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張妘竹被 告 張富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3年間以貸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借由被告管領使用,詎被告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汽車零件回收場業者,致被告受有未償貸款餘額70萬1,560元之損害,刑事部分業經起訴並判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向其催討汽車貸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裁定一件及本院刑事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47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件被告易持有為所有逕將原告上開車輛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請求尚未清償貸款70萬1,560元之損害(小於汽車原購買時之價值,原價92萬元購得,見刑事判決第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經被告本人於106年8月2日收受(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卷第29、30頁),故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