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張曾淑珠兼訴訟代理 謝秀蓉人 樓被 告 洪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7日興土測字0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55.8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圍籬牆拆除、桂花、松樹及其他植物剷除,編號C(面積425.0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柱、鐵鍊拆除,編號D(面積122.4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柏油廢料道路刨除、鐵鍊拆除,及編號E(面積288.4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圍籬牆、鐵柱、鐵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秀蓉、張曾淑珠各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1270.17平方公尺,註明以實測為準,並僅請求拆除地上金屬圍籬、柏油道路;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原各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91元;嗣於108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83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5年9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其他正當權源,擅自於附圖所示B、C、D、E部分搭建鐵圍籬,並在鐵圍籬內鋪設道路、種植作物,復設置鐵鍊阻隔他人進入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391.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160元,原告應有部分各為9537/266400,僅請求申報地價年息6%之租金,各對被告請求每月58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金屬圍籬、柏油道路、植物、鐵柱及鐵鍊均予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秀蓉、張曾淑珠各新臺幣58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係繼承而來,於被告之父執輩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時期,即已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至E部分之範圍劃分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洪秋冬管理使用,被告繼承如附圖所示B至E部分即為洪秋冬長期種植花生及甘蔗之範圍。因此,於被告繼承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B、C、D、E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權源為默示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聲請通知證人洪煙銅、陳有成到庭作證。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72人,有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告始終無法具體陳明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及共有人為何;而證人洪煙銅雖到庭指出有其餘洪家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附近600、723、724地號土地,惟經質之非洪家之共有人為何沒有意見,證人又改稱:有些姓陳的人也有在那些土地上種植甘蔗,不知道各土地共有人約好占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系爭土地上究竟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屬有疑。
(三)另證人陳有成雖證稱系爭土地以前就是被告父親在那邊耕作,惟亦證稱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與其兄弟沒有時間耕作,就給被告的叔叔耕作;現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都沒有人在耕作,現在附近共有土地有在耕作的人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施凰鳳到庭證稱:伊84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很完整,沒有被人挖過,是一塊綠油油,最後面有芒果樹,其他都是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父親於72年過世,於父親死亡後,系爭土地就閒置,被告於105年間始於系爭土地搭建圍籬、種植作物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及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92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縱使於被告父親在世時就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可能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被告父親72年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共有人已逐漸改變使用範圍及型態,甚至多未繼續實際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難認各共有人間仍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即屬有據。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年息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返還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之標準。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五)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至E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37頁)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的農業區,歷來均作耕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土○鄰○區○○○○○段○○○○號土地種植芒果等水果並有雜樹、金屬圍籬,北側種植水果,周遭並無店家等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與鄰近土地多作農耕使用,目前開發、利用度低,併斟酌兩造所陳系爭土地距離中科住宅區、國安國小均僅3分鐘車程,與學區、商業區、住宅區均相距不遠(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利用該土地所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合理適當。再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土地謄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
91.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9537/266400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8元【計算式:21606%1391.8129537/266400=53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金屬圍籬、柏油道路、植物、鐵柱及鐵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酌量前揭經本院駁回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低,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備註】本判決後附附圖壹份(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7日興土測字0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