾轉取得所有權,已經訴外人退輔會所屬福壽山農場依法辦理地籍測量,於取得所有權當時應已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確定界址及登記移轉事宜,被告向上述三人承租上開土地,並無逾越占用系爭林地。而原告所管理系爭林地係遲至97、98年間始完成第一次登記及管理者登記,晚於毗鄰之上開土地放領日期,故原告應先向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先行協調,且原告機關承辦人於105年偵字第20915號中陳稱系爭林地並無明確界址,亦無測量,故被告承租使用上開土地是否有越界使用系爭林地,非無疑問;若原告堅持依空照圖及地籍界址主張排除被告之占有,將造成訴外人福壽山農場配耕土地面積不足,且有損害訴外人退輔會、福壽山農場、閻張金環、韋智文、周政隆之虞。

三、被告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主張測量單位所使用的地籍線有問題。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460、4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又查,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2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

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紫色區塊面積413.0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現由被告占用種植高麗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會同兩造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3月8日以測籍字第10815600101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第100-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等情,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所使用的地籍線有問題,並非準確云云,惟其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抗辯自難遽採。基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2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紫色區塊面積413.0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由被告種植高麗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2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紫色區塊面積41

3.0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共計4928.35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至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告於106年8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馬路,及其四週只有菜園、樹木,並無住宅、商店、工廠、學校、市場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3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四)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共計5年,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444元(計算式:45×4928.35×5%×5=5544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4元(計算式:計算式:45×4928.35×5%×1/12=92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444元,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綠色區塊面積3,226. 2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2藍色面積553.23平方公尺、區塊編號3黃色區塊面積735.8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紫色區塊面積413.0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由被告種植高麗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