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張秀娥
梁張秀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張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張益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秀娥、梁張秀蘭與被告張益助、張秀鳳及訴外人張文彬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22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張文彬所有,嗣張文彬於民國98年9月29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且父母亦已死亡,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張秀鳳原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反對並要求共有,且原告無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張益助單獨繼承之意思,被告張秀鳳同意之。詎被告張秀鳳向原告誆稱其有認識代書,可由其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原告因信任被告張秀鳳,即將印鑑證明、印章交付被告張秀鳳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事宜,原告事後雖曾要求被告張秀鳳交付權狀,然被告張秀鳳偽稱鎖在保險箱。原告係於106年5月間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知悉被告2人勾結代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用原告印文,先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再由被告張益助於10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鳳所有。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否認係有償,且縱為有償行為,被告2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是被告2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以使被告張益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以及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並詐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
(二)被告2人確未經原告授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下列事證為佐:
1.於張文彬之喪事辦畢後,被告張秀鳳曾至訴外人即原告張秀娥之女張麗婷之住處,與原告商討系爭房地之繼承問題,其要求將系爭房地先過至其名下,惟原告反對,要求共同繼承,且當時原告僅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未見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原告均有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理應由共同繼承人即原告親自簽名,以確定共同繼承人之真意,但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
2.依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可知繼承系統表係於98年10月14日作成,但遺產分割協議書卻係於同年月16日作成;而原告張秀娥、梁張秀蘭之印鑑證明,係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申領,則被告張秀鳳找原告商談時,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已作成,為何不要求原告簽名?且被告張秀鳳在原告申領印鑑證明前,到張麗婷住處找原告時,並未攜帶任何文件。
3.被告委託之代書以電腦繕打之登記清冊原記載由被告張秀鳳繼承系爭房地,後來以手寫改為被告張益助,且觀諸原證6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繼承人乙欄「土地張益助繼承持分1/10、房屋張益助繼承持分全部」及立書日期欄位「98/10/16日」等3部分均有塗抹更改痕跡。另土地登記之申請文件,亦蓋有補正字樣,足見被告張秀鳳當初確係企圖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
4.原告於98年10月因相信被告張秀鳳會依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為兩造共有,故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張秀鳳。又因系爭房地係共有人即被告張益助居住使用,原告認為既未向被告張益助另收取使用費,則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自98年10月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張益助時起迄今,均由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張益助負責繳交,符合社會常情。
(三)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張秀鳳時,並不知被告張秀鳳會違背約定,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益助一人所有,更不知被告張益助復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鳳所有,原告係於106年5月間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98年11月26日之過戶文件時,始悉上情。
(四)此外,關於被告所辯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除被告張秀鳳出資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外,其中約135萬元係自祭祀公業張湧昌分得之財產,餘額部分另再貸款100餘萬元,因祭祀公業張湧昌管理規約書第5條明定該等金額僅有男性後代子孫有資格繼承財產,系爭房地才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取得,以及被告張益助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張秀鳳,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張秀鳳多年資助生活資金及被告張秀鳳前開出資70萬元加以支付等情事,原告均為否認之,實則,張文彬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張秀鳳並無出資行為,且被告張秀鳳多年來,除以被告張益助為人頭,供其水電工程行申報薪資而逃稅外,並無資助被告張益助之行為,再者,張文彬於82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除由張文彬之薪水支應外,張麗婷亦曾幫助支出40萬元,故張文彬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張秀鳳縱有幫忙出資70萬元,被告張秀鳳亦無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暨第213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秀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17810號收件,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益助所有。2.被告張益助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普字第308240號收件,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均知悉張文彬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除被告張秀鳳出資約70萬元外,其中約135萬元係自祭祀公業張湧昌分得之財產,而祭祀公業張湧昌管理規約書第5條明定該等金額僅有男性後代子孫才有資格繼承使用,此即為系爭房地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取得之緣由,原告亦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蓋印,且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實難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有原告之簽名即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鳳有勾結代書之情形,全無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證,徒憑推測即稱被告張秀鳳有偽造之舉,顯不足採,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塗銷更正確可能係代書登載錯誤後更正所致,豈能因此即認係被告張秀鳳主導偽造?再者,系爭房地係於98年10月間辦理過戶至被告張益助名下,迄至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日即106年10月止,業已達8年之久,原告均無任何懷疑,何以其等身為共有人卻無須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且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早已逾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張益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67、3275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案件)所述:「張秀鳳有拿70萬元出來付頭期款,但張秀娥的大女兒後來也有出40萬元來還該房子的貸款」等語,有出40萬元者應係被告張秀鳳之女兒,且被告張益助之開銷均由被告張秀鳳支付,原告未曾支出任何錢,故被告於105年間轉移系爭房地時,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抵銷方式為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原告僅因無單一大筆金錢轉讓之情形即指摘被告2人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造假,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張文彬於98年9月29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嗣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楊錫淵於98年11月23日持以蓋有張文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蓋有被告印文之登記清冊,以及兩造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8年普字第308240號收件辦理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即系爭房地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益助,其後,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5日委由楊錫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17810號收件辦理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鳳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11153號函送98年繼承分割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106年10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60011134號函送105年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8頁)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並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且未授權被告於其上蓋用原告印文,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偽造,故98年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及105年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原告印文,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原告印文,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以登記清冊原記載由被告張秀鳳繼承系爭房地,後來以手寫改為被告張益助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繼承人乙欄「土地張益助繼承持分1/10、房屋張益助繼承持分全部」及立書日期欄「98/10/16日」等3部分均有塗抹更改痕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補正」字樣等情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麗婷,主張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亦未授權被告張秀鳳於其上蓋用印文。然:
⑴張文彬之繼承人即兩造就系爭房地究係約定由兩造共同繼承
或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乙事,各執一詞,而證人張麗婷則為原告張秀娥之女,與原告張秀娥關係至為親近,其所為證述內容已難免迴護偏坦原告一方,且其於107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張秀鳳說如果系爭房地過給被告張益助,房子會被充公,原告就說怎麼可能,並建議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張秀鳳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正面),或於前案偵查案件證稱:因為當時張文彬過世,被告張秀鳳說要辦理共同繼承,所以原告才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秀鳳等語(見前案偵查案件偵字第15067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亦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張秀鳳原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反對並要求共有之情不符,是證人張麗婷之證述內容可信性已有疑問且與原告主張不符,自無從佐證被告未經授權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原告印文。再者,相較兩造並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楊錫淵於前案偵查案件供稱:其於98年間,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是其製作後,在被告張秀鳳住處,當時原告張秀娥、梁張秀蘭及被告張秀鳳均在,被告張益助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張秀鳳提供,當時有請她們看過,其也向她們確認是否要把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益助,她們表示同意,其就拿她們提供的印章當場蓋章,並辦理登記過戶,至其製作之登記清冊上原先記載為被告張秀鳳繼承係其誤繕,故其有更正為被告張益助繼承等語(見前案偵查案件交查字第47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亦核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約定由張益助一人繼承之情相符,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較為可信。
⑵又楊錫淵於98年11月23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登記清冊等文件,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因未檢具地價稅等稅捐單據、登記清冊備註欄填寫之取得繼承人(即被告張秀鳳)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即被告張益助)不符及繼承系統表上未補敘明被繼承人之婚姻情形,中正地政事務所遂通知承辦代書楊錫淵於15日到場補正該等事項,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序別欄位上蓋印「補正」二字,楊錫淵即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手寫及蓋用自己印文之方式,將登記清冊備註欄之取得繼承人更正為被告張益助,並於繼承系統表之被繼承人張文彬項下,以手寫加註「未婚」二字等情,有前開98年繼承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含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見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可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補正」字樣乙事,顯與本件究係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或由兩造共同繼承問題無關,且登記清冊備註欄原記載被告張秀鳳繼承,其後以手寫改為被告張益助繼承乙事,確係因楊錫淵誤繕而更正所致,尚無從佐證兩造有何約定共同繼承情形。再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繼承人乙欄「土地張益助繼承持分1/
10、房屋張益助繼承持分全部」及立書日期欄「98/10/16日」等3部分亦未見有塗抹更改痕跡,有前開98年繼承分割登記申請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是原告所提登記清冊原記載被告張秀鳳繼承,後來以手寫改為被告張益助繼承等客觀事證,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約定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未經授權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原告印文等情事為真。
⑶參以原告自98年間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張秀鳳辦理本
件繼承分割登記,迄至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7年期間,均未曾查閱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倘原告主張曾爭執系爭房地不應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或由被告張秀鳳一人繼承乙情為真,豈可能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不為查閱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且於未曾收受地價稅、房屋稅單而加以繳納情形下仍不覺有異?益徵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悖。至原告雖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乙情為據,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內容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既已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即足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發生簽名效力,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乙事,僅可說明原告未以簽名方式授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內容而已,尚不足以佐證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內容未經原告同意。
⑷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
函查張文彬生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情形,以佐證被告張秀鳳抗辯曾代償系爭房地貸款40餘萬元是否屬實,及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被告張益助申領中低收入補助情形,以佐證被告張秀鳳抗辯近年來有出錢資助被告張益助是否屬實。惟被告張秀鳳是否代償系爭房地貸款40餘萬元與兩造於98年張文彬過世後是否約定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並無關聯,且被告張益助是否申領中低收入補助與被告張秀英鳳是否曾出錢資助被告張益助乙事未必有關,更與兩造於98年張文彬過世後是否約定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亦無關聯,是原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從佐證兩造於98年間張文彬過世後並未約定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乙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是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未授權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原告印文,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原告同意而製作,兩造於98年間張文彬過世後係約定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之情,堪予採信。
(二)兩造於98年間張文彬過世後既係約定由被告張益助一人繼承系爭房地,則被告張益助依此約定於98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合法,嗣後再於105年間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鳳之行為,即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暨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益助塗銷98年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及請求被告張秀鳳塗銷105年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暨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1.被告張秀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17810號收件,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益助所有。2.被告張益助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普字第308240號收件,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