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江秀雲即忠億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廖秀春即全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第 三 人 洪淑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洪淑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其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其嗣後另行委託其他工程行施作上開房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或報價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348 條準用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洪淑莉委請被告施作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嗣原告施作進度達90% 時,因洪淑莉與被告發生糾紛,致原告無法繼續進場施作,洪淑莉並於民國105 年
8 月25日另委託其他工程行施作完畢。故聲請命洪淑莉提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其嗣後另行委託其他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或報價單,以證明在洪淑莉委託其他工程行施作之前,原告施作進度已達90 %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命洪淑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三、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