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被 告 蔣舒淳即蔣月娥
朱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初步核定為新臺幣6,060,000元(面積2,5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4,800元,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算式:2,525平方公尺×4,800元×1/2=6,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99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尚欠新臺幣58,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並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