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5號原 告 台輝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億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邱士恩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9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5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擔任研磨室組長,負責清點研磨部門生產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之數量,據實登記於研磨室之工作評量表上而保管之,並應將工作評量表及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均按實際數量全數繳回原告。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某時許,請不知情訴外人麥景筌協助,將上開原告所有,由被告保管因短報數量未繳回之軸心鐵材,全部搬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將因保管而持有之該等軸心鐵材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附載麥景筌,將軸心鐵材載至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被告再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將上開原告所有而由其保管,因短報數量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以2個塑膠筒裝載,再以手推車運至車庫後,請不知情之麥景筌協助,全部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將該等軸心鐵材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被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獨自將所侵占之軸心鐵材載至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另被告於104年7月間某日,趁上班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放研磨室桌子下方之工具箱1個;再於104年8月間某日,趁上班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品管室外之工業用膠膜1捲。被告前開業務侵占及竊盜之侵權行為經原告發覺後,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親筆書寫自白書、悔過書及賠償書,承認前開行為以及歷年盜賣被告軸心鐵材,並於賠償書記載盜賣次數及數量,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範圍,經兩造協議後為新臺幣(下同)90萬5000元,被告於自白書、悔過書及賠償書均有簽名及捺印指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協議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0元,並請本院擇一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業務侵占及竊盜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受有之損害金額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僅有被告盜賣不良品850元、用罄工業用膠膜(0.38公斤,經換算價值為24元),共計874元,被告就此874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應就其尚有其他損害部份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發給被告104年11月、同年12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合計2萬5869元,與被告應賠償之874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損害可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撰寫之自白書、切結書、悔過書,係受原告脅迫,被告為保全繼續於原告工作之機會,依其指示之內容書寫,否則被告當天於無資料情形下,如何計算其盜賣數量及成本金額?且依原告提出自白書、切結書、悔過書之草稿,可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億恣意修改以符合其意思之字跡,足證被告係因原告脅迫而撰寫自白書、切結書、悔過書,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係受原告脅迫,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賠償書後段「雙方協議為51萬9913元」部份之黑色字跡,非被告所撰寫,賠償書上捺印之指印顏色前後不一,足見賠償書後段文字亦非雙方協議,乃是原告擅自添附。
(五)賠償書雖記載90萬5000元,但雙方若有達成協議,賠償書無須再記載「前述實際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由公司與本人協調後立即賠償」,足見兩造未就被告賠償原告90萬5000元達成協議。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原告(台輝油壓工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擔任研磨室組長,負責清點研磨部門生產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之數量,據實登記於研磨室之工作評量表上而保管之,並應將工作評量表及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均按實際數量全數繳回原告,由被告之倉庫、品管及公司負責人周明億決定軸心鐵材不良品之捨棄與留用。
2.被告於104年5月16日某時,請不知情之麥景筌協助,將上開原告所有,由被告保管因短報數量未繳回之軸心鐵材,全部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將因保管而持有之該等軸心鐵材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附載麥景筌,將軸心鐵材載至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被告再於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將上開原告所有,由其保管,因短報數量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以2個塑膠筒裝載,再以手推車運至車庫後,請不知情之麥景筌協助,全部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將因保管而持有之該等軸心鐵材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被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獨自將所侵占之軸心鐵材載至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3.自白書、切結書、悔過書均為被告親簽、親自按捺指印(除賠償書後方黑色字跡雙方51萬9913元......部份)。
4.被告對原告尚有104年11月、12月份薪資1萬4799元、1萬1070元之薪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尚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撰寫自白書、切結書、悔過書上之簽名、按捺指印,被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為?
2.兩造約定之賠償金額51萬9913元,是否有以「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前付清」作為停止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1萬9913元
1.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賠償書約定(藍色字跡部分):本人邱士恩以經濟能力所及賠償公司損失;盜賣鐵材詳細資料如下......當事者自白數量。公司數量正統計中。另將公司公物私自帶回使用有:......以上物品將以歸還方式歸還公司。其中以包裝膜為耗材......以公司購買金額為賠償金額。前述實際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將由公司與本人協調後立即執行賠償;賠償書另約定(黑色字跡部分):賠償金額原為90萬5000元整,經雙方協議為51萬9913元整,本人願意於104年12月18日前付清,否則同意接受移送法院偵辦。立書人:邱士恩(見本院證物袋內賠償書)。上開藍色字跡部分為被告親自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應堪認定為真實。另關於黑色字跡部分文字,此部分文字最末,有原告按捺之指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警局)鑑定被告之指印屬實,有內政部刑警局鑑定書107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7009636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且上開黑色字跡之「邱士恩」簽名係被告親筆所簽,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警局鑑定,認定與悔過書、自白書以及賠償書藍色字跡部分(上開簽名均經被告確認為其親簽,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刑事案件歷次庭期被告之簽名字跡均相符,有內政部刑警局鑑定書107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705006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證上開賠償書黑色字跡部分,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上開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指印,均緊接於黑色字跡內容之後,有上開賠償書在卷可憑,衡諸常情,應可認上開黑色字跡部分內容,亦經被告確認並且同意,被告抗辯指印深淺不一云云,故黑色字跡內容非其撰寫,顯不足採。基上,應可認定賠償書之內容,無論藍色字跡或黑色字跡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及同意。賠償書雖無原告之簽名,但賠償書經原告公司人員收受後,原告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亦足認兩造就賠償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已合致。故依據上開賠償書之約定,係就被告盜賣原告所有鐵材及侵占公司物品等事件,兩造間對於賠償義務及賠償金額所為之約定,上開賠償書性質上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依據前揭說明,兩造即應受上開賠償書之拘束,除非賠償書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兩造均不得事後翻異,故依上開賠償書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51萬9913元之給付義務。
3.原告雖主張依據賠償書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0元,惟依賠償書之記載:盜賣鐵材詳細資料如下:......當事者自白數量。公司數量正統計中。......前述實際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將由公司與本人協調後立即執行賠償。足見原告雖於賠償書計算其盜賣之鐵材價值約90萬5000元,但並未同意以該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故兩造顯未就賠償金額為90萬5000元部分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另以:上開51萬9913元之金額協議,因附有「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前付清」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被告仍應依原協議給付原告90萬5000元。惟查,該賠償書黑色字跡部分約定:賠償金額原為90萬5000元,經雙方協議為51萬9913元,本人願意於104年12月18日前付清,否則同意接受移送法院偵辦。上開104年12月18日前付清之條件,顯係約定倘若被告未於該期限給付,原告即會將被告移送法辦,而非約定倘若被告未給付完畢,該協議方會生效。故上開51萬9913元之金額協議,並未附有「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前付清」之停止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亦不可採。
(二)原告無庸就其損失而另行舉證
1.和解是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終止平息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即係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換言之,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當事人間自得就相關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故當事人間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是否存在,所依憑之事實如何,本即與和解契約之效力無關,此即為和解契約用以使兩造互相讓步而達到定紛止爭目的之本質。
2.被告雖抗辯:除874元部分,基於無損害無賠償原則,原告應就其尚有其他損害部份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兩造成立上述和解契約,即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除非有錯誤、詐欺或脅迫等得撤銷或其他無效事由存在,無論賠償書之所載關於被告盜賣鐵材及其他侵占事實是否存在、金額多寡,原告均不得就此再行主張,原告就此和解範圍內,亦無須另行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簽立賠償書受脅迫並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有上開因脅迫而生之撤銷事由存在者,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有撤銷事由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係為保全繼續於原告公司工作之機會,方會依據指示書寫悔過書、自白書以及賠償書藍色字跡部分,原告公司人員有對其脅迫行為。惟依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公司人員顯然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可認為屬於使被告心生恐怖之行為,難認有何脅迫行為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員工對其有脅迫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四、(一)1.之說明,和解成立以後,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亦使當事人就該事項之其他之權利消滅,當事人自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賠償書為兩造間所為之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即應受此拘束,原告雖取得依賠償書請求履行之權利,惟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立賠償書,則其主張撤銷賠償書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本院認兩造以賠償書約定之賠償金額為51萬9913元,故被告應有給付原告51萬9913元之義務。另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104年11月、12月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共2萬5869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因被告適法之抵銷而部分消滅。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應得就薪資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扣除上開薪資債權後,原告得主張債權數額僅餘49萬4044元(計算式:519,913-25,869=494,044)。
五、綜上所述,賠償書既為有效之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9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