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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 告 羅永清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林明源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7年間與被告合夥投資家具廠,原告分別於87年10月17日、88年6月3日、88年6月5日、88年6月14日及88年6月25日自原告所經營「冠盈群木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銀「帳號000- 00-000000」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133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083萬元入被告妻子「柯金對」帳戶內,以合夥經營家具行。

(二)兩造合夥事業為中國大陸「東莞志佳木業有限公司」,原告參與廠房興建、設備採購等事宜,公司89年開始營業即有豐碩獲利,但被告卻不願分配盈餘,兩造間有所爭執,被告未與原告商量情況下,就逕行以匯款方式退還原告1083萬元出資額,卻仍不願結算合夥財產以分配盈餘,原告屢次請求分配盈餘,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6年初原告知悉被告已經回臺灣,就找被告索討應得盈餘分配,經兩人結算達成原告退夥即89年12月31日時,合夥財產為「實收股本5000萬元」、「預收股本5,187,500元」,「獲利1956萬764元」之共識,惟就原告出資額部分雙方有爭議,被告稱原告僅出資150萬元,僅佔實收資本3%,原告雖認出資額應約1000萬元,但為了讓雙方已確認之實收資本、獲利金額等能形諸文字,免得被告之後反悔考量,原告出資額部分只能暫且順從以被告主張,並據此計算得出因合夥清算,可得返還出資額部分150萬元,盈餘分配568,822元(獲利19,560,761X3%=568, 822),合計2,086,822元,扣除90年已取得1,556,280元(包含在原告已經取回之出資額內),原告尚可取得530,542元等等,原告於106年3月18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已給付原告530,542元,一併敘明。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簽立切結書後,原告終於找到當年匯款存摺,原告實際出資額為1083萬元(嗣更正為1000萬元),並非150萬元,切結書中所載原告所能取回金額係基於錯誤之原告出資額而計算,原告主張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四)因兩造就合夥剩餘財產即「實收股本5000萬元」、「預收股本5,187,500元」、「獲利(盈餘)1956萬761元」達成決議,故已經完成清算,僅就原告出資額兩造有爭議,現原告出資額確認為1083萬元,占全部股本55,187,500元(50,000,000 +5,187,500=55,187,500)之19.62%;準此,原告應獲得之盈餘分配應為3,837,821元【19,560,761X

19.62%=3,837,82 1】,扣除切結書簽訂後取得之530,542元,尚有330萬7279元未受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共330萬7279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所明定,亦即退夥或合夥解散時,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財產時,應返還退夥人(各合夥人)出資額,返還出資額後,尚有剩餘(盈餘)者,按退夥人(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之。今90年間原告退夥,因合夥財產淨值扣除全部出資額尚有剩餘(盈餘),自應依原告出資額比例(持股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外,竟係給付利息合計1,118,780元(56,280+1,062,500=1,118,780),然兩造間並非是借貸關係而是合夥關係,且原告出資額1000萬元,全部資本5000萬元,其所出資額比例20%;而89年12月31日合夥財產獲利盈餘(淨值-全部出資額)為19,560,761元,故原告90年間退夥時應獲得盈餘分配為3,912,152元【19,560,761X20%=3,912,152】,顯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應得盈餘分配。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明定,今原告投資股本應為20%並非系爭切結書所載3%,顯然原告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簽訂切結書」,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款規定以錯誤為理由即「原告投資股本應為20%並非系爭切結書所載3%」為理由,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是退股(夥)並非轉讓股權。

1.「股權讓與」需兩造對於轉讓股權及金額等事宜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但兩造間並無轉讓協議(契約)、也無對轉讓金額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自並非股權讓與。

2.就原告退股(夥)雙方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此可見被告106年12月4日答辯狀證物四「切結書」載「茲因羅永清先生於西元0000年0月完全由(原振升家具廠)退股,……」,被告也返還出資額給原告,只是對於盈餘分配雙方無共識。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需待其退夥(89年)時之合夥財產做一結算後,始能向被告請求多少盈餘分配,但89年退夥時雙方對當時合夥財產並未做一結算,之後被告常年在中國大陸,雙方難以溝通見面,始終無法對合夥財產做結算,原告盈餘分配請求權自無從行使,消滅時效無法起算;直到106年3月18日兩造才對於89年合夥財產達成結算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原證3「切結書」載「1.雙方結算後同意以西元2000年12/31的淨值……為據。」可稽,消滅時效才開始起算,故原告在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無所謂時效消滅情事。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占合夥20%。嗣振升家具廠(更名為東莞志佳木業有限公司)為引進尤世志先生至工廠上班協助經營,乃徵得原合夥人原告、林聰敏、陳志豪、林安正各轉讓股份3%、3%、2%、2%,合計10%合夥股份予尤世志,原告轉讓部分為150萬元,先由被告以配偶柯金對帳戶於90年1月4日返還股款150萬元加利息5萬6280元(合計155萬6280元),嗣又於90年4月至10月2日間分六次將原告所餘股款850萬元加計利息106萬2500元合計956萬2500元退還原告,至此,原告已將全數股權轉讓而無持股。

二、惟被告又以廠房用地處分獲利及其他理由,一再向被告要求再補償其當年被迫轉讓3%股權予尤世志,但事實上有一半股權係轉讓予被告(因尤世志資金不足受讓10%,故僅受讓5%,另半股權由被告出資受讓),且當時3%權值不只155萬6280元,要求被告再補償其當時未分配之盈餘而非利息補貼,故兩造於106年3月18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表明原告當時3%股本加上獲利應可取回208萬6822元,扣除前已取回之155萬6280元,尚可取回53萬542元。被告並已依切結書約定於同年3月24日將53萬542元匯款予原告。又原告於同日另簽切結書要求被告給予朋友經濟上支持36萬9458元,共匯款90萬元予原告。依切結書第4條約定「至此以後,甲乙雙方就上開股權、股息、股利已完全結清。乙方不得就此事提起任何刑事、民事之訴訟。」,兩造已無分配盈餘之問題。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出資金額1000萬元,占全部股權20%,及被告主張已於90年1月4日先退還3%股款(150萬元)加計利息5萬6280元,共155萬6280元。嗣又於90年4月至同年10月2日間分六次將原告所餘股份17%(股款850萬元)及補貼利息合計956萬2500元退還原告各節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二件(見本院卷第20、22頁)之真正亦無爭執,亦堪信實。

二、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切結書)明載:因總結以上東莞志佳木業有限公司(原振升家具廠─本院按即系爭合夥)所有投資與股東之間股權、股息、股利之間的爭議事項。經協議達成以下所立之切結責任之劃分:」,切結書第4點明載:「至此以後,甲乙雙方就上開股權、股息、股利已完全結清。

乙方不得就此事提起任何刑事、民事之訴訟。」是此切結書之性質,顯係就系爭合夥股權爭議達成和解。雖原告主張其於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惟查,被證二切結書第2點明載依乙方(即原告)投資實收股本之3%(即150萬元)加89年12月31日獲利1956萬761元之3%合計208萬6822元。第3點則明載,原告於89年1月4日已收回155萬6280元,尚可取回53萬542元。原告同意將此一款項換算為美元,於106年2月20日前匯至原告帳戶。被告並已超出上開金額總計匯款9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並再簽立被證4切結書一份交付被告。上開內容均已足證明,本件兩造均認知,原告總出資額占合夥股本20%。而非如原告主張係基於認定其出資額僅150萬元之錯誤認知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況揆諸民法第738條本文明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遑論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非出於錯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其於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非足取。

四、復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和解所為之讓步而受不利益,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盈餘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