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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 告 尤辰軒被 告 許學堯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訂立「水聲會客室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與設施、生財器具、電話線路、水聲會客室飲食店中正街30號營業執照等讓渡被告,約定讓渡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定金20萬元,餘款60萬元應於同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讓渡標的已於同年4月30日點交完畢,被告於同年5月5日已給付原告20萬元定金,惟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原告餘款60萬元;原告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移轉水聲飲食店之營業登記,故原告必須支出辦理暫停營業之手續費3,000元。故原告應得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0萬元,以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生之保管物費用3,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營業及稅務登記之商號為「水聲飲食店」而非「水聲會客室」,從而原告並無「水聲會客室」小吃店可供頂讓被告營業,兩造約定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故系爭契約為無效。即使原告將營業登記及稅籍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亦將面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罰鍰及停止營業,根本無法達成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

(二)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卻未依約將水聲會客室小吃店營業許可、稅籍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亦未將商標權移轉予被告,經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履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於107年10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6年4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由被告撰擬,系爭契約內容如下:茲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與設施、生財器具、電話線路、水聲會客室飲食店中正街30號營業執照等讓渡事宜,經雙方誠心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雙方遵循:1.讓渡標的名稱/食水嵙段74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與水聲會客室經營權、所有權、受益權。2.買賣頂讓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及中正街26-3號。3.頂讓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4.點交時間/雙方同意點交時間為:106年4月30日。......7.尾款付款方式/乙方於點交日首期款付款完成後,次月30日起分三個月付清尾款......10.出讓方應配合事項/原押金轉讓、網路、電話線號、電號、水會客室小吃店營營業及稅籍及負責人變更、網址及網站轉讓,客戶、員工、協力廠商名冊移轉,水電設備與設施點交,廚房設備、器具及餐廳生財器據點交。植栽、盆景、藝品點交、指示牌、廣告招牌權利移轉、養殖魚池租賃權及受益讓渡。11.出讓方應負責事項/出讓方應將點交前電費、電話費、網路費、招牌承租費、營業稅、營所稅及讓渡處所之相關罰金結算繳清與甲方轉讓前相關協力廠商進貨費用與員工薪資與資遣費用概與乙方無關。

(二)被告未繳納餘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寄發太平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餘款60萬元,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收受送達。

(三)原告已於106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地上物點交並交付鑰匙與被告(除其中由訴外人何果使用養殖魚池部分,已於106年6月30日前搬離)。

(四)原告曾於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31日以電話向被告催告要求繳納系爭契約剩餘款項,被告均表示願意給付,只是需要時間,將盡快匯款,除於106年8月31日提及要去看養魚的有沒有搬(意指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養殖魚類之訴外人何果),並未為其他抗辯。

(五)原告曾於106年8月1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6日以簡訊向原告催告要求繳納系爭契約剩餘款項,原告曾回覆:「收齊會主動匯知你」、「下星期匯給你」外,均無以簡訊為其他抗辯。

(六)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將水聲飲食店店營業許可、稅籍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以及水聲會客室之商標權移轉予被告。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收受。被告於107年10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七)原告於107年8月23日通知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及每年花費暫停營業之3000元,並前來辦理營業登記證變更。被告訴代蔡素惠律師於107年8月28日收受。

(八)原告尚未將「水聲會客室」之商標權讓與被告。亦未將水聲飲食店之營業登記移轉與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營業執照(臺中市○○區○○街○○號)與實際經營地點(臺中市○○區○○街○○○○號)不同;買賣標的為水聲會客室的經營權,但原告擁有為水聲飲食店,系爭契約是否為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二)若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7年10月9日解除?被告因而無給付剩餘價金60萬元之義務?

(三)被告有無給付原告應延展營業登記之暫停營業之手續費3000元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

1.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為:「食水嵙段74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與水聲會客室經營權、所有權、受益權等。」且系爭契約載明:「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與設施、生財器具、電話線路、水聲會客室飲食店中正街30號營業執照等讓渡事宜。

」依據系爭契約文義,其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設施、生財器具,以及水聲會客室中正街30號營業執照,其就營業執照部分已特定為中正街30號,足見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時,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讓渡之實際經營地點○○○區○○街26之3號○○○區○○街○○號僅為營業執照登記處。上開契約既為被告所撰擬(見不爭執事項一),更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實際經營地點與營業執照登記地不同。

3.原告已於106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地上物點交並交付鑰匙與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於106年8、9月間以電話、簡訊向被告一再催收款項時,被告僅分別稱:「好啦!我匯款完會主動通知你的。那股東還沒回來,先處理那邊還沒處理好。」「處理好幫你匯過去。」「我知道,我現在因為跟人家合股。確實人家出國,出國回來時,我跟他們將說還有一些東西要處理跟注意的。重點是我月底一定會給你,我們裡面要怎樣,我會負責給你,請你忍耐一下,忍耐一下。」「你周一就會收到了。」「好啦,這次我給你答應我就會處理。」有上開通話譯文、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被告均未為其他抗辯(見不爭執事項四、五),由上開通話、簡訊內容,更足證明被告於點交後,長達數月之間均未要求原告交付中正街30號之租賃權或其他權利,益見被告自始即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為食水嵙段749地號土地、地上物租賃權、設施、生財器具、電話線路以及水聲會客室飲食店中正街30號營業執照,上開抗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營業登記或稅籍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亦將面臨裁罰,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云云。惟查,縱使被告可能因此遭受裁罰,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既為兩造所合意約定,可見兩造已將該情形一併納入考量,此部分縱有違反行政法規,仍不致影響兩造契約之效力,此為私法自治之範圍,無從認為此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5.綜上,系爭契約既約定應交付被告之標的為食水嵙段74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以及登記於中正街30號之水聲飲食店營業登記變更,且上開標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並不可採。

(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5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將水聲飲食店營業許可、稅籍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商標權移轉為被告;原告於107年8月23日通知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及暫停營業之3000元費用,並前來辦理營業登記證變更(見不爭執事項六、七);原告並於107年9月10日以書狀表明,隨時得履行變更水聲飲食店之營業登記,以及水聲會客室之商標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變更營業登記、移轉商標權利,均須被告配合辦理,故原告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且被告亦未抗辯其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有何配合原告辦理之情事,足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原告並無於期限內不履行之情形,故被告於107年10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為有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給付餘款60萬元,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四)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被告遲未受領原告移轉水聲飲食店之營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而支出3000元暫停營業之手續費用,有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3,000元之手續費用,應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60萬元部分之請求,其清償期於起訴前已屆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得請求加計106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3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