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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 告 陳仙助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被 告 帝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秋

邱玉鳳被 告 陳豊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邱瓊慧被 告 張玉真

王万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帝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首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414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帝首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帝首公司之董事、股東為林漢秋、邱玉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林漢秋、邱玉鳳為被告帝首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帝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於將來退休居住並供兒子就學可能,委由訴外人林惠如介紹被告王万誠(為具多年房地仲介之人員),採預售屋紅單轉讓方式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向訴外人陳文政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經與原出售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確認換名後,於103年1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至104年6月間,原告委託原告妹妹陳美菱與被告陳豊文洽談出售系爭房地,104年6月27日則與被告帝首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104年7月20日經被告陳豊文告知有訴外人廖文賢願以9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委託林惠如代理與廖文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玉珍為見證人,在場協助填寫買賣契約書內容。系爭房地買賣點交時,原告與林惠如在被告陳豊文、王万誠、張玉真陪同下,親自就該房地為確認。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並登記後,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0861號函,以原告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命原告補繳漏報稅款(俗稱奢侈稅)92萬元之補繳稅款通知,又於同年5月23日105年度特銷字第64105000116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以原告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裁罰23萬元,共計115萬元,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王万誠、張玉真為原告之受任人,其等均由原告給付報酬,但被告等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115萬元。

二、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王万誠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就其專業告知原告此買賣恐需繳納奢侈稅之相關資訊,亦未使其服務達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請求其等應給付115萬元:

(一)原告事後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委託陳美菱處理出售事宜,陳美菱再委任被告王万誠代為尋找買方。被告王万誠及陳豊文與陳美菱相約於104年6月22日以受託人即原告名義與被告帝首公司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美菱於立約時,曾詢問被告陳豊文、王万誠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有所謂奢侈稅問題,經被告陳豊文回以沒有這問題,致陳美菱陷於錯誤,並將此錯誤訊息傳達給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以1,080萬元出售,在被告陳豊文建議及王万誠居中協調下,原告願調降其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至916萬元,實際成交價為920萬,此間被告陳豊文、王万誠從未表示系爭房地出售恐有課徵奢侈稅之問題。於104年7月20日原告委託林惠如在被告陳豊文、王万誠、張玉真同時在場下,與廖文賢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林惠如再次詢問有關系爭房地移轉時,是否需繳納稅務問題,但被告陳豊文、王万誠、張玉真皆未表示,使林惠如誤認無奢侈稅問題。

(二)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依當時105年修法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房地移轉於持有未滿2年時,需繳納出售價額之10%,逾2年則無此稅賦負擔。原告給付20萬元予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王万誠,並曾給予被告王万誠傭金約5萬元,其等理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對於系爭房屋必要資訊有據實告知原告之義務。然其等急於促成交易、賺取服務報酬,竟釀成如此嚴重之疏失,導致原告平白蒙受高額損害。根據被告王万誠及原告妹妹陳美菱、林惠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89號105年10月5日、105年7月19日供述,並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 號106年5月31日證述交叉比對,原告與被告帝首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陳美菱確實有詢問被告陳豊文奢侈稅課徵問題,被告陳豊文則回覆「沒有」,又由林惠如陳述中可之,其在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曾向被告張玉真詢問奢侈稅問題,被告張玉真則沒有回答林惠如,並稱之後就沒有賣賣雙方的事了,其他事情就交給她云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為830萬元(未包含代辦費等),出售時為920萬元,加上奢侈稅、仲介費及代辦費等雜項,原告至少虧損約50萬元。系爭房地在原告持有約1年8個月時出售,僅差4個月就逾2年,達無須課徵奢侈稅之要件,卻因提前售出,遭處分須繳納92萬元奢侈稅及23萬元裁罰之損害,縱使奢侈稅法第5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第13條有明文納稅義務人係原告,然不等於受委任之人,即不需據實告知有關系爭房地買賣法令上需注意之事項,更不表示被告於原告或原告代理人詢問被告等候,得偽稱經專業判斷認定系爭房地沒有適用奢侈稅。

(三)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陳豊文應依民法第56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被告帝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65條、第544條、第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王万誠應依民法第56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張玉真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亦未使其服務達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則原告請求應給付115 萬元有理由:

(一)被告陳豊文將系爭房地居間於買受人廖文賢後,經原告委託林惠如與買受人廖文賢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時,此契約書係由被告張玉真提供,似由僑馥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撰擬。就辦理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委託地政士辦理之事項除涉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尚有兩方須負擔之稅賦、水、電、瓦斯費用處理及分擔、更名及登記等。即便原告於簽訂一般銷售契約及買賣契約時皆係委託他人代為簽訂契約,然原告於交屋時,亦曾親自與廖文賢辦理交屋,並向在場之被告張玉真、王万誠及陳豊文確認系爭房地買賣無奢侈稅問題,被告等皆未回覆或提醒有此問題。

(二)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出售價格高或有特別額外資金需求,甘願繳納奢侈稅,否則,一般民眾或是所謂投資客,當會以避開奢侈稅繳納之2年期限為理財考量,而系爭房地買賣原告未有任何資金急迫需求,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亦未高於購入成本太多之情形,扣除掉奢侈稅92萬元及罰緩23萬元,原告反而需倒賠,原告當無於持有2年內出售之誘因或必要。倘被告張玉真能據實告知或提醒,原告即會選擇逾2年持有時間始出售。

(三)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張玉真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等既然受原告委託出賣系爭房地,就其專業知識未善盡告知義務,使系爭房地出售後生有奢侈稅及罰緩需繳納之損失共計115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有理由,被告帝首公司及陳豊文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王万誠及張玉真之間,各自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之同一損害,負擔填補賠償之責任,彼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其中任一人履行賠償責任時,原告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就其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五、聲明:

(一)被告帝首公司與被告陳豊文應連帶給付115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王万誠應給付11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請求被告張玉真應給付115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四)前三項,任一項中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豊文抗辯:

一、被告陳豊文協助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前,即經由調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程序,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未滿2 年,故被告陳豊文亦已於104年6月27日協助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委託洽談之原告妹妹陳美菱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主動告知陳美菱:若持有產權期間再為買賣,而未超過2年者,會有奢侈稅之問題。根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第1項明訂:「依據奢侈稅規定,凡持有期間自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至本約簽訂之日止,計兩年內之標的物,地政士已告知特種勞務及貨物稅(俗稱奢侈稅)之相關法令規定,出賣人應自行申報,日後如有未繳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出賣人應自負其責。」,並經原告及其委託簽約之代理人林惠如於該契約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及林惠如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張玉真已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逐條告知上開契約之內容包含奢侈稅相關問題予林惠如知悉,嗣後於系爭房地交屋時,另請原告再次確認上開契約之內容是否無誤,原告應已知悉奢侈稅條款之內容。原告出賣系爭房屋遭國稅機關課徵奢侈稅乙事,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與被告陳豊文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張玉真確實已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告知上開契約之內容包含奢侈稅相關問題予林惠如、原告知悉。

二、觀之林惠如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時所出具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5 條規定:「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其在系爭契約簽立時應已瞭解被告張玉真逐條說明上開契約內容包含奢侈稅之問題,被告張玉真所履行之告知義務已生到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帝首公司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帝首公司,被告陳豊文僅為被告帝首公司之營業員。是本件原告既依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由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豊文主張契約責任,被告陳豊文亦無由與被告帝首公司連帶賠償115萬元。

三、依卷附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帝首公司受原告委託範圍,乃系爭房屋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並未約定被告帝首公司應對原告負有奢侈稅相關諮詢事宜之義務,顯見被告帝首公司並無告知原告是否應申報奢侈稅之義務,而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帝首公司既無告知原告應否申報奢侈稅之義務,則身為被告帝首公司營業員之被告陳豊文自亦無上開義務。尤其被告陳豊文協助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期間,並不知悉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所花費之價金為何,實無從得知原告出售之盈虧狀況,且被告陳豊文僅係協助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本於仲介之職業道德,並不會窺探客戶之隱私,而擅自詢問客戶出售不動產之目的,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正是房市下修之際,為恐房價遭套牢,低價拋售亦是常見之情形。原告逕以持有系爭房地未滿2年出售,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而有賠售之情形,即認定係因被告陳豊文未告知奢侈稅所致,乃原告推測之詞,並無依據。至原告雖然提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銷售不動產之自我檢核表及全國不動產奢侈稅確認書、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房仲全聯榮第102121號函所檢附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銷售不動產之自我檢核表」、全國不動產奢侈稅確認書等(即全國不動產加盟店內部填載文件)等,然上開資料僅係供仲介人員參考使用,並不具強制填載之效力,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陳豊文未盡告知義務之證據。

四、陳美菱係原告之胞妹,而林惠如既身為原告胞妹陳美菱之大姑,均原告至親,其等於刑事偵、審時所為偏頗及前後證述不一之詞,難為被告陳豊文不利之認定。

五、經被告王万誠於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庭訊時表示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登記後,仍持續委託被告王万誠出售系爭房地,僅系爭房屋銷售狀況不如原告預期,其方於104年6月27日委託被告帝首公司尋覓買主,故倘原告於系爭房屋持有未滿1年即順利出售,應課比本案更高之奢侈稅率(備註:特種貨物持有未滿1年出售,稅率為15%),準此,顯可合理推測原告倘非已將奢侈稅課稅費用計入系爭房屋之出賣價金,即係誤認為只要買賣逾2年之期間(但卻忽略2年之持有期間係從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日至買賣雙方銷售契約訂定之日,而非自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售屋時期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算),系爭房屋再賣出即不受奢侈稅之規範,而誤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致遭國稅局裁罰。至被告王万誠係協助原告於預售屋時期購入系爭房屋之經紀人,本負有對原告告知相關注意義務,被告王万誠諒係為避免本身遭原告追究及求償,始為不利於被告陳豊文之證述,其所為於被告陳豊文於前述刑事背信一審所為證述,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豊文之認定。

六、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王万誠抗辯:原告與被告帝首公司所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及與買方廖文賢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其受託人皆被告帝首公司,並由其雇用之仲介被告王豊文代理,被告王万誠由於身為原告妹妹同學及系爭房地前委任仲介,基於朋友關係才陪同在場,且本件原告亦無給予被告王万誠任何報酬,被告王万誠僅自被告陳豊文處收受過提供交易訊息之謝禮4、5萬元而已。原告之代理人不論是陳美菱或林惠如皆非無知識之人,原告更係擔任雲林縣元長鄉課長,對法令訊息認識與敏感度應高於一般人,既然曾於買賣洽談過程中詢問過奢侈稅問題,應當就合約內容並無不留意之可能,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並無裝修或入住,足見其決定於該時出售,並非無考量過奢侈稅問題,或許原告漏未計算罰鍰,但所補稅額與其售出價格是否相當,亦有自身可提前衡量之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張玉真抗辯: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原告是由林惠如代理,原告曾交代林惠如問明奢侈稅,並經被告張玉真向林惠如說明,至於林惠如是否轉知原告,被告張玉真則不清楚。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等產生之費用是賣方原告跟買方廖文賢支付給被告張玉真,而本件收費明細表僅有塗銷登記、房屋設籍證明、房屋簽約費用,總共5000元。依合約書第9條記載,移轉時雙方應負擔費用,乙方只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簽約費、履保費用,並無受託處理奢侈稅。奢侈稅部份,是交屋後屋主自行申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伍、被告帝首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帝首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陳豊文已於104年6月27日協助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委託之陳美菱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主動告知陳美菱,若持有產權期間再為買賣,而未超過2年者,會有奢侈稅之問題。根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第1項明訂,本件交易之奢侈稅申報出賣人應自行申報,並經原告及委託之代理人林惠如於該契約上簽名確認無誤,則原告及林惠如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張玉其確實已在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逐條告知上開契約之內容包含奢侈稅相關問題予林惠如知悉,嗣後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尚請原告再次確認上開契約之內容是否無誤,原告當無不知悉奢侈稅條款之內容可能。林惠如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時所出具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5條規定:「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表示林惠如在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瞭解被告張玉真逐條說明上開契約內容包含奢侈稅之問題,被告張玉其所履行之告知義務已生到達原告之效力。

三、依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可知被告帝首公司在原告委託範圍,係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相關事務處理,並未約定被告帝首公司應對原告負有奢侈稅相關諮詢事宜之義務,被告帝首公司對原告並未負有主動告知應否申報奢侈稅之義務。且原告遭課徵奢侈稅之主因係因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告遭課徵奢侈稅與被告帝首公司是否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先前以被告陳豊文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為被告陳豐文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案件亦已於106年12月7日宣判無罪,原告出賣系爭房地遭國稅機關課徵奢侈稅乙事,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與被告陳豊文及帝首公司並無任何關連甚明。

五、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經到庭兩造(被告帝首公司未到庭)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陳文政前於101年11月6日,以總價729萬元向訴外人太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二、原告於102年7月3日經被告王万誠仲介以預售屋紅單轉讓方式總價830萬元向陳文政購買系爭房地,經與太子公司確認換名後,於103年1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

三、原告於前揭向訴外人陳文政購買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完畢前,即委由被告王万誠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未售出。

四、原告約於104年6月間經由被告王万誠仲介之轉介,乃委任訴外人陳美菱與被告帝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豊文洽談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4年6月27日與被告帝首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帝首公司銷售上開房地(委售價原為1,080萬元後降為916萬元)。

五、於104年7月20日經由帝首公司仲介,原告授權委託第三人林惠如代理與訴外人廖文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張玉真為見證人,在場協助填寫買賣契約書內容,原告將系爭房地以9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文賢。原告與廖文賢並共同委託張玉真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

六、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並登記後,於105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0861號函,以其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命原告補繳漏報稅款92萬元之補繳稅款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於105 年5月23日以105年度財特銷字第64105000116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裁罰23萬元,原告因系爭房地交易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漏稅補繳及裁罰共計支出115萬元。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政前於101年11月6日,以總價729萬元向訴外人太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02年7月3日經被告王万誠仲介採預售屋紅單轉讓方式,以總價830萬元向陳文政購買系爭房地,經與太子公司確認換名後,於103年1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前揭向陳文政購買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完畢前,即委由被告王万誠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未售出。原告於104年6月間經由被告王万誠仲介之轉介,乃委任訴外人陳美菱與被告帝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豊文洽談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4年6月27日與被告帝首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帝首公司銷售上開房地(委售價原為1,080萬元後降為916萬元);後於104年7月20日經由帝首公司仲介,原告授權委託第三人林惠如代理與訴外人廖文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張玉真為見證人,在場協助填寫買賣契約書內容,原告將系爭房地以9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文賢;原告與廖文賢並共同委託被告張玉真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並登記後,於105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0861號函,以其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命原告補繳漏報稅款92萬元之補繳稅款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財特銷字第64105000116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裁罰23萬元,原告因系爭房地交易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漏稅補繳及裁罰共計支出11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0861號函及105年5月23日105年度特銷字第64105000116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6-29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張玉真手抄分算表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及被告陳豊文所提出之104年7月20日林惠如授權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為證,且為被告陳豊文、張玉真、王万誠所不爭執,而被告帝首公司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務,被告等人均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分別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爰依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間有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存在;被告張玉真與原告間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契約;被告王万誠、被告陳豊文與原告間則無委任契約存在:

1、原告於102年7月3日經被告王万誠仲介採預售屋紅單轉讓方式,以總價830萬元向訴外人陳文政購買系爭房地,經與太子公司確認換名後,於103年1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前揭向陳文政購買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完畢前,即委由被告王万誠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未售出。原告於104年6月間經由被告王万誠仲介之轉介,乃委任訴外人陳美菱與被告帝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豊文洽談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4年6月27日與被告帝首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帝首公司銷售上開房地;後於104年7月20日經由帝首公司仲介,原告授權委託第三人林惠如代理與訴外人廖文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張玉真為見證人,在場協助填寫買賣契約書內容,原告將系爭房地以9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文賢;原告與廖文賢並共同委託被告張玉真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務,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間有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存在;被告張玉真與原告間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

2、又被告王万誠前受原告之委任仲介向陳文政承購系爭房地之事務,然其事務業已完成,而被告王万誠於仲介原告承購系房地後,固另行受原告之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因被告王万誠無法完成,進而介紹改由原告另行與被告帝首公司訂約,原告改委託被告帝首公司仲介出售,被告王万誠與原告間原先之仲介契約已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王万誠對被告已無契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万誠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事務,與原告有仲介契約存在,即無可採。另被告陳豊文受雇於被告帝首公司,乃被告帝首公司履行系爭仲介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惟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陳豊文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事務,與原告有仲介契約存在,亦無可採。

(二)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間有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存在,被告張玉真與原告間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契約,被告帝首公司、被告張玉真對原告均有告知提醒奢侈稅問題之義務: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1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月1日前為房地不動產出售者,可能涉及特種貨物稅(下稱奢侈稅)之申報;又此奢侈稅乃政府為防止短期炒作房價所為之措施,業經政府大力宣導,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原告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之課長,擔任公務人員就法令訊息認識與敏感度,應高於一般人,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自承其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之委人林惠如、陳美菱於交易過程中均有詢問承辦人員奢侈稅相關問題,更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售確有涉及奢侈稅申報事務。

3、被告帝首公司為仲介房屋買賣公司、張玉真為專業地政士,均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之專門行業,自應熟悉前述法規,並應於交易時提醒房地不動產之出售者注意奢侈稅申報,縱契約未特別載明,此提醒義務亦屬附隨義務。帝首公司與原告間有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存在,被告張玉真與原告間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契約,被告帝首公司、張玉真於原告為房地不動產交易時,自有告知提醒奢侈稅申報事務之義務。

(三)被告帝首公司、被告張玉真於原告為系爭房地交易時,已盡告知提醒奢侈稅申報事務之義務:

1、依卷附被告帝首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帝首公司)義務:(1)乙方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2)乙方應努力透過市○○○○道儘速尋找買方,並應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乙方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經紀業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3)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貼。(4)乙方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甲方簽認後,將副本交甲方留存;經紀人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匿不實,乙方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5)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6)乙方對甲方所簽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由乙方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7)乙方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甲方,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惟乙方應於2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甲方。(8)若簽約前有第3條第3項情況經買方書面主張或有第7條第7項情形甲方仍未於期限內出面簽約時,乙方得將定金返還買方。(9)乙方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10)乙方應甲方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甲方參考之義務。」,上開約定為被告帝首公司受原告委託範圍,被告帝首公司依約之主給付義務乃系爭房屋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今被告帝首公司已依約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交易之居間,且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被告帝首公司已依約完成義務,自屬無疑。

2、又奢侈稅之申報為房地出賣人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雖被告帝首公司、張玉真於原告為房地不動產交易時,有告知提醒原告奢侈稅申報之義務,惟就奢侈稅是否核實申報,則由出賣人自行決定,原告於出賣系爭房地後,是否自行核實申報,或委由他人代為核實申報,均由原告決定,非他人得為代行決定。是被告帝首公司、張玉真於原告為系爭房地交易時,僅負告知提醒原告奢侈稅申報之義務,然實際申報與否自由原告決定,而非謂被告帝首公司、張玉真縱未受原告委任代為申報奢侈稅,亦有代原告申報奢侈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於其為系爭房地交易時,被告帝首公司、張玉真一定要代原告完成申報奢侈稅之事務,方屬完全履行義務,自無可採。

3、參諸前述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第1項約定,原告與被告帝首公司約明:「依據奢侈稅規定,凡持有期間自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至本約簽訂之日止,計兩年內之標的物,地政士已告知特種勞務及貨物稅(俗稱奢侈稅)之相關法令規定,出賣人應自行申報,日後如有未繳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出賣人應自負其責。」等語,即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帝首公司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交易恐有奢侈稅申報之問題,原告應自行核實申報,並將之列明於買賣契約條款上,交由原告其代理人審閱知悉,已盡告知提醒之義務。又訴外人林惠如、陳美菱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因先後不一,且有偏頗之虞,業經刑事法院所不採,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4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106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復引用林惠如、陳美菱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主張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於系爭房地交易時,未告知系爭房地交易恐有奢侈稅申報之問題,自無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奢侈稅申報事務,復未委任被告帝首公司為之,原告事後未依法自行核實申報,並由主管機關審核應否繳稅,以致受罰,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帝首公司,亦難謂被告陳豊文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帝首公司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3、被告張玉真為地政士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之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相關稅務及規費之繳納,被告張玉真業已代原告完成,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玉真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第1項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交易恐有奢侈稅申報之問題,原告應自行核實申報,並將之列明於買賣契約條款上,交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審閱知悉,已盡告知提醒之義務,原告引用前述訴外人林惠如、陳美菱於刑事偵審中偏頗不一之證述,主張被告張玉真於系爭房地交易時,未告知系爭房地交易恐有奢侈稅申報之問題,實無可採。被告張玉真於原告為系爭房屋買賣時,已將奢侈稅之申報事項列為條款,並由買賣雙方於契約中訂明原告應自行核實申報奢侈稅,足見被告張玉真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買賣有可能涉及奢侈稅之申報,至於原告是否申報,自應由原告決定負責。而原告就系爭奢侈稅申報事務,復未舉證證明有另行委任被告張玉真為之,原告事後未依法核實申報,並由主管機關審核應否繳稅,以致受罰,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張玉真,實難謂被告張玉真有債務不履行及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況依卷附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移轉時雙方應負擔費用,乙方(即原告)只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簽約費、履保費用,原告並未有支付委託處理奢侈稅申報之費用,更明交屋後奢侈稅申報與否,由原告另行決定是否申報無誤。原告就奢侈稅申報之事務,既未另行委託被告張玉真辦理,實難認被告張玉真就原告所主張之奢侈稅申報事務,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張玉真亦無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4、被告王万誠就系爭房地之仲介出售事務,已因原告另行委任被告帝首公司而終止失效,被告王万誠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對原告已無契約責任,就系爭房地出售而生之奢侈稅申報事務,復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事後未核實申報奢侈稅而生損害,自與被告王万誠無涉,被告王万誠對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存在,自可認定。至於被告陳豊文為被告帝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本無契約關係,對原告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系爭房地交易所生之奢侈稅申報事務,原告與承買人約定由原告自行注意申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委託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代原告申報奢侈稅,被告陳豊文未代原告申報奢侈稅,亦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應可認定。

5、原告向前手購買紅單轉手後,於102年7、8月間,即開始委託被告王万誠轉售系爭房屋,且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登記後,仍持續委託被告王万誠出售系爭房地,僅因系爭房屋銷售狀況不如原告預期,其方於104年6月27日另行委託被告帝首公司仲介出售尋覓買主,按依前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在持有系爭房地未滿1年即欲出售,當時若成交,其應課稅率為15%,較本件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課徵之10%為高。原告於承買系爭房地後1年內即委託他人仲介出售,此時出售之奢侈稅率為15%,較本件實際出售時之10%還高,原告就系爭房地若早時出售應負擔稅率15%尚且願意承擔出售,豈會於負擔較少之10%時機,拒絕出售?足見奢侈稅稅率負擔並非原告出售之最重要考量原因,反之,是否有人願意出價承買、是否獲利、獲利多少,方屬原告考量之重點,原告主張其不會在應負擔奢侈稅之期間內仍委託他人仲介出售,應無可採。況原告委託被告王万誠或被告帝首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期間,並未與其等特別約定,出售系爭房地若有應繳奢侈稅之情事,則不得予以出售之情事,更明,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涉及奢侈稅之申報,並非原告決定出售與否之要件,原告稱其若知出售系爭房地有奢侈稅申報問題,其不會同意出售,應無可採。

(四)依前所述,原告本即知悉系爭房地出售會有奢侈稅申報之事務,於被告張玉真為買賣雙方所擬之買賣契約中,更將該事務明載於契約條款中,原告與買受人既於契約條款中約明該奢侈稅由賣方自行核實申報,則被告帝首公司、張玉真確已於系爭交易中明確提醒告知原告系爭交易有侈奢稅申報之事務,其服務已達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且就該奢侈稅之申報事務,原告未另行委託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張玉真、王万誠辦理,則原告事後未核實申報奢侈稅,致遭主管機關裁處罰款一節,係原告自己未核實申報所致,原告就該奢侈稅申報事務未委任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張玉真、王万誠辦理,該等被告對原告均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無違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等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張玉真、王万誠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豊文應依民法第56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帝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65條、第544條、第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王万誠應依民法第56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張玉真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帝首公司、陳豊文、張玉真、王万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