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黃春霞
盧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原 告 盧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9年7月份間偽造贈與契約,將其父即訴外人盧棟國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及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5)贈與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前開行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且原告黃春霞、盧曉惠、盧桂香曾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僅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駁回,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盧棟國於99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黃春霞、子女分別為訴外人盧登裕、被告、原告盧曉惠、原告盧桂香,其中盧登裕及被告均就盧棟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則盧棟國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黃春霞、盧曉惠、盧桂香3人繼承,遺產為3人公同共有,故原告黃春霞、盧曉惠、盧桂香等3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被告不法偽造贈與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行為,造成盧棟國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春霞、盧曉惠、盧桂香等3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2.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1.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盧棟國生前有計劃之贈與而移轉予被告,非屬盧棟國之遺產範圍,盧棟國於99年7月19日辦理贈與時為成年人,且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係有行為能力人,則被告因接受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使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贈與契約,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裁判,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盧棟國與被告之贈與契約,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至臺中市○○街○○號當場就贈與契約完成公證事宜,公證書已生效力,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與公證法規定違背而不足採。
2.盧棟國於97年前,即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分次贈與被告之意思,僅因考量一次全部贈與稅金負擔過重,始分批為贈與,公證人陳勇仁於99年7月19日之公證,僅係完成前已有效贈與之後續物權登記行為,嗣後並移轉予被告,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均屬有效。
3.原告黃春霞、盧曉惠、盧桂香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以罹於2年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時,最高法院亦僅就原告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為判斷,未及於請求權是否存在,故上訴審法院未就原判決被告是否有偽造情事之認定做審查。因此,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4.原告黃春霞曾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盧棟國間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黃春霞勝訴,被告上訴後,與原告黃春霞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範圍為原告黃春霞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得行使之2分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3分之1繼承權(合計6分之4),且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原告黃春霞900萬元,原告黃春霞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即便認定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盧棟國之遺產範圍,亦僅得由另2名繼承人即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各就6分之1行使請求權。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黃春霞為訴外人盧棟國配偶,原告盧曉慧、盧桂香、被告及訴外人盧登裕為其子女。嗣盧棟國於9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及盧登裕均拋棄繼承,故應由原告3人繼承盧棟國之遺產。
2.被告於99年8月13日、99年9月23日分別將盧棟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永新段70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3.被告因前開二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5.原告黃春霞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為:「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九三八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五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黃春霞與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春霞)新臺幣玖佰萬元整,……。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和解成立後,原告黃春霞當庭撤回起訴,被告並已依約支付900萬元與原告黃春霞。
6.原告上開主張,有盧棟國繼承系統表、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陳勇仁公證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號公證書、原告3人、被告、盧登裕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家100司繼256字第49688號函、99司繼2647字第126627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6頁)、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1.被告是否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黃春霞與被告間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所為和解,是否拘束原告黃春霞為本件之主張?
3.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三)本件應依爭點效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2.原告曾另案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細究上揭判決之理由審酌之爭點1即為:「1.被告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卷附前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案就此部分,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證人即醫師高春得、證人即醫師賴仲亮之證述、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10日勘驗結果、證人即公證人陳勇仁之證述、證人何文正、楊貽忠之證述及調閱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全卷),認定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盧棟國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情形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故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既已使當事人就上述爭點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之認定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指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等情形,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應認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對於本件之認定具有拘束力。本件應認被告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盧棟國已無辨別事理能力情形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其名下。
3.被告另抗辯: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僅就原告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為判斷,而未實質判斷上開爭點,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但不得自行認定事實;因此第二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自應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意旨參照)。故倘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第三審法院自無必要加以列為爭點而為判斷。基上,關於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自屬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而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與是否上訴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有無就此爭點進行判斷,毫無關連,被告抗辯未經三審法院實質認定之爭點,即無爭點效之適用,顯不可採。
(四)原告黃春霞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和解並不拘束原告為本件之主張原告黃春霞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黃春霞與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案件中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春霞)新臺幣玖佰萬元整,……。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和解成立後,原告黃春霞當庭撤回起訴,被告並已依約支付900萬元與原告黃春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黃春霞於該案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盧棟國就701之5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案原告黃春霞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基礎相異。而和解效力之範圍原則應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斷,而非僅以訴之聲明為判斷,故系爭和解效力顯然不及於本案原告黃春霞之請求。前揭和解內容僅以「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能解為原告黃春霞已拋棄一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盧棟國死亡後,其遺產在依遺囑為分割前,本應由盧棟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被告未得盧棟國之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基於盧棟國繼承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 備 註 │├──┼───────────────────┼────────────────┤│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 │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 1 │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 │權移轉登記。 │├──┼───────────────────┼────────────────┤│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 │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 2 │碼:臺中市○區○○里○○街○○號) │權移轉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