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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 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淑英人被 告 陳宇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邀被告吳淑英、陳宇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簽立有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3%,並機動調整,被告鼎越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吳淑英函陳宇仲則簽立有保證書,保證連帶償付債務。詎料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06年7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未履行,依約被告鼎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837,20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被告吳淑英、陳宇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越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被告吳淑英、陳宇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貸款明細催告函及歷次清償紀錄等為憑。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備 註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1 │1,837,209元 │106年7月29日 │4.626 │106年8月30日 │ ││ │ │ │ │ │ ││ │ │ │ │ │ │├──┴──────┴───────┴───┴────────┴────┤│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