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陳羿文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梁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事件,經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2平字第001060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2平字第000469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
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吳沁容之母即訴外人江材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太平不動產),並已於102年2月間登記完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查系爭太平不動產買賣,賣方江材係委由吳沁容出售,而買方即原告則是委由訴外人陳永來代為辦理,雙方並委由地政士即被告辦理登記事宜。
(二)嗣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請被告交付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時,吳沁容卻以伊與陳永來間就另筆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中華路不動產)之買賣,陳永來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為由,除拒絕點交系爭太平不動產予原告外,並要求被告於陳永來給付伊中華路不動產之尾款前,不得交付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被告因而不敢將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
(三)原告乃對吳沁容提出點交系爭太平不動產建物之訴訟,雙方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吳沁容同意於106年9月1日點交系爭太平不動產予原告。惟原告於完成系爭太平不動產之點交後,再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因被告仍恐吳沁容尚有爭議,仍不願將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對有受委任而辦理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而持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節,並不爭執,惟因系爭太平不動產之買賣雙方(陳永來與吳沁容)就另筆中華路不動產買賣尚有糾紛未決,賣方吳沁容指示被告,在糾紛未決之前不得將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被告處在買賣雙方之不同意見中間,不知如何處理為好,只能依法院之裁判而為應否交付權狀予原告之依據。
(二)系爭太平不動產買賣之「私契」,出賣人為吳沁容、買受人為陳永來。被告係依其二人指示,先辦理吳沁容與江材間之塗銷信託登記後,再以江材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之「公契」申辦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沁容和陳永來間於訂立系爭太平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嗣始就中華路不動產另為買賣。並約定於系爭太平不動產履約完成後,陳永來要將中華路不動產之貸款還掉。因陳永來未還,因致中華路不動產被拍賣。吳沁容就系爭太平不動產買賣所約定之590萬元價金,除陳永來所給付之150萬元外,餘440萬元則係以系爭太平不動產向農會之貸款而取得,至於中華路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卷附系爭太平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示:
⑴、系爭太平不動產於95年地籍圖重測之前,原登記為江材所有(見本院卷P.20)。
⑵、江材於98年2月9日將系爭太平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吳沁容名下(見本院卷P.20)。
⑶、陳永來與吳沁容於100年6月23日就系爭太平不動
產,簽立買賣契約書(私契)約定買賣價金為590萬元,並委由被告(地政士)辦理相關買賣契約書(公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
P.55-60)。
⑷、被告原已依上開私契約定,辦理公契之增值稅及
契稅之申報,惟嗣因陳永來與吳沁容,兩度約定撤銷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見本院卷P.58-59),嗣於101年12月間始完成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及繳納(見本院卷P.77)。
⑸、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先就系爭太平不動產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太平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江材名下(見本院卷P.82-89)。
⑹、被告繼依陳永來與吳沁容之指示,於102年1月24
日以原告為指定買受人,江材為出賣人,提出101年11月13日之公契(見本院卷P.78),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P.75-81)。
⑺、系爭太平不動產於102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訴外人草屯鎮農會辦理7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P.18-19)。
⑻、系爭太平不動產於105年11日28日遭執行債權人
即訴外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105年司執夏字第131258號民事執行事件,見本院卷P.18-19)。
⑼、原告於106年間就系爭太平不動產之建物,對吳
沁容提起遷讓房屋事件(106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吳沁容(即該事件被告)願於106年9月1日自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次查,陳永來與吳沁容間,就系爭太平不動產,於100年6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私契)後:
⑴、於100年11月22日另約定:「100.11.22買賣雙方
同意撤銷100.6.23立契之增值稅申報、契稅申報,另同意重新訂立公契,另行申報增值稅、契稅,俟稅單核通知時,賣方付清尾款始送移轉登記」(見本院卷P.59)。
⑵、繼於101年6月6日又另約定:「101.6.6買賣雙方
同意撤銷本件於100年11月22日公定契約立契日之增值稅申報、契稅申報案件,並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申辦貸款,其核貸後清償本件之債務之餘額,買方允諾應清償另向出賣人購買臺中市○○路○段○○○號之房貸。買方支付本件之增值稅款辦理撤件其稅額悉由稅捐處退還入帳至賣方戶內,實際之納稅人為買方,爾後本稅款由中華路之價款互為找補結算」。
(三)揆諸上開各項資料所示,足認系爭太平不動產之買賣,實係陳永來與吳沁容間所為之買賣約定。
(四)被告雖以:賣方(吳沁容)向伊表示,與買方(陳永來)間就另筆中華路不動產之交易尚有糾紛,在糾紛未決前,不可將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買方等語而為抗辯。但查:
⑴、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
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不能成為擔保物之標的,亦不能作為民法留置權之標的。故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交易之標的,應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⑵、本件被告原係受買方(陳永來)、賣方(吳沁容
)之委任,並以原告為指定之買受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茲已辦畢登記及自地政機關處取得依法發給權利人之所有權狀正本;至於買方(陳永來)與賣方(吳沁容)間就系爭太平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與渠二人就另筆中華路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縱有買賣實際當事人相同之情形,然因買賣標的物不同,且非以同一契約就不同之標的物而同時成立單一契約,而係就不同之買賣標的物所各自獨立成立之契約,亦不具契約聯立之性質。
⑶、買方(陳永來)與賣方(吳沁容)就系爭太平不
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與渠二人就另筆中華路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既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加以被告復陳明賣方(吳沁容)就系爭太平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業已取得全部之590萬元價金;加以賣方(吳沁容)與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亦已就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房屋遷讓點交一事,成立訴訟上和解。
⑷、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賣方(吳沁容)已無法
律上之權源而得指示或要求被告不得將所持有之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是原告本於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2平字第001060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平字第000469號)正本,應屬有據。至於陳永來與吳沁容間就中華路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尚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核屬另事,應由該中華路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行依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核與系爭太平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交付一事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2平字第001060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平字第000469號)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審酌敗訴之被告係因夾處於買賣雙方之不同意見中,於訴訟中已主動提出權狀正本交由法院參酌,其所為應訴,應認係緣於受委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不另通知補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