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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游智偉劉惠利律師被 告 徐桂森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李進生被 告 江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桂森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4.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1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2.31平方公尺之蓄水設施拆除,編號D面積49.0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編號E面積142.5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916.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與被告江辭將上開土地合併編號G面積119.69平方公尺合計7291.7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如其中一被告為返還,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二、被告徐桂森、江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桂森應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被告江辭應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為被告徐桂森、江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柒元為被告徐桂森、江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徐桂森、江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80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農作物鏟除、面積0.0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徐桂森、江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被告徐桂森、江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二人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竟於系爭土地上違規設置地上物、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用。被告二人占用土地範圍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測日期107年3月13日鑑定圖(下稱鑑定書)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4.4 8、17.10、42.31平方公尺)為蓄水設施,編號D部分(面積

49.03平公尺)為鐵皮工寮,編號E、F部分(面積各為142.5

7、6916.55平方公尺)為農作物(蒜苗),編號G部分(面積為119.69平方公尺)為置物空地。被告徐桂森自承向被告江辭承租土地,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被告徐桂森種植蒜苗與蔬菜,而被告江辭於原告查訪當時亦同在現場,依現場耕作情形,顯係被告二人均占用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為灌溉與收成農作物所用之蓄水設備與鐵皮工寮,經當地警察局查訪其工寮確係被告徐桂森所使用占用,且農作物確為被告徐桂森耕作,被告徐桂森有事實上之使用管理權能。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總計7291.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免被告二人間互推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責任,同請求被告江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總計7291.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土地,其中一人為返還,其他人同免責任。再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為標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344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元,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徐桂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1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2.31平方公尺)之蓄水設施拆除、編號D(面積49.0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編號E(面積142.5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916.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合併編號G(面積119.69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江辭返還原告,其中一人為返還,其他人同免責任。(二)被告徐桂森、江辭應給付原告2萬7344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桂森、江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同免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桂森則以:被告江辭將土地出租給被告徐桂森,每年租金70萬元,起訴前的5年是跟被告江辭一起占用土地,但目前是被告徐桂森自己占用種植農作物,地上物並非被告徐桂森所設置等語置辯。

三、被告江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江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將之出租於被告徐桂森,系爭土地上現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4.48、17.10、42.31平方公尺)為蓄水設施,編號D部分(面積為49.03平方公尺)為鐵皮工寮,編號E、F部分(面積各為142.57、6916.55平方公尺)為農作物(蒜苗),編號G部分(面積為119.69平方公尺)為置物空地,業經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01、10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徐桂森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並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江辭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以及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告主張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徐桂森,雖為被告徐桂森所否認,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即編號A、B、C部分之蓄水設施、編號D部分之鐵皮工寮)係為灌溉與收成農作物所用之蓄水設備與鐵皮工寮,農作物(即編號E、F部分)確為被告徐桂森耕作,置物空地(即編號G部分)可作為置放農作物之用,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4月2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80004892號函載「列管山地草工寮木屋現使用人為徐桂森(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參被告徐桂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起訴前的五年是跟被告江辭一起占用,但目前是自己占用,在108年5月21日找不到江辭,目前是我們自己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及被告徐桂森向被告江辭以每年租金70萬元承租土地等情,顯見被告徐桂森為目前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該等蓄水設備、鐵皮工寮、置物空地由被告徐桂森作為農作之用,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徐桂森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本件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被告徐桂森對於系爭地上物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徐桂森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桂森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各為4.48、17.10、42.31平方公尺)蓄水設施,編號D部分(面積為49.03平方公尺)鐵皮工寮,編號E、F部分(面積各為142.57、6916.55平方公尺)農作物(蒜苗),編號G部分(面積為119.69平方公尺)置物空地等地上物拆除暨返還此部分占用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江辭將土地出租於被告徐桂森,被告徐桂森直接占有、被告江辭間接占有土地,洵堪認定。然被告二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占用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江辭對系爭土地既不存在占有權源,被告徐桂森自亦失主張占有連鎖之依據,不得對所有人主張為有合法占有,被告二人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部分土地,自屬正當。

3.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桂森因無權而直接占有、被告江辭因無權而間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對原告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一人所為之清償,雖未能滿足債權之全部,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桂森、江辭就返還土地部分其中一人為返還,其他人同免責任,核無不可。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桂森直接占有、被告江辭間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均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係被告徐桂森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復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妥。又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於106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以106年8月24日為準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2萬7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請求被告徐桂森、江辭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06年9月16日(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徐桂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起、106年9月5日(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9月4日送達被告江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6元(計算式:7291.73平方公尺×15元(申報地價×5%÷12=456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被告徐桂森直接占有、被告江辭間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而負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給付發生之原因固有不同,但給付目的同一,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二人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故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2萬723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徐桂森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徐桂森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4.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1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2.31平方公尺之蓄水設施拆除,編號D面積49.0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編號E面積142.5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916.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與被告江辭將上開土地合併編號G面積119.69平方公尺合計7291.7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如其中一被告為返還,其他被告同免責任。(二)被告徐桂森、江辭應給付原告2萬723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桂森應自106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被告江辭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1月21日測籍字第1078400647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

附表:

┌──────────────────────────────┐│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7291.73平方公尺(4.48+17.10+42.31+49.03+142.57││+6916.55+119.69=7291.73)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01年8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 │7291.73平方公尺×14元(申報地 ││應付1,815元 │價)×5%×(8/30×1/12+4/12 ││ │)=1,815元 │├──────────────┼───────────────┤│102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3日 │7291.73平方公尺×15元(申報地 ││應付25,415元 │價)×5%×(4+7/12+23/30× ││ │1/12)=25,415元 │├──────────────┴───────────────┤│合計27,230元(1,815元+25,415元=27,23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