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 告 何汝烈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被 告 何太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7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5年4月20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第三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惟原告已於99年1月1日自久大公司離職,自斯時起喪失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本院前所發之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此後被告既未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舉措,則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最遲亦應於99年1月2日即應重行起算,是本件係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2年1月2日即逾3年時效期間,雖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4號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縱由本院於102年3 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4號債權憑證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至遲於105年3月7日亦已逾3年時效期間;雖本院又於105年7月19日再次發給被告105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4號債權憑證,惟已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縱經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法被告嗣後亦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第三人久大公司未通知被告,原告已離職。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經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未因此即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消滅時效自發票日94年1月30日起算。被告雖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核發薪津移轉命令(第三人久大公司),惟原告已於99年1月1日自久大公司離職,有該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則原告自斯時起對該公司不再繼續發生薪津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前所發之移轉命令就尚未清償部分即失其效力。此後被告既未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舉措,則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最遲亦應於99年1月2日即應重行起算,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2年1月2日即逾3年時效期間,且該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本院雖於102年3月6日換發102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4號債權憑證,又於105年7月19日換發105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4號債權憑證,然對系爭本票債權已於102年1月2日因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一節不生影響。縱認上開移轉命令之失效不能認係「時效中斷事由之終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4號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至遲於105年3月7日亦已逾3年時效期間;雖本院又於105年7月19日再次發給被告105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4號債權憑證,惟已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縱經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6月14日,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7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時效完成後,債權固未因而消滅,惟債務人得依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已如上述。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以本票債權仍存在置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7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