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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 告 裴玉○

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 告 裴智○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裴玉○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薛○○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裴玉○、薛○○勝訴部分於原告裴玉○、薛○○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裴玉○、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寄送載有不實言論之名信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其多處分局,因而侵害原告名譽,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臺中市警察局及其所屬分局,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為原告裴玉○之哥哥,被告明知原告裴玉○前往醫院申請鑑定與兩造之父裴昌龍親子關係,係為澄清父親裴昌龍心中關於母親有無不貞之疑慮,非為爭產、引起父母爭端或羞辱母親之意;又兩造母親張淑倫過世時,原告認母親所留遺產及被告領取母親張淑倫以被告為受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已足以支付母親張淑倫之喪葬費,始未再支付喪葬費,而原告裴玉○所領取之喪葬補助係因公務人員身分所領取,復已用於往返奔喪期間之花費;另兩造父母以原告裴玉○及被告裴智○之名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終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並無巧取家產;而原告裴玉○及被告裴智○曾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被告原應支付與原告裴玉○之價金則轉為被告負責安養父母之費用,嗣後被告雖未依約履行,惟原告並無棄父親不顧,平時仍有電話問候等事實,竟自106年3月起,以原告為收信人,在未封緘之名信片以電腦字體記載:「你二人奸詐陰險,為巧取家產,作親子鑑定,自稱為裴家親兒子、真兒子,藉此勾起父親與母親之仇恨、羞辱母親貞潔,藉此巧取家產,並在雙親前哭訴生活清寒,欺騙全家人。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前價購永春東路金店面,並各擁百萬名車,銀行尚有存款一千二佰萬元整,母親往生至今七個月,未曾回新竹探視九十一歲父親,棄養不顧,任其自生自滅。母親往生喪葬費一毛不出,且將喪葬補助費據為己有」等不實內容(其中106年4月11日之名信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刑事訴訟勞民傷財…,你母親不潔等文字,餘均以電腦字體)將名信片交郵分別投遞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及臺中市○○區○○○路○○號原告住處(詳如本院卷一第9-14頁附表),被告於名信片所載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指摘原告不孝順,奪取財產等,依社會一般通念之認知,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尊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中被告將名信片投遞至原告裴玉○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未曾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三、四、五分局及民權派出所與原告住處,使該機關人員及有機會接觸名信片之人均得以知悉被告在名信片所載不實內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損及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本院卷一第8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又被告交郵投遞之名信片多達271件,原告裴玉○為現職警官,原告薛○○為家管,被告為退伍軍人,在市場批發果菜為中盤商,原告裴玉○、薛○○分別請求被告償慰撫金200萬元、160萬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裴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薛○○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總存款雖不足1200萬元,惟原告購買臺中市○○區

○○○路房屋係以固有存款、向外借貸支應,母親雖有資助部分,惟非被告所指由母親支出大部分金額;而原告於90、94年分別以自有資金購買裕隆汽車、馬自達汽車各一輛,價格均在百萬以下,未曾由父母出資協助購買;至被告指摘原告不時返回新竹向父母哭訴,以圖博得父母之同情而能多給些資助云云,亦係無中生有、顛倒是非之詞。

⑵、被告付郵之名信片除內容全然不實外,且如原告確有如被告

所指行為,被告除可以電話、見面方式予以指教,或以私密信件、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達被告之想法,且依常情,為免家事外揚,一般人均會以隱密、私下方式為之,被告抗辯以名信片投遞至原告裴玉○服務單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僅為喚起原告之孝思與良知,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連續、每日投遞數張名信片,除投遞至原告裴玉○任職機關外,尚投遞至非原告裴玉○任職之其他機關,顯係藉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自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故意。加以被告所指摘者全係原告之私德及兩造間之家事,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亦非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更非出自善意所為,要與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父、母原在新竹市果菜市場從事果菜中盤商及零售商等生意,因工作勤奮,善於經營,並省吃儉用,而購置房地及市場攤位,並存有相當之現金、黃金等動產,嗣因慮及將來遺產稅不貲,已將大部分財產先行分配於膝下2男4女名下,而原告所擁有臺中市○○○路金店面、百萬名車、1200萬元銀行存款,及其子所有新竹市果菜市場編號第1164及1166號攤位等財產,絕大部分皆來自兩造父母之給予。詎原告猶不知足,不時返回新竹向父母哭訴稱:「伊家中生活清苦,家裡衛生紙均量張而用」,「家中無鋼琴,小孩須到他人家彈鋼琴」,「每月利息負擔甚重」,「買不起食用油,家裡經常祇能水煮青菜」,以及「女兒上資優班,未得長輩之獎勵」等語,因而獲兩造父母購置鋼琴、給予100萬元現金或支票,或贈給金飾。此在兩造父親裴昌龍於新竹地方法院(裴智○請求裴玉○返還墊付款案件)作證時已詳述,可為證明。另原告及子積欠被告房屋稅、地價稅、市場攤位過戶費及管理費之墊付款,亦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父子應行返還,顯見被告於名信片上所載內容均屬真實。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母所買而以被告及原告裴玉○名義登記,兩造曾約定上開房屋供作父母居住,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一切費用則由兩造平均分攤,然原告裴玉○事後竟未依約履行,皆由被告代墊,迭經催討,原告裴玉○仍分文未付,原告為謀取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利用返回新竹陪同父親理髮之際,佯稱作細菌培養以利治療疾病為由,委請理髮師拔取父親頭髮,送往醫院作原告裴玉○與父親間親子關係鑑定,並於接獲鑑定報告書後提示予父親,且強調原告方為真正之親生兒子,弦外之音似認被告非親生子女,且兩造母親有不貞情事,惟此遭父親識破並斥責「你實在不孝,連你的母親,妳都敢侮辱」、「你未經我同意,怎麼擅自拿我的毛髮去作親子鑑定?」。嗣後原告更提議被告提出150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供父母養老之用,即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而被告立表同意並在和約書上簽章,惟原告竟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原告復以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後,父母之生活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而將扶養父母責任全推與被告,被告亦表同意但原告又再次反悔。嗣兩造父母要求兩造將所有權移轉至兩造父母名下,其後原告獲悉兩造父母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與被告之子裴德鋼名下,即大發雷霆,此後即未再返回新竹探望父母,直至兩造母親逝世,原告方形式上返家一趟,此後,亦未曾再返回新竹探視91歲高齡之父親,對父親棄養不顧,任其自生自滅。

㈢、系爭名信片上所載皆為事實並有所本,被告之目的端在不斷喚醒原告之孝思,促使原告速返家探望風年殘燭之老父,此係身為兄長在倫理及道德上所應為。原告對父母不孝,本應接受社會責難與公評,藉維吾國傳統之孝道與美德,從而縱令系爭名信片上所載,果讓原告感覺難堪,但原告對此亦應歉然承受,並加以自省,而及時略盡人子對父母之孝道。另兩造母親之殯葬費,依法原告亦有分擔一半之義務,被告請其出面共同分攤,以減輕被告之負擔,乃屬保護被告權益之合法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須具名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惟被告在系爭名信片上所載,皆為事實,且涉及善良風俗,又雖寄發之名信片多張,但內容皆屬相同,無何新聞性,而且能得悉名信片內容之人,充其量僅為原告所服務單位收發室之收發人員而已。絕大多數同事,未必均知其事。茲既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囑目之事件,使全國不確定之民眾獲悉,實無週告大眾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寄發之名信片所載皆為事實,且均可受公評,被告身為兄長,提醒原告善盡孝道,亦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另被告促令原告會算並分擔母親殯葬費,對原告之名譽,亦無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巨額賠償及登報道歉,有欠允當。爰請求駁回其訴,藉以維護日漸式微之孝道,並予未盡孝思者,有所警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起,以原告為收信人,在未封緘之名信片以電腦字體記載:「你二人奸詐陰險,為巧取家產,作親子鑑定,自稱為裴家親兒子、真兒子,藉此勾起父親與母親之仇恨、羞辱母親貞潔,藉此巧取家產,並在雙親前哭訴生活清寒,欺騙全家人。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前價購永春東路金店面,並各擁百萬名車,銀行尚有存款一千二佰萬元整,母親往生至今七個月,未曾回新竹探視九十一歲父親,棄養不顧,任其自生自滅。母親往生喪葬費一毛不出,且將喪葬補助費據為己有」等內容(其中106年4月11日之明信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刑事訴訟勞民傷財…,你母親不潔等文字,餘均以電腦字體),並將名信片交郵分別投遞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及臺中市○○區○○○路○○號原告住處等事實,業據提出名信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記載於明信片並寄送相關機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被告得以證明所記載均為事實,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通說採取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末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及免罰規定,仍可作為民法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是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判斷,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標準,亦即加害人如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關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援引刑法第311條之判斷標準,其中該條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係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除非具有真實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指摘及傳述者,僅關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名信片所載內容,除「你二人奸詐陰險」等文字係意見表達外,餘均屬事實陳述,且陳述內容係指摘原告為巧取家產前往醫院作親子鑑定,挑起父母仇恨,坐擁豪宅、身懷鉅額存款,並以百萬名車代步,卻向父母哭窮企獲父母資助,棄養高齡父親,將喪葬補助費據為己有,復不願支付喪葬費等,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即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係為喚起原告兩人注意應盡孝道及返家探視父親云云,惟被告如要提醒原告兩人盡孝道及返家探視父親,可藉由其他管道方式提醒、聯絡,被告捨此不由,竟採取將家人隱私、紛爭曝露於不相關外人眼前,應認被告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未足採信。況被告係以無隱私保護之明信片記載,除收、受及遞送郵件之人外,凡經手郵件者均得輕易知悉內容,加以被告付郵時間係採短時間、密集之方式為之,極易引起好奇者四處打探、散播。加以所寄送之名信片內容屬私德,縱係屬實,亦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與原告失和,而以寄送載有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涉原告私德文字之名信片與原告任職或不相干之機關,致原告兩人名譽受損,及原告裴玉○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歷任彰化縣、台中市警察局巡官、主管、所長、警備隊長、課員、組長等職務,現仍為在職警官;原告薛○○係醫專畢業、曾任職醫院護理師、副護理長,目前為家管;而被告為官校畢業,陸軍少校退伍,退伍後協助父母經營菜攤,顯已將菜攤交由兒子經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參酌被告寄送名信片至原告裴玉○任職及非任職機關字,其中因原告裴玉○任職警界,任職機關接獲被告寄送之名信片,恐已引起長官注意及同事非議,雖散佈範圍尚非極廣,惟所造成名譽侵害程度非輕,而原告薛○○係家管,被告寄送名信片至非任職之警察機關及原告薛○○住處,所引起之注意及關注與損害程度較小,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裴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原告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謝罪時(即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謝罪廣告,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謝罪廣告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寄送載有私德事項內容之名信片與警察機關等行為,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本院卷一第8頁)所示道歉啟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1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刊登於報端1日,反足使原本不知被告寄送內容屬私德事項之其他不相關人獲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17日,難認有必要,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裴玉○40萬元、原告薛○○1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