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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陶大堯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參加訴訟人 陳進發

吳淑鈴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參加人陳進發、吳淑鈴主張其等為被告民國104年12月4日公告土地分配清冊之土地所有人,原告與被告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否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分配,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長生段631地號)之共有人,因被告將前揭土地決議分配之位置,有違法令規定,致原告權益損害,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雖經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7日(該次會議,被告亦表示原告確實有朝東分配權利…重劃後分配影響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情況下,應重新調整分配)二次協調仍無法成立,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長春劃松字第938號函送協調紀錄,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迫於無奈,僅能依獎勵重劃辦法及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於106年5月18日作成之判決,認為被告非屬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即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須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得成立。被告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票為262票,監事最高票為280票,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並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故其所為決議,仍屬無效;既然部分爭議尚無定論,不能逕認被告是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㈢、被告分配決議違反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於重劃後分配單獨所有(各50%),因重劃前該地號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且兩側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故參考台灣省地政處70年5月編印之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及第3款、第四款搭配解釋結果,原告得單獨分配其中一側土地,但被告之分配決議卻將原告與林啟東均列於分配線同一側土地,此部分已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⑵依地籍圖謄本及長生段63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31-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可知原告獲分配之一側土地原東面臨接道路無訛,則單獨分配之一側土地,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仍應分配面臨原街廓東側道路即重劃後20M-20道路,方屬適法,此亦得坤銓公司105年10月17日得長字第105101702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本公司重新檢視陶君與本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相關法令,目前土地分配公告內容應予修正,陶君重劃後土地分配於朝北臨計畫道路編號細10M-2之土地應調整至朝東臨計畫道路編號20M-20」,顯見原告分配決議已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明:「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是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有其一定公式可資依循,然被告之分配清冊,依被告提出之負擔費用,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應為431.79平方公尺,但被告決議分配原告面積卻減縮為413.23平方公尺,減少分配面積達18.56平方公尺,亦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惟該判決業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自不足作為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之佐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文公告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單元。嗣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又被告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58地號之分配決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㈡、原告所有長生段631地號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413.23平方公尺,符合最小面積規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依原位次分配即足。原告之土地無跨占分配線之情形,該街廓由東向西,重劃前依序為訴外人洪堂所有之長生段621-2地號、參加人陳進發、吳淑鈴共有長生段632-5地號及原告共有長生段631地號之土地;又長生段631地號土地,僅北面臨細10M-2道路,東側未面臨路街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僅得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而臨10M-2道路,原告主張得分配於東側,顯係誤解。至陳進發、吳淑鈴所有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應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57地號土地。不論是否有簽署配地協議書,均不影響分配結果,原告主張分配結果係因陳進發、吳淑鈴與得坤詮公司簽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亦有誤會。又被告除有經得坤詮公司正式締結配地協議書而經被告之理事會追認外,其他約定或認定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得坤詮公司之105年10月17日得長字第1051017202號函所記載之意旨,不足作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佐證。

㈢、被告製作之土地分配清冊已載明重劃前、後之土地情形,其中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431.79一欄,係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依法計算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本件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413.23平方公尺,係指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雙方約定以百分之50面積配回,被告已依兩造間協議分配原告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本件被告已答辯有關理、監事之選任方式,屬重劃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依章程規定辦理,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先擬定章程,再依規定辦理理、監事選舉,該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無瑕疵。

㈡、原告與林啟東共有之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僅面臨10M-2道路,未面臨20M-20道路,本不得要求以面臨20M-20道路之位次進行分配,系爭分配決議配給原告之土地,既係按面臨10M-2道路土地之原有位次分配,足認並未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退步言,縱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同時面臨北側10M-2及東側20M- 20道路,被告亦可本諸市地重劃之精神,選擇依面臨何側土地道路之原位次進行分配,此觀地籍圖可知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面臨北側10M-2及東側20M-20道路之寬度有明顯區別,且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之使用人明顯非從東側20M-20道路出入,而係使用北側10M-2道路。倘依原告主張,豈非祇能讓原告所配得土地同時按北側10M-2及東側20M-20道路之位次分配,或區分成面臨北側10M-2、及面臨東側20M-20道路之二塊土地進行分配,非僅造成重劃分配之不易,且土地亦難以完整、方正;再原告與林啟東共有之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6,200元,依系爭分配決議重劃後配得之土地,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6,600元,可證原告之土地利益非僅未受損,甚至大幅提昇,此即為藉由重劃提昇土地價值之本意。由此足見,系爭分配決議就此街廓分配,業已斟酌原位次、重劃前之使用方式及價值,兼顧重劃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631地號為被告之重劃區內土地。

㈡、原告與得坤詮公司於101年5月23日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

㈢、被告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並經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公告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依公告內容631地號係分配為重劃後南興段58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為413.23平方公尺;公告圖冊中除第一冊第52頁的分配清冊及該土地的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分配結果示意圖(本院卷一第42、43、44頁),對其餘圖冊均無意見。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原告所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位置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該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亦不符兩造約定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重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有無當事人能力?(2)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58地號之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3)原告所受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是否有誤?

㈡、被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參其91年5月29日之立法理由謂:「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二、原第2項遞移為第3項。」。嗣後由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重劃辦法,即係依前揭規定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係屬委任立法。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揭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關於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

2.被告抗辯其於96年間合法成立,則其是否合法成立,應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而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

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此,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則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事、監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式,該辦法付之闕如,自有賴籌備會在重劃會章程中明定以作為遵行依據(被告嗣後於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所擬定並於第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其第10條規定:「理事會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

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又依系爭重劃區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其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人)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七名為正選理事,後三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與理事相同,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三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選舉結果】:(詳如附件五: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一、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七人。候補理事:林本源、郭阿凉、廖世蒼等三人。二、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等三人。」,有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基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既然未予明定,則系爭重劃區之會員依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選定理事、監事,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已合法成立。

3.至於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雖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惟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前揭理由亦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採認。

4.是原告以被告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積達出席會員1/ 2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積達全區1/2以上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被告係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等語,尚非可採。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並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㈢、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南興段58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所為土地決議分配之面積或位置,有違反約定或法令,請求確認各該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就被告所為各該土地決議分配之面積或位置,有無違反約定或法規,各該土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即存有爭執,且致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之行使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所為土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就原告所受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關於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部分,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之調整方法。從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於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始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

2.次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住1: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7公尺」,是重劃後基地最小基地為140平方公尺,堪以認定。原告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土地,依被告分配重劃後之面積為431.13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之最小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以原位次分配原則為據,自堪認定。參酌系爭重劃契約所示之重劃前所有土地位置示意圖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15頁),原告所有長生段631地號土地座落位置,該街廓由東向西,重劃前依序為訴外人洪堂所有之長生段621-2地號、參加人陳進發、吳淑鈴共有長生段632-5地號及原告共有長生段631地號之土地。而原告共有之長生段631地號土地僅在北側面臨細10M-2道,東側並未面臨路街線,是原告所受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北側臨細10M-2道,為其原位次。原告雖稱長生段631地號土地於分配前已跨占分配線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共有長生段631地號地號土地,重劃後編為南興段58地號土地,其分配位置座落於臨北方10米路之路接線,且位於參加人陳進發、吳淑鈴共有土地之西側,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並無違誤。至原告請求調閱得坤詮公司105年10月17日函附之重新調整後分配草案一節,因該草案為得坤詮公司單方意見,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所受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413.23平方公尺,亦無違誤:按系爭重劃契約記載:「四:重劃土地分配辦法,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應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均放棄對對方及重劃會之請求權。」,有系爭重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是原告共有之長生段631地號土地,取配面積為826.45平方公尺,依前開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配回土地,是依兩造間協議,重劃後分配之面積為413.23平方公尺,符合系爭重劃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不當減少18.56平方公尺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關於原告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分配位置及面積,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兩造約定或其他法令之處,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