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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 告 余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藍朝華

沈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施淑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聲明為:

「確認被告藍朝華、藍朝榮與被告施淑裕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嗣於被告為本件言詞辯論前,迭經更正及撤回被告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透過「太平洋房屋豐東加盟店」(即鑫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居間仲介,於民國105年8月7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78萬元,向訴外人施淑裕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8-151地號土地,以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辦理履約保證程序。嗣原告按期繳足價金,前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已於105年8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已檢視仲介公司所調閱上開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登記謄本,施淑裕確實登記有「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其上並無其他限制登記或預告登記事項;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擔保責任,買賣過程中,仲介公司所提供由被告施淑裕勾選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內容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兩筆土地標的現況,亦分別勾選:「……5.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勾選否;10.土地是否可鑑界交地,勾選是」等語。又上開兩筆土地於105年8月22日,委由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複丈,測量過程中,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表示異議或主張權利,據此完成點交程序。故原告乃係依循正常買賣程序,繳足價金,並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合法取得上開兩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全部範圍之所有權利,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無疑慮。詎料,原告頃莫名接獲由被告藍朝華與被告沈麗美之被繼承人藍朝榮兩人具名所寄發106年9月12日葫蘆墩郵局第53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渠等與施淑裕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

C、D部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要求原告應「承擔施淑裕所負擔之買賣義務」云云,原告雖就此已以存證信函回覆並為駁斥,然被告藍朝華所為前揭之主張,仍致使原告就現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之情節相類,足資參照,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藍朝華及被告沈麗美之被繼承人藍朝榮前曾對原告之前手施淑裕提起訴訟,主張略以:18-70地號土地原為王石順所有,王石順與黃鴻展先後於93年4月21日、同年12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由王石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鴻展,供作原為黃鴻展所有18-77、18-78、18-152、18-304地號土地(下稱18-77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惟因18-70號土地乃無法細分之農地,王、黃二人乃同時約定,俟將來可細分時,再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石順並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黃鴻展接管;黃鴻展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93年7月25日與鄰地所有人邵永森、邵東亮、王秋煌、邵文華訂立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嗣藍朝榮、藍朝華向黃鴻展購買取得18-77號等4筆土地,黃鴻展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藍朝榮、藍朝華,且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即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承諾書予藍朝榮、藍朝華,並將土地交由藍朝榮、藍朝華接管,及將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王石順;其後王石順復將18-70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部分出售予施淑裕,並約定施淑裕應承擔王石順就系爭土地對藍朝榮、藍朝華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故藍朝榮、藍朝華及施淑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詎因系爭土地遭施淑裕及其所經營萬國石材有限公司占用堆放石材及廢棄物,並否認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而經經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確認藍朝榮、藍朝華與施淑裕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萬國石材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不得阻礙通行,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二)施淑裕歷經前揭訴訟及執行程序後,針對藍朝榮、藍朝華就系爭土地對其有買賣債權存在,應難諉為不知,故衡諸常情,施淑裕於出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70、18-15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原告時,必曾約定原告應承擔施淑裕就系爭土地對藍朝榮、藍朝華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否則施淑裕豈不自陷於刑事詐欺,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詎原告宣稱伊就上節並不知情,又未對施淑裕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實難索解。

(三)按買賣標的土地,若有部分已供作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使用,買受人就該部分即無利益可言,故買賣雙方通常會約定就現有道路部分不予計價,易言之,出賣人通常無法就道路部分取得對價之利益,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黃鴻展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之93年7月25日,曾與鄰地所有人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故自其時起,系爭土地即已供作臺中市○○區○○路○○○巷○○弄之現有巷道使用,迄今已歷13年有餘;原告既自承,其於買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之105年8月22日曾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則其就系爭土地現狀已供作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使用等情,應難諉為不知;由是益見,施淑裕於出賣不動產予原告時,確曾約定原告應承擔施淑裕就系爭土地對藍朝榮、藍朝華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否則施淑裕又有何利益可言?

(四)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若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年限,而為現有巷道。退步而言,系爭土地現狀已供作臺中市○○區○○路○○○巷○○弄之道路使用,迄今已歷13年有餘,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顯然已屬現有巷道,依法僅能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任何人均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提起本訴,因其所得利益幾近於無,而被告及公眾若因此無法通行,則所受損失甚大,故原告所為起訴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是應認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於法律上應無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8月7日透過太平洋房屋豐東加盟店服務人員居間仲介以總價2278萬元向施淑裕購買施淑裕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後壁厝小段18之70、18之1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25日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2、被告沈麗美之被繼承人藍朝榮、藍朝華前與施淑裕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3、被告沈麗美之被繼承人藍朝榮、藍朝華於106年9月12日以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承擔施淑裕依前開判決所負擔之買賣義務,雙方間就該判決之部分土地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則於106年10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508號存證信函回覆不予承認。

4、原告與施淑裕為上開不動產買賣時,曾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提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保護必要?

2、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保護必要?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查原告前向施淑裕購買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4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告知依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承擔施淑裕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買賣義務等語,顯是通知原告對被告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義務,則該買賣關係之存在將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上造成妨礙,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現狀已供作臺中市○○區○○路○○○巷○○弄之道路使用,迄今已歷13年有餘,顯然已屬現有巷道,依法僅能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提起本訴所得利益幾近於無,而被告及公眾若因此無法通行,則所受損失甚大,故原告所為起訴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於法律上應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保全其私法上之地位,並非悖於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其主張亦無礙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有道路之公共利益,並無輕重失衡情事,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原告提起本件應認有保護必要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主張施淑裕歷經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於出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70、18-15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原告時,必曾與原告約定應承擔施淑裕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證人施淑裕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具結後證稱:「(是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是的,而且已經辦理過戶。」、「(對於前案判決,有何意見?)如果有買賣關係存在的話,我就應該要收到被告的錢,但是我自始都沒有收到錢,與被告也沒有買賣契約。當時我將系爭土地賣給余秀鳳時,我有告知那是路地,不能使用,但是確實是在權狀裡面,我是現況點交,包括工廠、天車等,包括租賃一定點交給余秀鳳。」、「(路地是否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ABCD之部分?)我不清楚,反正我就是指工廠以外的地方。」、「賣系爭不動產給余秀鳳時,有否告知原告或房屋仲介前開訴訟?)沒有,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而明確否認其曾告知原告有關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或約定原告應承擔渠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等情。

3、再詳觀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7-29頁),其內並無排除或保留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或承擔買賣義務之預告登記等事項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是以總價2,278萬元向施淑裕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8-151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部全部,並且已完成全部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至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第8欄雖勾選記載有未登記之法定他項權利之情(見本院卷第20頁),惟此已據證人即「太平洋房屋豐東加盟店」仲介人員林秀珠、代表人王鴻妙分別證稱係因施淑裕告知有占用到國有財產的土地始予以註明(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難認係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請求權;況系爭土地屬系爭買賣標的之範圍,施淑裕於鑑界時僅是表示西側道路是渠讓出來供附近住戶出入,不得圍起來,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訴訟糾紛等節,亦經上開證人林秀珠、王鴻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尚無法認定施淑裕確有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承擔施淑裕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應負擔買賣義務之情。

3、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323號判例要旨)。是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即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依前案確定判決,固可認被告與施淑裕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惟原告已本於現存之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未與施淑裕約定同意承擔施淑裕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應負擔買賣義務,業如前述,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施淑裕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自僅存在於被告與施淑裕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關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應承擔施淑裕就系爭土地對藍朝榮、藍朝華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