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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 告 李予姿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素美被 告 黃裕能

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璽誠上 五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裕能、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舉行熊貓天下社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裕能、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等為本案之答辯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提出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之起訴,並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經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於收受上開撤回部分起訴狀後10日內,即107 年2 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部分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熊貓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前經該社區於106 年9 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中,當選該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李龍曜擔任機電委員、張小華擔任財務委員、黃裕能擔任副主任委員、張國樑擔任監察委員等重要職務,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4 人均因違反規約所定選舉資格而當選無效,此爭議攸關上開被告4 人是否有權利或義務執行該社區事務,且原告既為熊貓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會因管理委員可否執行職務而影響其權益,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對上開被告4 人(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部分詳如後述)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熊貓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熊貓天下社區於106 年9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辦第23屆管理委員選舉,被告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當選該屆管理委員。惟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該次臨時動議㈠管委會委員於任期中途因故辭職處理討論案,決議:「為期使委員熱心替社區服務,管委會得以正常運作,經討論決議,特規定爾後,委員若於中途離職,將於三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並須追償該年度管理費所優惠之費用。」,對於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給予限制,且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具有規約效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並受拘束。而被告張小華、張國樑經

104 年9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第21屆管理委員後,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6 月15日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辭任書,辭去第21屆管理委員職務;被告李龍曜經104 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第21屆管理委員後,曾以口頭向管理委員會表示辭任委員職務之意思,管理委員會乃召開臨時區權會補選訴外人連秀珍接替李龍曜;被告黃裕能經

105 年9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第22屆管理委員後,均未出席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歷次會議,經管理委員會當面詢問其有無擔任委員之意願時,黃裕能口頭表示無意願,因第22屆管理委員任期已過數月,管理委員乃決定就黃裕能部分遇缺不補。則依照上開臨時動議決議,被告張小華、張國樑、李龍曜及黃裕能於辭任管理委員之3 年內,應不得再次參選熊貓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即上開被告4 人不符合參選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竟於106 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接受提名並選為第23屆管理委員,顯與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臨時動議㈠之決議相違背,應屬當選無效,爰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被告4 人於10

6 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舉行熊貓天下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先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符合同條例第30條召集程序,及第31條出席與表決之定數作成,於未獲致決議時,始能依同條例第32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以較低之定數取得決議。而熊貓天下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明文,故應循住戶規約第27條前段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則95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既非原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中公告之議案,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堪認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不得視為成立,更不具有規約效力。況且,95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會議記錄第八項第2 點「住戶規約修訂討論案」之執行情形載明「上屆區分會議通過修改之內容已列入住戶規約」,可見熊貓天下住戶規約若有修訂決議事項,均應由管理委員會將該事項列入住戶規約,惟上開臨時動議並未於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熊貓天下住戶規約時列入規約中,自不得約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均以:

(一)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熊貓天下住戶規約,並無對於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給予限制,至於95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加以限制,是未經公告之提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具有約束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龍曜補陳:管理委員屬無給職,伊是在A1棟無人願意參選情形下,被動接受住戶提名參選第23屆管理委員,並經第22屆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於106 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高票當選,其資格或產生過程並無不當等語。

(三)被告黃裕能補陳:管理委員會未徵詢伊是否有意願參選,即將伊提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選舉後也未行文告知伊當選事實,伊亦未曾參與第22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任何一次會議,故無中途離職情形等語。

(四)被告張小華、張國樑均補陳:原告為前任主任委員,其未遵守熊貓天下住戶規約第四章第15條關於管理費用繳納規定,以現金支付廠商,伊等無法認同原告上開行為,乃辭任管理委員以示負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熊貓天下社區住戶。

(二)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中載明,臨時動議㈠管委會委員於任期中途因故辭職處理討論案,決議:「為期使委員熱心替社區服務,管委會得以正常運作,經討論決議,特規定爾後,委員若於中途離職,將於三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並須追償該年度管理費所優惠之費用。」。

(三)熊貓天下住戶規約於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不爭執事項二之臨時動議決議並未於該次修訂時列入熊貓天下住戶規約。

(四)被告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前經熊貓天下社區於104 年

9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熊貓天下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李龍曜擔任監察委員、張小華擔任財務委員、張國樑擔任副主任委員。李龍曜於105 年6 月上旬、張小華於105 年5 月31日、張國樑於105 年6 月15日,陸續辭任該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

(五)被告黃裕能前經熊貓天下社區於105 年9 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熊貓天下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經斯時社區總幹事蘇逢毅為當選通知時,被告黃裕能多次表明沒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

(六)被告李龍曜、張小華、黃裕能、張國樑於106 年9 月23日熊貓天下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該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被告李龍曜擔任機電委員、被告張小華擔任財務委員、被告黃裕能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張國樑擔任監察委員。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臨時動議決議,是否具有規約效力,而得約束熊貓天下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三)被告黃裕能是否合法擔任熊貓天下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龍曜、張小華、黃裕能、張國樑於辭任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後3 年內再次當選該社區第23屆之管理委員,違反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而屬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欠缺確認利益。查,原告雖將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惟原告係以被告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均於辭任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後3 年內,再次當選該社區第23屆之管理委員,違反規約所定選舉資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當選無效,而非因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有何等組織不合法或決議無效情事,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對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從而,原告就被告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95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具有規約效力,而得約束熊貓天下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1、按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即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應共同遵守之事項,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神,凡係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且不以記載於書面之管理規約為必要,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

2、經查,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

2 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中載明,臨時動議㈠管委會委員於任期中途因故辭職處理討論案,決議:「為期使委員熱心替社區服務,管委會得以正常運作,經討論決議,特規定爾後,委員若於中途離職,將於三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並須追償該年度管理費所優惠之費用。」,上開臨時動議決議於99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修訂熊貓天下住戶規約時,並未列入該住戶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二、三),而95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已達會議召開之法定出席人數,上開臨時動議並經該次會議出席人員表決通過,此有該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56 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之事項,基於意思決定自由原則及社區自治精神,自應具有規約效力,而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使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熊貓天下住戶規約時,並未將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列入住戶規約,亦不影響其效力。是被告等一再辯以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未列入住戶規約為由,否認其效力,即不足採。

3、被告等復辯稱:上開臨時動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中公告之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不成立,而不具有規約效力等語。惟按,所謂「臨時動議」,指會議中臨時提出、事先未列入議程之議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臨時動議之提出,除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排除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外,別無其他限制,及依其性質無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動議內容,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外,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中事先公告之討論事項,其決議方法並無不同,仍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議決比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等規定。而上開臨時動議僅是增設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並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已如前述,程序上並無瑕疵,其決議內容應屬有效,而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三)被告黃裕能合法擔任熊貓天下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嗣並辭任該屆委員職務。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均具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權利及義務,而為當然之被選舉人。

2、被告黃裕能辯稱:管理委員會未經其同意,逕將其提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且未告知當選事實,其亦未曾參與第22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任何一次會議,故無中途離職情形等語。自熊貓天下住戶規約全文(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以觀,除於第5 條住戶權利之行使,第1 款規定:「本社區委員限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一等親之現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無居住於本社區內不得參選,曾犯詐欺及欠繳管理費等不得參加委員選舉,…。」,有對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加以規定外,未列明其他選舉條件,再依95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委員若於中途離職,將於3 年內不得參選委員,此外,別無其他方式限制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之條件,此節經被告黃裕能自承:熊貓天下社區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特別約定必須具有意願之住戶始能被選舉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以,除符合上開不能參選管理委員事由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外,不問其主觀意願,均為當然之被選舉人,以促使住戶參與社區事務,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本件被告黃裕能為熊貓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表明其有何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不得參選事由存在,自有被選任、推選為第22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不以取得其同意為必要。

3、又被告黃裕能前經熊貓天下社區於105 年9 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第22屆管理委員,並經斯時社區總幹事蘇逢毅為當選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徵被告黃裕能當選第22屆管理委員後,已受通知當選事實,不因被告黃裕能其後未曾參與該屆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會議,或多次表明沒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而否認其當選身分。再參以證人蘇逢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黃裕能為當選通知、開會通知時,被告黃裕能均以口頭表示他很忙、沒有意願擔任委員,也未曾出席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每月例行會議,在會議上當面表明不願意擔任委員之意思。經伊告知被告黃裕能,必須簽立切結書完成辭任委員之程序,且辭任後3 年內不得參選委員等事項,被告黃裕能當時的反應是不當就不當,並於當選公告半年後,大概是106 年3 月、4 月間補簽辭任書交予伊。該辭任書是伊自社區留存的檔案列印並交予被告黃裕能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足見被告黃裕能確實知悉「委員若於中途離職,將於三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之規定,並於任期中即106 年3 月、4 月間為辭任委員之意思,而辭去第22屆管理委員職務。

4、從而,被告黃裕能具有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於105 年9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2屆管理委員,且經當選通知,而合法擔任該屆委員,嗣並於任期中依程序辭任委員職務無訛。

(四)被告李龍曜、張小華、黃裕能、張國樑均於辭任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後3 年內,再次當選該社區第23屆之管理委員,違反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應屬當選無效。

1、被告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前經熊貓天下社區於104 年

9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第21屆管理委員,李龍曜於105 年6 月上旬、張小華於105 年5 月31日、張國樑於105 年6 月15日,陸續辭任第21屆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被告黃裕能前經熊貓天下社區於105 年9 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該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於106 年3 月、4 月間辭任第22屆管理委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被告4 人均於該屆管理委員任期結束前,中途離職,符合95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排除參選管理委員之條件,將於辭任委員後3 年內,即被告李龍曜於108 年6 月上旬、張小華於108 年5 月30日、張國樑於108 年6 月14日、黃裕能於109 年4 月前,不得參選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2、又被告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於106 年9 月23日熊貓天下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3屆管理委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足徵上開被告4 人於106 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皆不具有參選第23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仍經選為該屆管理委員,堪認其等均屬當選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龍曜、張小華、黃裕能、張國樑於106 年9 月23日舉行之熊貓天下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