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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幸志偉劉惠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智玉被 告 鄭阿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三○、一三二、一三八、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二二點六、七三點六二、九點零二、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為一零五九一點零一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6、98、100頁),故該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書狀擴張其該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逕自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其中編號A、B、C、D、E、F所示部分為地上物,編號G所示部分作果園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剷除果園,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為標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2.6、73.62、9.02、33.14、19.34、

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為10,591.0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果園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年籍姓名不詳之原住民購買後使用至今,至如附圖編號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係作該原住民先前飼養山豬之用,被告並未購買或使用該部分之地上物,現為棄置狀態。被告願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但期為緩期履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者,除應以現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外,尚須占有土地之人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上遭占用建有地

上物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及遭占用作果園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衛星圖、航照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96、98、100頁),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52頁),堪信為真。

⒉就上開各編號部分占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

、B、C、D、E、F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土地,作果園使用等語,經本院於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業經為如上編號之現場照片供被告確認後,被告自承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果園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係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原住民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94頁反面),是就上開編號A、B、C、F所示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G所示之範圍被告則為果園使用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屬實。惟就如附圖編號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該節,業經被告否認,衡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該等地上物確為被告所建或自原始起造人處所購入,現為被告管領使用,自難逕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至被告固稱其等占用如附圖編號A、B、C、F、G所示部分之

土地,係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原住民所購買等語,似在抗辯有權占用之意,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則被告向其所述之該原住民購買上開範圍土地乙節,縱認屬實,被告亦無從以渠等與該第三人間之債之關係對抗原告。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果園剷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⒉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諸系爭土地現況被告係作果園使用,另有若干地上物為工寮、打藥間等情,載於勘驗筆錄、鑑定圖甚明(見本院卷第44-45、51-52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允妥。再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14元,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15元,自107年1月起為1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6、98、100、102-109頁),以本件被告占用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

C、F、G所示部分之面積共計10,805.51平方公尺核算(計算式:122.6+73.62+9.02+9.26+10,591.01=10,805.51),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計算不當得利期間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共計41,867元(計算式:40,424+1,443=41,867),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53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5年期間經本院准許部分為40,42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就該5年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僅請求被告給付40,125元,嗣於107年3月28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擴張該部分之聲明為41,453元,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當庭簽收之簽名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63頁),是就上開5年期間經本院准許之40,424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40,125元部分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9元部分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2.6、73.62、9.02、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為10,591.0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41,867元,及其中40,125元部分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9元部分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願返還占用之土地給原告,但期為緩期履行之判決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自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訴狀迄今,已8月有餘,甚原告於起訴前,為確認被告占用範圍,亦已與被告為連繫(見本院卷第9-11頁),可見被告應早已知悉其所占用者為國有林地,亦應有相當時間另覓其他適當場所遷移,況本件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國土保安用地,被告私自占用種植果樹,無益於保安造林,甚有害於森林區林地之水土保持,準此,本院自不宜再准予被告為定履行期間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占用如附│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期間│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圖編號所│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示之位置│ │ │ │ │├────┼─────┼────────┼───────────┼────────┤│A、B、C │10,805.5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4*10,805.51*5%*65/365│40,424元 ││、F、G │平方公尺 │被告之日回溯5年 │+15*10,805.51*5%*(4 │ ││ │ │,即自101年10月 │+300/365)≒40,424 │ ││ │ │28日起至106年10 │ │ ││ │ │月27日止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 │1,443元,及自107││ │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12月31日止: │年1月1日起至返還││ │ │範圍土地之日止,│15*10,805.51*5%*65/365│左揭部分土地之日││ │ │即自106年10月28 │≒1,443 │止,按月給付630 ││ │ │日起至返還左揭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元。 ││ │ │分土地之日止 │左揭部分土地之日止: │ ││ │ │ │14*10,805.51*5%*1/12 │ ││ │ │ │≒630 │ │└────┴─────┴────────┴───────────┴────────┘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