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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紀邦政兼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紀邦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紀邦政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爭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怡蓉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115 頁),嗣於10

7 年5 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74 條為請求權,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0,99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再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追加之請求及追加聲明,且上開撤回部分經到庭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8-1 頁背面),是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撤回,核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怡蓉於105 年3 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向原告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借款84萬元,惟被告陳怡蓉繳納分期款項至105 年9 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65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期間,被告陳怡蓉即與原告協商,由被告陳怡蓉邀同被告紀邦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2 月20日簽署切結書及本票1 張,並繳納6 期期付金後,原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原告亦因執行無效果,而聲請核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97 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怡蓉尚積欠本金70萬

99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紀邦政竟反悔不願作保,於106 年3月1 日由被告陳怡蓉委託訴外人張志良取回被告紀邦政所簽發之本票1 張,被告陳怡蓉為逃避上開債務,意圖脫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於105 年12月23日與被告紀邦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邦政,被告紀邦政明對上情亦有所知悉,是被告2 人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來源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邦政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怡蓉所有。

二、並聲明: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6 年3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紀邦政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爭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怡蓉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邦政自98年7 、8 月起,以提領現金方式小額借貸予被告陳怡蓉,借款金額共約160 萬元,雙方並訂立6 張借據由被告紀邦政收執,該借據皆被告親簽並親自蓋章,非經偽造,具有形式證據力,而其中99年8 月25日借據業經被告陳怡蓉償還5 萬元,且觀被告紀邦政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有提領出借及被告陳怡蓉匯還紀錄,顯見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嗣因被告陳怡蓉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房貸超過6 個月以上,台中商銀來函催告將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2 人乃協議由被告陳怡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紀邦政,約定買賣價金為558 萬元,付款方式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與上開借款160 萬元互為抵銷,第二期款以被告陳怡蓉在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400 萬元移轉予被告紀邦政負擔,且約定如被告紀邦政事後處分系爭房屋有不足清償借款額時,不得再向被告陳怡蓉提出任何主張要求,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被告紀邦政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與相抵之被告陳怡蓉所負借款160 萬元及貸款400萬元,債務合計560 萬元相當,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實。

又系爭房屋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522 萬元,顯見系爭房屋經銀行評估其價值高於522 萬元,被告陳怡蓉以相當於系爭房地客觀價值558 萬元出售予被告紀邦政,名下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固然減少,但消滅借款160萬元及貸款400 萬元之消極財產,當屬被告陳怡蓉之財產型態變更,對其資力並無影響,自非詐害債權行為。況且,被告陳怡蓉對被告紀邦政所負已屆清償期借款債務在前,對原告所負已屆清償期車貸在後,被告紀邦政直至106 年2 月20日簽立切結書時,始知被告陳怡蓉積欠原告債務,105 年12月23日被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被告紀邦政並不知曉被告陳怡蓉負有車貸,且被告紀邦政同意擔任被告陳怡蓉之車貸保證人,是認為被告陳怡蓉處分嘉義之房屋預計可得

150 萬元,足以清償原告車貸及利息債務,而主觀上認定被告陳怡蓉有能力處理車貸,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惡意。被告陳怡蓉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以每月租金1 萬元向被告紀邦政承租系爭房屋,但因被告陳怡蓉在家經營網拍,收入不穩,租金支付以分次匯款或匯款不足,足證被告間之借貸及買賣行為均非假。至於公定契約上記載不動產買賣價金,土地價款為405,042 元、房屋價款411,200 元,價值合計價金與私契即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558 萬元不同,乃為減少國家核課之稅捐,合乎常情。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怡蓉積欠原告車貸逾期未繳,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65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聲請核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97 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陳怡蓉所有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389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即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登記給被告紀邦政。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陳怡蓉是否以出售系爭房地作為抵銷對被告紀邦政之債

務?㈢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㈠被告辯稱:被告紀邦政自98年7 、8 月起,以提領現金方式

小額借貸予被告陳怡蓉,借款金額共約160 萬元,雙方訂立借據由被告紀邦政收執等語,並提出借據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3、

132 至149 頁)乙情;惟原告否認上開借據為真正,及否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觀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僅能知悉被告紀邦政於該期間有提存交易情形,無從證明是被告2 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上開存款交易明細雖有被告陳怡蓉之電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間有金流往來,難認該金流往來即為其等之借貸及還款情形;況且,佐以被告紀邦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開始,因為陳怡蓉在花壇有接建案當房仲,我們都看到案的銷售狀況,她跟我說要借錢,可以投資,他就開始借比較大筆的金額,在這過程中,我介紹別人買房子,也有獲利,所以沒有急著跟她要錢,她就沒有準時還錢。我是仲介陳怡蓉在花壇的建案,一般民間仲介有紅包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頁反面),是被告紀政邦既有幫被告陳怡蓉之建案仲介而得獲利益,顯見被告2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僅僅單純是借貸關係,則上開存款交易明細究竟是借貸抑或建案仲介獲利,被告2人均未詳細說明,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2人之認定。

㈡再參以被告紀邦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98年下半

年調回彰化花壇時認識被告陳怡蓉,自98年7 、8 月起小額借貸予被告陳怡蓉,起初是1 、2 萬元,後來借到5 萬元以上有簽借據,小額借貸是有借有還,於99年間被告陳怡蓉擔任房仲接建案,可以知道建案銷售狀況,其為投資而向伊借款大筆金額,伊因另有介紹房屋買賣收取紅包獲利,所以沒急著要求被告陳怡蓉還款。於100 年間,被告陳怡蓉為擴展生意,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不固定金額,少至3 、5 萬元,多至20、30萬元,伊沒記帳,憑記憶認為借款金額累積約30至50萬就會簽1 張借據,借據簽了好幾次,借據所示借款都是一次拿現金給她(改稱:不一定一次拿整筆借款給她),身上有現金就給她,或者提領現金交給她。這陣子因為訴訟而統計借據,目前為止被告陳怡蓉尚積欠約1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陳怡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99年間向被告紀邦政借款2 次、100 年間借款3 次、105 年間借款1 次,總共165 萬元,每次借款就會當場簽1 張借據,曾借過最大筆金額是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依被告2 人之上開陳述,對於其等間之借貸過程包含借款日期、次數及金額,均有所出入,且就借據之簽立方式亦相互矛盾,尚無吻合之處,則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陳怡蓉就其向被告紀邦政借款總金額為若干乙節,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自99年起陸續向被告紀邦政借款共6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與其後所稱借款總金額約160 萬元,前後反覆,且差異甚鉅,自難認其所述為真。被告陳怡蓉雖辯稱:其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及失眠症,精神不佳,方於開庭時誤稱向被告紀邦政借款660 萬元云云,並提出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觀其症狀為自律神經緊張、焦慮、煩躁等,尚不影響其辨識能力,得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被告2人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陳怡蓉是否出賣系爭房地以抵銷對被告紀邦政之債務?被告陳怡蓉所有名下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登記給被告紀邦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等辯稱:被告陳怡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紀邦政,約定買賣價金為

558 萬元,付款方式以借款160 萬元互為抵銷,及將被告陳怡蓉在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400 萬元移轉予被告紀邦政負擔,故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屬實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怡蓉即對被告紀邦政無借款債務可為抵銷。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2 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設定第1 至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分別為522 萬元、8 萬元、24萬元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徵系爭房地之市價經評估,應超過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554萬元,而被告陳怡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紀邦政,至多僅以被告陳怡蓉對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400 萬元移轉予被告紀邦政負擔,作為買賣該房地之對價,其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又被告紀邦政自承:其與被告陳怡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知道被告陳怡蓉有車子、嘉義房子的官司在進行,當時被告陳怡蓉手頭很緊,伊擔心被告陳怡蓉沒有錢償還,故要求被告陳怡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原因,係已認知被告陳怡蓉之償債能力有限,而有遭不特定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積極財產之高度可能,且不以被告紀邦政是否知悉原告為被告陳怡蓉之債權人為限。再被告陳怡蓉於106 年2 月20日曾提供被告紀邦政擔任對原告之車貸債務之保證人,後因被告紀邦政不願擔任保證人,經原告同意取消被告紀邦政加保協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切結書、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益見被告陳怡蓉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紀邦政所有之物權行為斯時,被告紀邦政明確知悉被告陳怡蓉對原告負有車貸債務。足認被告紀邦政明知以顯不相當對價購買系爭房地之結果,將減少被告陳怡蓉之總體財產,損及被告陳怡蓉之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間之買賣系爭房地及其移轉登記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邦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蓉所有,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0

5 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紀邦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怡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及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而第2 項係命被告紀邦政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1 ├───┼────┼───┼──┼───┼──────┼──────┤│ │臺中市│ 南區 │半平厝│255 │3,400 │10000 分之25│ │└──┴───┴────┴───┴──┴───┴──────┴──────┘┌──┬───┬───────┬────┬──────┬──────────────┬────┬─────────┐│編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2 │ 4389 │臺中市南區忠明│臺中市南│集合住宅14層│三層54.22 │陽台7.95 │ 全部 │共有部分:半平厝段││ │ │南路582 之16號│區半平厝│ │總面積54.22 │雨遮1.41 │ │4664建號,權利範圍││ │ │3 樓 │255 地號│ │ │ │ │100000分之191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