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蔡菊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成吉
曾謀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的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43/10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4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3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提出新臺幣91萬2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顏蔡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顏素貞給付新臺幣(下同)403萬2496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顏素貞給付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頁民事準備㈠狀),顏素貞表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附錄1),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本件顏素貞請求顏蔡菊履行系爭協議有關北斗土地過戶的約定(詳後述),與本訴的請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另顏素貞主張對顏蔡菊有不當得利、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等請求權,於本訴為抵銷的抗辯,就其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此與本訴防禦方法具有證據共通性,有相牽連關係,且顏蔡菊對於提起反訴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故應准許提起反訴。
貳、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㈠顏蔡菊主張:
⒈顏素貞為顏蔡菊的女兒,顏素貞婚後與配偶陳成吉共同經
商,基於資金調度需求及對女兒的信賴,顏素貞經常持顏蔡菊的金融卡提款,並將原告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35395-4(下稱A帳戶)設定電話轉帳,並指定轉出帳號為顏素貞所有的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而陸續提領及轉帳借款多筆款項。
⒉至99年間顏蔡菊賣掉臺北房屋搬到臺中,並將存款轉至合
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顏蔡菊基於信賴,同意由顏素貞將B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轉入被告所有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方便顏素貞向顏蔡菊借款時可以動用B帳戶的存款。
⒊多年來顏素貞陸續以上開方式向顏蔡菊借款,自92年5月6
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合計借款403萬2496元,之後雙方於106年4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顏素貞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的套房(下稱公益路房屋)過戶給原告,以清償積欠顏蔡菊的借款債務,顏蔡菊則將顏素貞借用其名義購買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北斗土地)過戶返還給顏素貞,而達成債的變更,故顏素貞應負擔移轉系爭房地給顏蔡菊的義務,以消滅原借款債務。
⒋不料顏素貞竟然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顏素貞已經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給顏蔡菊的義務,這是可歸責於顏素貞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因為該出售系爭房地的價金為160萬元,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見附錄2)規定,請求法院判決:①顏素貞應給付顏蔡菊160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顏素貞答辯:
⒈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403萬2496元未返還,但雙方達成
系爭協議後,403萬2496元的舊債務消滅,並因為新債務已經給付不能,被告也同意以買賣價金160萬元賠償給原告。
⒉但是被告對原告的借款債務,已經超額清償233萬8650元
,而且被告清償時並不知到無給付義務,故屬於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見附錄3)規定的反面解釋,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233萬8650元。
⒊此外,被告得依委任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下列款項:
⑴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分割案,是委任被告處理,被告因此支出律師費、規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1萬8765元。
⑵原告現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是委託被告為其修繕、裝潢,被告因此支出109萬5330元。
⑶被告另受原告委託代繳納日常生活所需醫療費、地價稅
、水電費、電信費等支出共計13萬4550元。⑷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保險費繳納,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合計51萬8395元。
⒋以上,被告合計對原告有440萬5690元的債權,得與原告
請求的160萬為抵銷,如判決顏素貞應給付,則顏蔡菊也應同時履行,將北斗土地移轉登記給顏素貞。
⒌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顏素貞主張:
⒈被告對原告有如本訴得為抵銷的不當得利、委任或無因管
理請求權,合計440萬5690元的債權,經抵銷扣除原告160萬債權後,尚有餘額280萬5690元,得請求顏蔡菊給付。
⒉依系爭協議,得請求顏蔡菊將北斗土地移轉登記給顏素貞。
⒊請求法院判決:⑴顏蔡菊應給付顏素貞280萬569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顏蔡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⑵顏蔡菊應將其所有北斗土地移轉登記給顏素貞;⑶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顏蔡菊答辯:
⒈同意依系爭協議將北斗土地返還過戶給顏素貞。
⒉但顏素貞所謂代為清償、還款等情節,都不是事實,且顏
素貞長年向顏蔡菊借款,資力不佳,豈有可能會幫忙代墊款項。何況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經對帳並確認顏素貞仍有積欠債務,顏素貞也才會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顏蔡菊抵償,系爭協議已經將雙方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予以釐清,因此顏素貞不得再就已經消滅的舊債務為抵銷的抗辯,自然沒有餘額可以請求。
⒊請求法院判決: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明確及簡化敘述,略作文字調整):㈠兩造為母女,顏素貞是顏蔡菊的次女。
㈡顏素貞自92年5月6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分別以:⑴自顏
蔡菊所有A帳戶(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指定轉出至顏素貞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及⑵自顏蔡菊所有B帳戶(合庫銀行五權分行)轉出至顏素貞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內,合計借款403萬2496元未償還(系爭借款債務)。
㈢顏蔡菊未受教育,僅能書寫自己名字,此外並不識字。
㈣顏蔡菊於106年4月25日邀同其胞妹及三女顏素卿陪同至顏素
貞住處催告還款,兩造協議由顏素貞將其所有公益路房屋轉讓過戶給顏蔡菊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顏蔡菊則將北斗土地過戶返還顏素貞(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為債之更改,系爭借款債務因債之更改而消滅。
㈤顏素貞於106年6月30日將公益路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而陷於
給付不能,顏素貞同意將出售價金160萬元賠償給顏蔡菊,顏蔡菊也同意依系爭協議將北斗土地移轉登記給顏素貞。
㈥顏素貞提出本院卷一第131至203頁的單據形式上為真正。
㈦顏蔡菊於106年4月26日給付顏素貞4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35頁);顏蔡菊於106年4月25日給付顏素貞的前配偶陳成吉有關代為申辦土地登記費用支出11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二、本件爭點:㈠顏素貞主張對顏蔡菊有233萬865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1萬8765元委任處理北斗土地分割案所支出費用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109萬5330元委任修繕房屋支出費用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13萬4550元委任支出醫療費、地價稅、水電費、電信費等支出請求權(或無因管理)、51萬8395元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合計440萬5690元,有無理由?㈡顏素貞得否以上開債權為主動債權,與顏蔡菊對顏素貞160
萬元的被動債權為抵銷?㈢顏素貞就抵銷餘額反訴請求顏蔡菊給付280萬5690元,有無
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顏素貞主張對顏素菊有不當得利返還、委任費用支出、無因管理支出等請求權,是主張各該法律關係存在,則對於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的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見附錄4)。
二、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33萬8650元部分,顏素貞主張顏蔡菊起訴後,清查所有帳戶,才發現於99年9月27日至105年7月14日匯款或給付支票、現金(會錢)給顏蔡菊合計233萬8650元,因為清償時不知道沒有給付的義務,屬於非債清償,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的反面解釋,請求顏蔡菊返還。然而,顏蔡菊否認有代為清償或還款的事實,且顏素貞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31至203頁的相關單據,只是各項金額的支出或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是顏素貞所支出,即使是顏素貞所支出,也不能證明是基於何種原因而為支出。何況顏素貞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是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但是雙方既然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透過系爭協議而成立債之更改契約(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該舊有的債務就應該歸於消滅,應由新的債務取代。本件從顏素貞整理提出的返還借款明細表(3-1)(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多數是顏蔡菊A、B帳戶的交易紀錄,還款期間均在系爭借款債務的期間內,則假設顏素貞確實有上開還款的事實,雙方就系爭借款債務的清算,顯然已經包括該還款範圍之內,顏素貞並沒有證明這部分是新的借貸關係,不屬於系爭協議的清算範圍。因此,顏素貞主張顏蔡菊英返還不當得利233萬8650元,並無理由。
三、就其他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請求顏蔡菊給付部分,依顏素貞整理提出的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也都在系爭借款債務的清算期間之內,因為顏蔡菊並不識字,其所有的A、B帳戶的金錢提用,要透過顏素貞協助處理,則即使形式上有其他款項的支出,也不能完全排除在系爭借款債務的清算範圍之外。而且顏素貞提出的各項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8至203頁),只是支出證明或交易往來紀錄,縱使顏蔡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但仍否認代償或還款等事實,則各該款項的流動,究竟是否確實由顏素貞支出?又是基於何種原因目的所為的支出?均無法僅憑各該單據資料就可以得知,故顏素貞主張是受顏蔡菊委任而請求返還支出的費用,也沒有根據。
四、至於顏素貞另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的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本件顏素貞基於第176條所規定適法的無因管理而為請求,自應就其成立要件,即: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⑵、事實上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且其管理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⑶、於開始管理時即通知本人;⑷、管理事務所得的利益數額等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顏素貞除了一再強調確實有各該支出以外,並沒有就前述無因管理的各項要件,舉證證明各該要件事實為存在,則顏素貞另以無因管理的規定,請求顏蔡菊為爭點一不當得利請求以外的各項給付,也沒有理由。
五、顏蔡菊請求顏素貞給付1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顏素貞表示同意,而顏素貞就爭點一的各項請求,均不能成立,其抵銷的抗辯並無理由,則就本訴部分,本院自應本於顏素貞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見附錄5)的規定,為顏素貞敗訴的判決。
六、反訴部分,因為顏素貞抵銷的抗辯不能成立,自然沒有所謂抵銷的餘額,故顏素貞反訴請求顏蔡菊給付280萬569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自屬無理由。至於反訴請求顏蔡菊將北斗土地移轉登記為顏素貞所有的部分,顏蔡菊表示若本訴部分顏素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同意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顏素貞已經提出同時履行的抗辯,故應認顏素貞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顏蔡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素貞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而本件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6、7、8)等規定,顏蔡菊併請求顏素貞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顏素貞於107年1月25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0頁)之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亦有理由。又因系爭協議已經約定雙方各自負有給付的義務,屬於雙務契約,在一方尚未提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顏素貞因此提出同時履行的抗辯,是有憑據,顏蔡菊就此也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顏蔡菊應為對待給付的判決。
二、反訴部分,顏素貞依系爭協議請求顏蔡菊將北斗土地移轉登記給顏素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基於不當得利、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顏蔡菊給付280萬56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的宣告,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的事證均屬明確,雙方其他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訴部分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依勝敗比例,分別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3.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扶養費一百五十萬元、墓地工程建置費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5.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判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6.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7.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8.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