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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林金河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琦訴訟代理人 曾朝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民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

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 21條第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之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有關第3條第9項規定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之增修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性質,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依其於民國 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謂「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顯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相當,而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許其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由「㈠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增訂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一及案二之決議:『⑵表決-贊成63票,通過第一案、第二案。並增訂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列入社區規約。』(如附件一所示,第 2頁第11行以下,第3頁全部,及第4頁第3行以上)無效。 ㈡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決議: 『表決-58票通過』(如附件一所示,第6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上)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有關增修之部分(如附件二)均無效。」,更正「㈠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案一、停車位之認定:確認以下既有事實入規約;案二、規約第19條第五項,停車位使用人應遵守事項),案一及案二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有關第3條第9項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及增列第13項之增修部分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同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係就其撤銷、確認無效或確認不存在之法律上陳述有所更正,及就主張規約增修內容部分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聖羅蘭家族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型態,係以有地下停車位之住戶始持有地下室建物之權利。聖羅蘭家族大廈前曾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點提案討論事項: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一及案二之決議:「⑵表決—贊成63票,通過第一案、第二案。並確定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列入社區規約」,上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㈠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即 100年12月16日住戶大會修訂通

過的第七次規約,下稱100年版規約,詳原證二)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 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內容乃參考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來,依內政部 85年5月27日公布之規約範本所示,第3條第9項之規定與聖羅蘭家族大廈 100年版規約完全相同,顯係當初在討論製作規約時,援引內政部版之規約範本作為其規約內容。

㈡依100年版規約及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條文所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強制規定特別事項之決議方法,需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其餘則以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之過半數決議即可。而修改規約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因此不得以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方式同意行之。修法後將所有決議之門檻提高,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餘一律要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可達成決議。

㈢100年版規約雖未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時, 同時提案

修正,但規約之條文乃係參考內政部之範本而來,而規約訂立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仍有特別規定特定事項修改之決議方法,則解釋該規約條文自應以當時法令之條文解釋之。退步言之,如要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解釋規約內容,則規約既然載明除第31條外,而現行法第31條則以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因此有關修改規約之決議方式,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並未載明得以過半數出席方式及出席過半數同意決議,亦即如欲修改規約,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

㈣綜此,不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或依聖羅

蘭家族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限制,而聖羅蘭家族大廈共有住戶148人,會議當日出席人數116人,雖有達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但僅63票同意,未達四分之三,因此該次規約之修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第3條第9款之規定,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

(二)會議記錄:第四點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 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須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該次討論內容並非如會議記錄所載,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當日並未表決,因此該決議事項應屬不存在。

(三)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將附件二之規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然該規約內容除聲明一及聲明二有得撤銷及不存在之情況外,尚有未經討論表決即擅自修改的部分,該部分應屬不存在。被告於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對於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之部分,均未見於該次會議中有所討論,但被告卻將規約擅自修改,並送至公所備查。 105年規約之修訂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被告擅自修改應屬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該部分增刪之修訂條文均屬不存在。

(四)並聲明:㈠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蘭家

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案一、停車位之認定:確認以下既有事實入規約;案二、規約第19條第五項,停車位使用人應遵守事項),案一及案二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

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 21條第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之決議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

約有關第3條第9項規定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之部分均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所保管之資料只剩 104年以後的紙本資料,電子檔也只有96年以後才有資料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持有完整之規約,原告為蒐集規約,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經公所查閱,目前僅有 85年、99年、101年有報備修改規約資料。聖羅蘭家族公寓大廈規約係在 85年6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送公所備查(下稱85年版規約),85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85年版規約在98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局部修正,嗣後並送公所備查(下稱98年版規約),98年版規約之修訂似未達法定人數,應屬得撤銷。又98年版修訂之條文與本件無關,因98年版規約並未修訂第3條第9項,因此該條仍與原條文相同。另 98年版規約在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有作局部修正(下稱 100年版規約),該次修正部分為停車費,亦與第3條第9項無關,該條之條文仍與原條文相同。

是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自第一版即85年訂定,至目前留存之最新版本,有關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內容,均未有所改變,故有關規約之修訂仍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二)被告於 105年10月間通知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通知函附件之會議規則第 9點業已載明「大會有重大議題或修改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準此,被告明知修改規約不得以過半數通過,更況尚有未過半數同意之情況,然被告卻認為可以修改規約,顯見該次會議修改規約根本違反決議應有人數之規定。被告抗辯依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只需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即可通過決議等語,此顯係誤將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當成規約,上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係針對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表決之規定,與規約無關。

(三)又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有關第3條第9項之變更,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與表決,是以該部分乃被告擅自修改,故該修正顯屬不存在。另經比對「住戶規約增、修對照表」與「原證五之被告於101年送至區公所備查之版本」可知,該對照表中除「第3條第13項增列部分」未在 101年版本中修改,其餘增修部分均在新的版本中修改或增列,顯見 「第3條第13項部分」,在該次會議並未通過,故被告辯稱在99年即已修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參酌證人曾朝瑞證稱:原證二是最新規約,與證人手上所拿的內容相同等語,顯見第 3條第13項增列部分,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修改。

(四)被告辯稱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點提案討論事項已表決通過,依會議記錄所載該次之決議為「每一車位皆以500元/月,收費不打折」,但被告目前收費之情況仍與舊制相同,均有打折,此有繳費收執聯可證,被告主委亦清楚知悉有打折之事實等語,顯見該次會議針對此事項並未決議修正,否則被告豈能拒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證人林丁文所呈之會議記錄,與附件一之會議記錄內容並不完全相同。

三、被告則以:

(一)由聖羅蘭家族大廈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觀之:㈠85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一、案由:本會 85年度收支情形報告;如書面資料。㈡93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五、討論事項:社區規約增訂條文內容案討論:⒉大家手上都有停車管理辦法。㈢99年12月 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柒、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增修研討。決議:增修條文如附件。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記載「附件」之意義,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發給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依 99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確實有增列第 3條第13項,縱認99年12月3日區權會決議中,未增列第3條第13項,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9月4日營建署管字第106005602

2 號函,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

(二)被告成立前,於82年7月1日依全體住戶公決之意願,訂定聖羅蘭家族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凡本社區住戶均有遵行義務,下稱被告組織章程),本章程為隨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至 85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85年5月27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組織章程,首訂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而聖羅蘭家族大廈首次規約即明訂出席及贊成人數,即到會代表須達全體戶數二分之一以上,應以超過出席代表二分之一多數贊成票為之。於 105年之前(含 105年),歷次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修訂之規約,皆依 85年5月27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組織章程之條款延伸修訂,故為 105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依據之版本。另 105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總數為 22992.6,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總數為16813.85/22992.6(0.7313)。

(三)被告於106年7月12日詢問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經該科室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是法律賦予訂定規約之依據,若社區規約有訂定相關條款,則「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之字樣不必列出。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既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以規約第 3條第 9項規定行之。是無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中是否有「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等語存在,並不能影響聖羅蘭家族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應以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行之的事實。

(四)原告主張證人林丁文所呈之會議記錄與附件一之會議記錄內容並不完全相同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請原告明確指出不同之處。又原告所示之繳費單是屬於單月10日以前繳交費用者享九五折優惠折扣(為鼓勵住戶預繳管理費之優惠),而「收費不打折」是指105年10月28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通過第四點提案討論事項之「

二:無論有無停放車輛或有無使用該空間,每一個車位皆以500元/月收費,收費不打折」,但住戶仍享單月10日以前繳交費用者享九五折之優惠。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既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應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後 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原告固主張其有出席聖羅蘭家族大廈於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 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四、提案討論事項: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一及案二之決議:「⑵表決—贊成63票,通過第一案、第二案。並確定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列入社區規約」,係涉及規約之修正,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未符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對於該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雖有在該議案討論時表明「本人有異議,管理委員會發給的停車證等同分管協議,不需要重新發給住戶使用證明。」《詳本院卷㈠第10頁》,然此係原告針對決議內容表示異議,並非針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附此說明),其雖係在決議後

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然其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當場已無異議,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其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並無理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二、三,分別請求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 (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於106年 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有關第3條第 9項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部分(指此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詳如後述)均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應否遵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即陷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

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決議: 「表決-58票通過」之決議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決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105 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其中固記載「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 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進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已無從以此份會議紀錄之記載,證明有上開決議之存在。

⒉證人即105年10月28日聖羅蘭家族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主席(即當時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林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同時也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是主席兼召集人,該次會議紀錄四、提案討論事項:

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其中討論2)無論有無停放車輛或有無使用該空間,每一車位皆以500元/月收費,收費不打折的議案,並沒有經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討論及表決,我不知道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有表決通過的記載,因為該次會議紀錄並不是我製作的,該次的會議紀錄有我的簽名沒錯,我是在105年12月份簽名,該份會議紀錄超過3週,我一直猶豫要不要簽名。因為有些案子不是涉及個人,我才在 105年12月7日開會時簽名,目的是要告知8位委員,這個會議不合法,你們要讓其通過嗎?當時有幾位委員堅持通過,有幾位委員沒有堅持,我才勉強簽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其於庭後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事項手寫投票紀錄,亦確實完全沒有上開議案之提案、討論及決議之記載(詳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且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5年10月28日召開,然其會議紀錄卻遲至105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 7日始分別經各委員簽名,尤其身為該屆的主任委員林丁文更係遲至105年12月7日始最後簽名,確有相當不合理之處,此與證人林丁文的說法,更係不謀而合,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有無進行上開議案的提案、討論及決議,並非無疑。

⒊證人即負責聖羅蘭家族大廈保全之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主管曾朝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主持人,林丁文是會議主席,該次會議紀錄四、提案討論事項:

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其中討論2)無論有無停放車輛或有無使用該空間,每一車位皆以500元/月收費,收費不打折的議案,當時表決人數我不清楚,但我有將同意的數字報到會議上,我們的會議都是以議題逐案表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然其證詞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主席林丁文的證詞明顯不同,已難單以證人曾朝瑞的證詞,即認定上開議案確有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過提案、討論及決議,且同為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主席林丁文及主持人曾朝瑞,竟會對有無該議案之提案、討論及決議,有如此歧異之證詞,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有無進行上開議案的提案、討論及決議,更係令人生疑,該事實自仍有待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⒋按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

其主張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就上開決議是否存在之事實,經本院曉諭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決議確實存在之相關證明,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敗訴的風險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 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 21條第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之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備查之規約有關第3條第9項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之部分均不存在,其意實為上開規約有關第3條第9項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之部分,均未經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該決議自始不存在,亦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被告就決議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原告所提其主張為聖羅蘭家族大廈 100年版規約(詳本

院卷㈠第62至69頁之原證二)其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並無第13項規定存在(詳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此份規約內容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06年5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15147號函檢送之聖羅蘭家族大廈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申請該區公所備查之 85年、99年及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其中 101年住戶規約(為聖羅蘭家族大廈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通過之第七版)內容完全相同(詳本院卷㈠第 170、188至197頁),另證人曾朝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有修正過 7次,因為交接檔案都有,我有看過原證二的規約(即原告主張 100年版的規約),這份規約不是我們公司做的,我們公司是在 100年才接聖羅蘭家族大廈的保全工作,我沒看過比原證二更新的規約,我手上的規約與原證二的規約是相同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2頁)。且依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 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及所附之會議規則,該會議規則第 9條載明:「大會有重大議題或修改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詳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亦與100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相符。顯然,原證二100年版的規約,確實是聖羅蘭家族大廈於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 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的最新規約,而該 100年版的規約既與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增加第1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 9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 9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詳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兩相對照結果,後者的規約確實將第3條第9項規定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之文字,且前者的規約並無同條第13項規定存在。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部分文字的刪除,及同條第13項規定之增訂,既屬規約之增刪修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之規定,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然證人林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附件二之規

約(即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上面記載105年10月修正,但105年10月當時,我是主任委員,在我任內並沒有規約的修正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8頁),已明確證述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

105 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沒有就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部分文字的刪除,及同條第13項規定之增訂,有進行提案、討論及決議,依 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㈠第9至16頁),亦未有任何有關就規約第 3條第9項規定部分文字的刪除,及同條第13項規定之增訂,有進行提案、討論及決議之記載。而被告亦自認上開規約第 3條第 9項規定部分文字的刪除,及同條第13項規定之增訂,並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與表決(詳本院卷㈡第56頁)。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部分文字的刪除,及同條第13項規定之增訂,在106年1月10日以前有經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與表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有關第3條第9項規定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之增修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 105年度聖羅蘭家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7項),決議: 「表決-58票通過」之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聖羅蘭家族大廈規約有關第3條第9項規定刪除「除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及增列第13項規定之增修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