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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 告 蘇保吉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被 告 吳柏毅

吳聰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4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及102年12月5日借貸金錢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予被告吳柏毅,被告合計共開立支票53張以擔保14系爭債務,期間原告基於雙方多年商誼仍令被告吳柏毅持系爭支票換票,以延展被告支票之發票日。豈料,嗣後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致原告未能獲償,經催告後被告吳柏毅仍置之不理,被告吳柏毅更人間蒸發。原告蘇保吉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對被告吳柏毅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核發之104年司促字第8408號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二、後續原告發現被告現已無財產供執行,無法受償,於106年11月間查詢被告吳柏毅財產時,始知被告吳柏毅將其所有坐落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4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於103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其兄即被告吳聰旻名下,以致其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因被告為兄弟關係,且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發生日期103年11月3日當時,被告吳柏毅對原告之債務已在遲延中,且自103年起經由原告多次被催討,被告多次要求換票延期清償,此可由被告簽發到期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5日、104年8月5日之支票為證。然被告吳柏毅卻於103年12月將不動產移間就轉登記予其兄吳聰旻,表示雙方以520萬作為買賣價金,未訂立書面契約,而被告所提出自103年11月開始至104年2月間陸續匯款之證據卻僅有4,802,634元,即便是兄弟關係,每筆交易金額與方法並不符合交易習慣(借款應該不會有尾數),再加上被告二人戶籍地址相同容易知悉彼此財務狀況,於103年11月起3日被告吳柏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兄吳聰旻並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契,上載買賣價金僅1220,943元,與被告二人所稱買賣價金520萬元差距甚大,且520萬元實與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存在落差,在在實難令人相信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該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四、被告2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中,避免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允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判斷,其舉證責任分配則應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之買賣明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追償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於任一人債信關係不良時,為減少家中財務負擔,可能相互配合脫產,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聰旻,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五、並聲明:

(一)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3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吳聰旻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柏毅所有。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今原告既稱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依照最高法院此一見解,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中僅籠統指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交易金額與方法並不符合交易習慣、被告二人戶籍地址相同容易知悉彼此財務狀況等語云云,然而究竟係如何不符合交易習慣、所指交易習慣又為何,以及僅稱被告二人「容易知悉」彼此財務狀況,並無具體說明被告二人間如何有此一知悉彼此財務狀況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另就原告所指出被告二人間係以5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然陸續匯款之金額僅4,802,643元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年2月1日開庭時說明,差價係因被告間有債務關係所致。被告吳柏毅以此差價清償其對於被告吳聰旻之債務,並無不可。且被告吳柏毅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先後向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貸款,貸款在系爭不動移轉予被告吳聰旻時尚未清償完畢,乃由吳聰旻買受後另向新光銀行貸款清償,迄今仍尚未清償貸款完畢,被告吳柏毅感念其虧欠吳聰旻甚多,乃不再要求被告吳聰旻就差額部分再匯款清償。

三、本件被告吳柏毅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聲請由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5日發給104年度司促字第8408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吳柏毅未異議而於104年9月15日告確定,然系爭房地早在103年12月26日即以同年11月3日之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吳柏毅移轉登記予吳聰旻。斯時原告對被告吳柏毅之債權尚未確定,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通謀脫產之動機。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為104年9月15日,惟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大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聰旻之時間則為103年12月26日,且原告未能證明斯時被告吳聰旻即已知悉吳柏毅前已向伊借款8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此觀被告二人到庭隔離訊問,被告吳柏毅陳稱:「(法官問:有無跟你哥哥敘述你103年9月之前跟別人借款的事情?)我哥哥應該不知道我跟別人借錢的事情,否則不會借給我這麼多的錢,我借錢的理由是生意上要週轉…」、「我最後還不出錢後,有跟我哥哥說我在外面欠很多錢。」被告吳聰旻陳稱:「…我弟弟當初是說因為做文蛤的生意需要資金,103 年9 月之前我不知道我弟弟有欠別人的錢,但後來在系爭房屋買賣之後,我弟弟有告訴我他欠別人的錢,…。」(詳見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尚難認被告二人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先預知未來被告吳柏毅前無法清償原告債務而遭原告追償,先為系爭不動產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以脫免強制執行。

三、次查,被告二人在隔離訊問情形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何以定為520萬元及如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程序之過程,亦甚一致,此由被告吳柏毅陳稱:「我在103年9月到11月間跟我哥哥借款200多萬,到11月我還有轉週資金的必要,請求我哥哥再借我一些錢給我週轉,我哥哥覺得他沒有保障,我就說不然我把房子賣給他,因為系爭房屋我還有貸款,所以最後講好的價金是520萬元(包括貸款清償)我就賣給我哥哥520萬元,並讓我哥哥還貸款。在11月3日之前,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哥哥,電話中我哥哥說已經借給你200多萬,還要借給你,我就說把房子賣給你,我以房屋貸款240萬元跟借款200多萬元,大約估計買賣價金是520萬元為買賣房子的價額,其實並不是精確的計算金額,而且後來我哥哥又陸續借給我200多萬。當時房屋過戶有找代書辦理,代書是我找的,我不知道名字,但我記得他的事務所(彰化芳苑鄉新寶村或王功附近),實價登錄不是我辦的,都是代書去辦的。我們兄弟之間並沒有訂立買賣契約,都是以口頭說的。辦理移轉登記、繳稅也是代書去辦的,我只是把資料拿給代書而已。代書的規費、稅金都是我繳納的。」、「我跟代書說的是520萬元,繳納的相關費用也是我跟我哥哥拿錢去付的,我當時已經沒有錢。」被告吳聰旻則陳稱:「請代書去辦是103年11月3日有簽立公契,代書是我弟弟去找的。我跟我弟弟買賣房屋並沒有簽立契約,登記日期我不記得,我弟弟有跟我說代書名字叫林金德,在彰化芳苑鄉。這個買賣其實很單純,在103年9月到10月借給我弟弟280多萬,我弟弟還要繼續跟我借錢,房子還有房貸,所以加上房貸為買賣價金,因為時間太久,我也記不得是以何方式聯繫買賣的事情,應該是我弟弟提出以買賣房子的方式,因為他還要陸續跟我借錢,後來是以轉貸的方式再加上借款金額,我弟弟以房子來抵債,過戶後我陸陸續續還是借給他錢,我弟弟當初是說因為做文蛤的生意需要資金,103年9月之前我不知道我弟弟有欠別人的錢,但後來在系爭房屋買賣之後,我弟弟有告訴我他欠別人的錢,我是以匯款方式把錢轉給我弟弟,我匯款就有4、5百萬元,我的帳戶是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我匯款到我弟弟鹿港信用合作社。規費、稅金及代書費用都是我給付的,我把錢交給我弟弟去付的,辦理過戶所需要的資料是我交給我弟弟,他轉交給代書,辦理完後再把資料給我。我有交給我弟弟身分證、印章,我跟代書並沒有碰過面。賣房子給我保障的事情就在我們見面時就決定了。」、「(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1頁,問:你跟你弟弟帳戶的明細表,是你陸陸續續借款的資料?)對。這時候我弟弟跟我坦白在外面跟別人借錢的事情,我借給我弟弟的錢,到目前我弟弟都沒有還過錢,轉貸目前還沒有清償完畢,當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我時,我就向新光銀行貸款,把貸出來的款項用在清償我弟弟全部的貸款,向新光銀行貸款的事情都是我自己辦理的,我弟弟欠我的錢超過700多萬元,我是基於幫我弟弟的忙才借錢給他,我沒有實際估算系爭房屋的價值,只是看過廣告,就算市價比較低一點,我也不在乎,我只是幫我弟弟而已,房屋買賣的價額只是大約估算。我是藥劑師,但目前從事文蛤的生意,我借錢給我弟弟時,是從事藥品的工作。」(詳見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買賣金額僅是概略估計,由被告吳柏毅向代書林金德表示具體金額為520萬元(亦有代書辦理實價登錄申動書附於本院卷第108頁可憑),實際上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吳聰旻之目的,是用以抵償其對被告吳柏毅之借款債權,以提供被告吳聰旻借款債權之保障。

四、末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載之買賣價金1,220,943元,雖與被告所稱之價金金額不一致,惟此或為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記載,尚難僅憑此一買賣價金金額不符,即推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聰旻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柏毅所有,自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