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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王藺筑即王惠莉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王慶鐘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O九O、一O九一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090、10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7之2 、之3 ,下統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間贈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完竣後,被告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均交付原告收執,然因原告時常旅居澳洲不在國內,為安全起見,復將系爭權狀轉交訴外人即原告胞姐王惠玲保管。嗣於100 年間某日,被告假稱有要事代處理為由,向王惠玲索討系爭權狀,王惠玲對親生父親之言不疑有它,即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被告往後即以家族事業不堪金融海嘯衝擊而債台高築為由,欲遊說原告將系爭房地變現,款項交由被告週轉云云,原告對此曾多次表示,縱使將系爭房地變賣,亦恐屬杯水車薪,因此對被告所請表示歉難照辦,無奈被告心意已定,一再糾纏原告此事,最終導致父女感情破裂,被告為求謀取系爭房地,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狀告原告與王惠玲於家族事業力綺公司營運期間侵占款項,所幸偵審單位均明察秋毫,刑事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03、176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14

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1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及王惠玲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眼見以刑逼民不成,復以虛構借名登記關係,用訴外人

即被告之妻劉龍珠名義(因被告已經破產且債台高築,倘若名下登記系爭房地,將遭債權人扣押拍賣,藉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主導以其妻劉龍珠名義所為之利用訴訟行為),向鈞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

6 號判決劉龍珠勝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確實存有贈與關係,故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91 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改判決駁回劉龍珠所請,劉龍珠不服又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簡稱前案)。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贈與關係,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節已由前案查明無訛,被告持有系爭權狀正本,顯無法律上理由可言,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被告王慶鐘自幼家境貧困,僅小學畢業

即為生活而自力謀生,從送報童至泥水工、推銷員等,歷經人世間無數之磨鍊,惟願能讓家族成員有出人頭地之一天。被告58年與訴外人白鳳美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二女,長女為王惠玲(00年生)、訴外人長子王長佑(00年生)、次女即原告王惠莉(00年生,嗣更名為王藺筑)、訴外人次子王宣智(00年生)。被告於69年間以微薄之積蓄獨資成立訴外人力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綺公司) ,從事鞋業製造,事業開始起步,嗣因被告夙夜匪懈努力之結果,因品質獲品牌大廠肯定而接單暢旺,公司業績蒸蒸日上,甚至在大陸工廠達萬人以上之規模。

㈡被告於70年間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陳美鈴,兩人於00年產下王

惠盈(三女),並於74年得白鳳美之同意,偕陳美鈴母女返回清水家中與白鳳美及其他子女等家人同住。惟因陳美鈴與白鳳美兩人相處不睦,加以白鳳美於75年車禍導致成為植物人,長年癱瘓在床,而斯時陳美鈴並未擔起照顧家人之責,致使白鳳美所生之4 名子女對於被告王慶鐘產生怨隙,陳美鈴則於80年白鳳美往生後選擇離家。而被告於85年另與劉龍珠結婚,於00年生有一子王浩宇(三子)。由於被告家境貧困而僅完成小學畢業之程度,於就業謀生過程中飽受欺凌,深感教育之重要,併基於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之心態,因此特別重視子女之教育,故於力綺公司業績逐漸成長時,於王長佑、原告、王宣智尚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五年級及三年級時,即送往學費昂貴之美國學校就讀,並於高中畢業後,即斥資送往澳洲墨爾本就讀大學,王惠盈亦於小學三年級時,前往澳洲留學,生活及教育費用則均由被告支出。長女王惠玲則於大學畢業後,由被告出資北上台北補習,於84年考取會計師資格,並回力綺公司任職財務部門,掌理公司財務工作,並保管公司所有銀行存摺、支票、印鑑等重要物品。被告其餘子女王長佑、王宣智、王藺筑、王惠盈亦均於大學畢業後,均安排至力綺公司任職並固定支薪,被告對於子女之教育及事業費心費力,未曾絲毫不盡父親職責之處。

㈢系爭權狀所表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訴外人林懷德向訴

外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購買之預售屋,被告於95年間因子女陸續各自成家,為期將來家人回台中時,有共處之居所,遂以新臺幣(下同)998 萬元自林懷德讓受該買受人資格,並將該屋打通為一戶之格局。然因被告當時已有其他房屋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而自用住宅稅率一人僅以一戶為限,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勢必須繳納較高之房屋稅、地價稅,故基於稅賦考量,被告即考慮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他人。況且當時被告為力綺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次子王宣智),由於力綺公司曾向眾多銀行辦理多筆貸款,借款金額甚鉅,王慶鐘為該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顧慮力綺公司若無法償還貸款,而自己亦無力償債,則恐銀行查封拍賣名下不動產,故亦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當時被告考量長子王長佑(已歿)當時已婚並離家自行創業,且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屢向王慶鐘求助清償,為此而與被告關係不佳;次子王宣智、長女王惠玲均已結婚成家;三女王惠盈則尚在澳洲就學;僅原告未婚且與當時與被告互動尚稱良好,且答應若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被告年邁之時,伊必侍奉在側,使被告得以安享晚年,因而被告遂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同時向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貸款並辦理抵押設定,每期所應繳納之本息,及交屋後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由被告出席與會並參與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函、房屋露台欄杆管理維護通知函等文件之收件人亦均為被告。又被告曾於100 年9 月、10月委請設計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室內裝潢為設計圖繪製,是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因管理、使用所持續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㈤由於當時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故移轉所有

權後之所有權狀、交屋手冊、房屋鑰匙、停車場遙控鎖等物品,且為保障被告對於該房屋之使用權,避免遭原告隨意處分,則被告晚年將無棲身之所,故原告亦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被告之保管中,原告不得要求取回,甚至為方便被告隨時可處分系爭房地,乃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而前開銀行房屋貸款及管理費、相關稅金、維修等費用,則繼續由被告繳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權狀先交付王惠玲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屋地所有貸款本息、稅金、管理費均由被告處理,房屋及停車場鑰匙亦均在被告手中,王惠玲根本無須處理該屋任何事務,何須獨將系爭權狀交付王惠玲保管?更何況原告於103 年間欲將系爭房地私下出售,明知系爭權狀在被告持有中,竟於103 年8 月28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被告發覺提出異議而未得逞,此有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及異議書足憑,足見系爭權狀非如原告所稱曾交由王惠玲保管。

㈥力綺公司於亞洲金融風暴時遭受波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

於98年間倒閉停止營業,並清理債務。嗣被告發覺長女王惠玲、原告於受託掌管被告之資金時,有共同侵吞被告款項之情,乃對渠等提出民刑事訴訟,兩造遂形同仇人,甚至對被告惡言相向,毫不顧念父女之情,被告在此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之情況下,仍為顧全大局,保有將來全家棲身之所,仍繼續負擔繳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及房屋大樓之管理費迄今。由於被告見原告等子女不念父恩,乃將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轉讓給被告之妻劉龍珠,並由劉龍珠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前案之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龍珠;經原告上訴後,前案之第二審判決改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從而判定劉龍珠之第一審請求駁回,復經前案之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究為借名登記抑或贈與關係雖有不同,然雙方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之名義時,即已約定被告保有系爭權狀及有關房屋之管理、處分、使用權利,兩者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不同,縱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關係,性質上亦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即原告附有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不作為給付之義務,惟有如此,始符合當初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初衷,確保原告不得隨意變賣處分系爭不動產;也因此被告始願意在彼此感情已交惡至對簿公堂之情況下,仍願繼續繳交上開貸款本息。原告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顯已違兩造所約定上開贈與所附負擔之義務,被告本無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為林懷德向允將公司購買之預售

屋,被告於95年間支付998 萬元予林懷德,林懷德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資格讓與被告,嗣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權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係由被告占有中。原告曾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權狀,經被告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申請。又被告曾主張將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轉讓給劉龍珠,並由劉龍珠向本院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前案之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龍珠;經原告上訴後,前案之第二審判決改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從而判決劉龍珠之請求駁回,復經前案之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2-17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單純之贈與關係,被告無合法

理由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關係?⒉被告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關係?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父母子女至親之間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移轉,當事人真正目的究出於親情而為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等,衡情因人而異,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應綜合當事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事證,以為判斷。

⑵系爭房地購置於95年間,於96年9 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已如上述,依證人王惠玲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所證,可知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年收上億,家族成員開銷均由公司資金支應(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99頁反面、101頁、卷㈡第143 頁反面),是被告是否有資金撙節之強烈需求而欲逃避稅捐,並承擔借名登記關係下可能遭他人處分系爭房地之風險,已有可疑。又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權狀即由原告交予王惠玲保管,亦據證人王惠玲於前案第一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5頁正面、72頁反面筆錄),且證人即曾受原告委託賣屋之仲介人員林潔妤則證稱:98年間,原告曾來其公司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有拿所有權狀正本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 至211 頁),依房地借名人為求保障其實際出資權利之目的,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均未保管系爭權狀以防他人私自處分資產,是其主張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證人王醇芸、王惠玲、王宣智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告知其等系爭房地是他要買給原告的等關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之原因(見前案第一審卷㈡第55頁、64頁反面、第二審卷㈡第143 頁正面、11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地應係由被告贈與給原告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被告雖抗辯其向林懷德購得買受人資格所支付之998 萬元後

,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顯然有支配系爭房地而未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因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基於財務優勢之地位,子女之學業、工作向來均由其處理規劃,則衡情被告不無可能基於感情因素、財務規劃等目的,替原告繳納費用或繼續掌理系爭房地,未必即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證人王惠玲於前案第一審時證稱:買屋當時的錢都是從公司支付出去,因我在管錢,所以知道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㈡第64頁反面),證人王宣智於前案第二審時復證稱:被告的的運作模式,就是所有費用支出都是他用公司的錢支出,澳洲房子也是這樣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㈡第11頁反面),足見上開費用之資金來源,被告是否全以個人財產支應,確實可疑。況劉龍珠於前案時係主張:自99年5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係其提供自有現金,以自己名義或交由被告以被告、王長佑、原告名義,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前案第一審卷㈠第104 至137 頁),益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貸款之全額出資者,則被告以繳納上開移轉系爭房地後之相關費用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尚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上開房屋管理委員會相關會議均由被告出席,相關管理委員會函文均以被告為名,及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保固證書、交屋手冊,被告亦曾委請設計公司,對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等節,縱然屬實,然參酌被告向來為子女規劃學業、工作之情形,此與贈與房地之管理行為亦屬相仿,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權狀?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者,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品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屬贈與關係,業據論斷如上,系爭房地已登記給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倘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兩造約定而合法占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