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周毓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郁訴訟代理人 毛麗莉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原聲明: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更改聲明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萬元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改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由魏健宏擔任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由魏健宏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錫鈞於106年1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華錫鈞曾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外匯存款)及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號等二帳戶(下合稱臺銀帳戶),目前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另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福安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及臺中榮總郵局0000000-00000(末二碼不詳)帳號等二帳戶,目前仍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原告爰基於華錫鈞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存款。

(二)並聲明:

1、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萬元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部分:本件訴訟因原告所提證據不完備,並非被告故意遲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利息應按照原定利息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否認自書遺囑上訴外人華錫鈞簽名之真正,並否認原告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本件訴訟因原告所提證據不完備,並非被告故意遲延,且原告原以繼承人身分請求,於訴訟中始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對於訴訟應有遲延責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利息應按照原定利息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錫鈞於106年1月24日死亡,華錫鈞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目前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另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福安郵局目前仍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之等情,業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頁)、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認,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本件署名「華錫鈞」自書遺囑2紙(甲類資料)、臺灣銀行申請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華郵政開戶申請資料原本22紙、策略合作協議書原本1份(乙類資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甲類2紙資料上4枚『華錫鈞』簽名筆跡均與乙類資料上『華錫鈞』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甲類2紙資料經檢查與比對結果,兩頁文書內容連續,紙質螢光反應相符,而第1頁除刪除處以外之筆跡均與第2頁筆跡之筆劃特徵、筆墨反應相同,且字間行距、段落排序、版面配置、頁緣留白,兩者亦均無二致;是故,本案綜徵前揭筆跡、筆墨等鑑析情形,綜合研判送鑑之甲類2紙資料,有可能係當事人即華錫鈞分頁連續書寫之同一文件。此外,甲類資料第2頁相對位置上發現遺有第1頁加註字跡與刪除劃線之筆壓凹痕以及筆墨殘跡;承前簽名鑑定結果,第1頁左側空白處『本行增加5字』下方之『華錫鈞』簽名係既為華員本人所為,則不排除當事人即華錫鈞事後在第1、2頁由上而下疊放之甲類資料上執筆刪改之可能,供請參考」,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9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上華錫鈞簽名之真正,應可認定,原告為華錫鈞之遺囑執行人,亦可認定。

(三)又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未清償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應有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兩造關於利息另有約定云云,則關於兩造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低於法定利率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抗辯為真。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其為訴外人華錫鈞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一第6頁、起訴書第3頁),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遲延訴訟之情形,被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遲延訴訟之原告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華錫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寄託於被告保管,訴外人華錫鈞於過世時被告仍未返還,而原告為華錫鈞之遺囑執行人,從而,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萬元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