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黃淑芳律師被 告 陳守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廖蓓琦與被告共同創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時尚公司)、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下稱亞洲風尚診所)等事業,嗣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6日達成協議(下稱協議書1),約定由訴外人廖蓓琦取得站前亞洲診所及亞洲風尚診所經營權利,協議書1第2條第6 項約定亞洲時尚公司之所有債務及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於106年2月1 日前以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名義開出之支票及債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廖蓓琦於106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2 ),約定訴外人廖蓓琦同意移轉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百分之51之股權(出資額)予原告,協議書2第3條約定爾後2間診所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㈢又訴外人廖蓓琦於10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湯惠中簽立股東合
夥協議書,約定由湯惠中取得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百分之49之股權(出資額)。嗣後湯惠中無力支付出資款項,於106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廖蓓琦簽立股權終止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3 ),約定訴外人湯惠中將百分之49之出資額歸還予訴外人廖蓓琦。同日訴外人廖蓓琦與原告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4),約定自106年6月1日起,訴外人廖蓓琦移轉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百分之49之股權(出資額)予原告。是原告自106年6月1 日起取得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之全部出資額。廖蓓琦與原告於協議書4約定,自106年2月1 日起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之所有債務、稅捐及虧損,均由原告承受。亦即106年2月1 日前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之債務,應仍由被告負擔,而與原告無涉。
㈣原告於106年2月24日簽訂協議書2 後,為保障員工權益、確
保診所經營順暢,就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於106年2月1日前之債務為清償,分述如下:
1.106年1月前站前亞洲診所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共計29萬4808元。
2.106年1月前亞洲風尚診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健保費、健保滯納金,共計6萬8232元。
3.105年度亞洲風尚診所累積未付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費用,共計55萬9466元。
4.站前亞洲診所於105年間與消費者發生療程糾紛,經雙方達成和解,除由站前亞洲診所退還消費者6萬9654 元之療程費用外,對於消費者所受之66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扣除保險給付之45萬元後,由站前亞洲診所分攤2萬1873元,醫師分攤2萬1600元,原告分攤2萬1873 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開和解結果,給付站前亞洲診所應負擔之療程費用及損害賠償分擔額,共計9萬1527 元,原告於接手站前亞洲診所之經營權後,被迫先行代墊此9萬1527元之債務。
㈤原告未受被告委託,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代替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共計101萬4033元,數度催告被告償還,並於106年8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1萬4033元及利息;若認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惟被告應負擔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於106年2月1 日前之債務,已如上述,原告既代為清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1033元及自106年8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述事實應均係
基於與訴外人廖蓓琦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自應依伊等之契約關係向訴外人廖蓓琦請求。又縱認原告非依與訴外人廖蓓琦間之契約關係所為,然原告之管理行為,無法舉證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確不同意原告之管理行為,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並不存在。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均係基於契約之合夥關係,所生之營業負擔支出,應難認係屬代被告個人清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應難以採認,原告提出資料有誤等語置辯。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原合夥經營包括站前亞洲診所、亞洲
風尚診所等共計10家診所,嗣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於106年2月6日訂立協議書1 約定自106年2月1日起雙方拆夥,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歸訴外人廖蓓琦取得,其餘8 家診所由被告取得,有協議書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已於106年2月6 日合意解散合夥。
嗣訴外人廖蓓琦於106年2月15日將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百分之49之股權(出資額)讓與訴外人湯惠中,於106年2 月24日將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百分之51之股權讓與原告,顯係由訴外人廖蓓琦、訴外人湯惠中、原告各依取得股權之情況,分別由訴外人廖蓓琦、訴外人湯惠中、原告成立另一新的合夥。又訴外人湯惠中於106年5月18日復將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百分之49之股權(出資額)歸還訴外人廖蓓琦,同日訴外人廖蓓琦又將此百分之49之股權(出資額)讓與原告,原告既已取得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全數股權(出資額),應即為其獨資經營事業,不復存在合夥關係甚明。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690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918 號解釋在案。查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原為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合夥經營事業,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健保費、健保滯納金、員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費用與消費者間糾紛賠償,核屬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合夥經營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期間所負之債務,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於協議書1第2條第6項約定:在106年2月1日前以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名義開出之支票及債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雖於拆夥時就前開合夥債務之負擔有所約定,既未經被告實際清償而清算完畢,此合夥債務並未消滅。原合夥經營事業經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合意拆夥解散後,由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各自取得原合夥經營事業權利,已無原合夥財產。訴外人廖蓓琦復將其取得原屬合夥經營事業之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經營權利陸續讓與原告,則前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廖蓓琦合夥經營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所生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健保費、健保滯納金、員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費用與消費者間糾紛賠償債務,自仍應由訴外人廖蓓琦及被告連帶負擔,此並據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代償被告因合夥經營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所生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健保費、健保滯納金、員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費用與消費者間糾紛賠償債務合計101萬4033 元,業據其提出站前亞洲診所積欠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勞工被保險人名冊、亞洲風尚診所積欠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健保費、健保滯納金等費用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亞洲風尚診所105 年度員工累積加班及特休未休費用明細表、站前亞洲診所客戶療程糾紛退費及賠償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26-68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代繳金額之真正云云,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代償前開債務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代償被告前開合夥債務,其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因管理,被告既無得拒不清償前開合夥債務之情由,原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前開規定,原告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加付利息。原告於代償前開債務後,於106年8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送達後2 週內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 頁),原告僅請求被告自其已為代償行為後之106年8月18日起加計利息,自無不可。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及利息,應屬有理。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續為審究。
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援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033 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