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 告 鄧明賢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鄧幀庭
鄧幀藝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佩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雖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業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95號,下稱前案)於前,惟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原告鄧明賢與被告間無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而認原告對被告並未有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關於訴外人鄧劉三娘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鄧明能名下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有效乙節,卻未經前案判決所確認。然訴外人鄧劉三娘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鄧明能名下,是否屬單純贈與?抑或係買賣?又代為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是否確有鄧劉三娘之明確授權?是鄧劉三娘與鄧明能二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鄧明能名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力等節,原告既仍有爭執,且本件原告鄧明賢為訴外人鄧劉三娘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鄧明能之繼承人,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鄧劉三娘所有,則原告鄧明賢於未來自可繼承之,準此,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本件爭執而有不安,並得以判決除去該不安,本件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原為鄧劉三娘所有,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明能。惟訴外人鄧明能與鄧劉三娘間,並未有實際之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等債權行為存在,又鄧劉三娘並未有讓與系爭房地予鄧明能之合意及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並未有物權行為存在,是本件無論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未有效成立,被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代書呂麗玉雖於前案證稱:文件由鄧明能拿回去給鄧劉三娘簽名,他說絕對是他拿回去給他媽媽簽名的。這實際上贈與行為,買賣只是原因云云。然查,鄧劉三娘並不識字,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等文件,是否確由鄧劉三娘簽署?已非無疑。再者,縱使鄧明能確有將相關文件交予鄧劉三娘簽署,然鄧劉三娘既不識字且相關登記文件上均無提及「贈與」一事,復參諸前述,鄧劉三娘已多次證述其非單純贈與鄧明能之意,足徵鄧劉三娘就本件並未有授權他人得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以買賣為名而贈與鄧明能所有之意思。是原告認為,代書呂麗玉就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辦理之權限,惟伊卻仍為移轉登記之代理行為,則其行為應為無權代理,況鄧劉三娘事後否認伊有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給鄧明能之意思,已如前述,則本件代書呂麗玉應屬無權代理,則其所代理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準此,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更無從繼承之。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以及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及代理權之授予,均須以文字為之。
本件相關事證難認鄧劉三娘確有授權以文字授權代書呂麗玉辦理「該次以買賣為名而贈與鄧明能」之移轉登記事項,已如前述,自難認代書呂麗玉就「該次之登記」已依法定方式合法取得權限,職是,自此論點以觀,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繼承自鄧明能之所有權,於依繼承關係辦理登記之前,系爭房地原係登記予鄧明能名下,被告僅為第三人。、基於土地登記簿公示、公信原則,被告基於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內容並辦理繼承登記,就所有權之取得並無任何於法不合,則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既主張有委任或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並依上開主張而主張鄧明能未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約定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二)訴外人鄧劉三娘與鄧明能就系爭房地之轉讓並無任何約定,僅為單純贈與,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主張伊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受益人,即以鄧劉三娘確實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之意思為前提,本案又反於前案之主張,認為鄧明能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自非足取。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訴外人鄧劉三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認並非基於真實買賣關係(而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移轉,且該贈與法律關係亦無第三人利益附款存在(見前案判決第25頁至第38頁),況依前案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即本件被告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觀之,亦足認原告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否則如何有權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各三分之一予原告);本件原告反於前案之主張,稱訴外人鄧劉三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間既無買賣亦無贈與之意思存在,故渠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鄧明能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等人亦無由繼承之,自均非足取。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劉三娘將系爭房地,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嗣因鄧明能於10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三人復以繼承為原因,於104年1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原證4,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及登記謄本(原證1、2,詳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且經前案法院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檔案查閱屬實(參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其中並留存訴外人鄧劉三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其本人簽名(見同上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足證原告主張鄧劉三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非足採信。
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登記原因(繼承)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難執訴外人鄧劉三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間之上開事由對抗本件被告,亦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另主張前案證人呂麗玉未經訴外人鄧劉三娘合法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本人不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並無不合法定要式之處,此觀前案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即明,原告此一主張,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