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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蕙姿被 告 楊景堯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閻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閻建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

被告閻建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閻建國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閻建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閻建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閻建國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為被告閻建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閻建國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 元、1226元。嗣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提出「民事更正擴張聲明狀」並於107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將坐落系爭

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二、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將系爭357 之1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系爭377 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6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66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357 之1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77 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無償交予被告閻建國農耕使用,借用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並與被告閻建國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坐落系爭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

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被告閻建國所有。(二)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 條記載:「乙方(指被告閻建國)應依契約約定方式使用借用土地並自任耕作,不得作其他使用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土地或將使用權轉讓與他人。」等語,及第10條記載:「契約期間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一、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約定時。二、…。」等語。詎被告閻建國竟將系爭2 筆土地交予被告楊景堯使用,並收取每年360,000 元之租金(或權利金),被告2 人間因此涉訟,業經鈞院民事庭於106 年6 月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閻建國應將系爭2 筆土地交予被告楊景堯,足見被告閻建國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故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閻建國之方式,向被告被告閻建國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2 人將坐落系爭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並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三)原告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2 人卻未交還系爭2 筆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2 筆土地以私設農路對外聯絡,四週為林地,附近並無商店或工廠,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乘以百分之5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5 元(計算式:〈1810+6540〉×45×5%×1/12=1565.6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65 元。(四)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之承辦人員巡視時有看到被告楊景堯在系爭土地附近出入工作,至於目前被告閻建國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楊景堯使用,原告無從查知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將坐落系爭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二)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將系爭357 之1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系爭

377 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閻建國、楊景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65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景堯則以:(一)被告楊景堯固於102 年10月2 日就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閻建國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閻建國未曾履約,被告楊景堯從未占有系爭2 筆土地。(二)鈞院民事庭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閻建國應將系爭2 筆土地交予被告楊景堯後,業經被告閻建國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411 號審理中,且因被告2 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尚未審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閻建國則以:(一)伊與原告簽約以來,都是伊親自耕作,系爭2 筆土地現由伊占有使用中。(二)伊於102 年間因車禍受傷,需要被告楊景堯輔助,故請被告楊景堯拿錢出來一起耕作,但仍由伊作主,伊有收到被告楊景堯交付180,

000 元。(三)坐落系爭土地上雞寮實際上是住宅,連同坐落系爭土地上工寮、農舍均屬伊所有,現由伊占有使用中,且前開地上物現狀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情形相同。(四)被告楊景堯目前在沙鹿光田醫院上班,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堯在系爭土地附近工作,不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57 之1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77 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無償交予被告閻建國農耕使用,借用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並與被告閻建國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閻建國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系爭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

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被告閻建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查被告楊景堯與閻建國於102 年10月2 日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範圍為系爭2 筆土地及工寮、房舍,合作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及被告楊景堯須給付被告閻建國每年合作權利金360,000 元,並由被告閻建國提供系爭2 筆土地、工寮及房舍予被告楊景堯使用等情,有被告楊景堯所提「農地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3.依原告與被告閻建國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 條記載:「乙方(指被告閻建國)應依契約約定方式使用借用土地並自任耕作,不得作其他使用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土地或將使用權轉讓與他人。」等語,及第10條記載:「契約期間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一、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約定時。二、…。」等語,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閻建國與楊景堯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閻建國提供系爭2 筆土地、工寮及房舍予被告楊景堯使用,被告楊景堯則應給付被告閻建國每年合作權利金360,000 元等情,顯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4.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閻建國,向被告閻建國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閻建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閻建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1頁背面),是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終止,自此被告閻建國對系爭2 筆土地已不具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閻建國仍繼續占用系爭2 筆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閻建國應將坐落系爭357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

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並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6.查被告閻建國自106 年11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閻建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閻建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2 筆土地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乙節,有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以私設農路對外聯絡,四週為林地,附近並無商店或工廠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閻建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閻建國自106 年11月27日起占用系爭2 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65 元(計算式:〈1810+6540〉×45×5%×1/12=1565.6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閻建國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楊景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該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之承辦人員巡視時有看到被告楊景堯在系爭2 筆土地附近出入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參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被告閻建國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楊景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對前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被告楊景堯占用系爭2 筆土地或對於前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景堯應將坐落系爭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

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並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景堯應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5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閻建國應將坐落系爭357 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57 -10 (1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

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2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並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閻建國應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5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閻建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