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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何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王榮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2萬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債權,要求原告於96年11月1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伊之工廠需要資金周轉,央求原告暫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如此伊得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得較高額之款項,伊日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原告為協助被告向銀行借款,遂配合被告委任之代書,先於97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480萬元,再於97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上經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辦理塗銷,後於9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臺中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業銀行),而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竟於10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第三人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梁禎祥)。原告輾轉得知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賠償損害,惟被告均藉不予置理。遂參酌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訂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約定之買賣價金4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勝博公司之前,先於104年8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又於10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勝博公司,足見被告確實有持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設定,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借貸事宜,事後並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否認有借貸情事,顯與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不符,應無可採。

(二)被告與訴外人梁禎祥前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糾紛,被告對勝博公司聲請假扣押(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提起給付價金民事訴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倘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確有徵求原告之同意,其在梁禎祥違約不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際,理應聯合原告共同對梁禎祥採取法律途徑。然被告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均未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實與常情相違,亦可推認被告根本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且原告當時對被告及梁禎祥二人,均尚有積欠之借款債務未償(按:原告尚欠被告82萬元,於系爭土地97年11月27日過戶給被告前,按月支付被告每萬元本金利息150元,97年11月、104年7月時,兩造陸續約定過戶土地給被告後,原告免除土地雜支、免納利息等;原告尚欠梁禎祥173萬元,於104年3月前按月支付梁禎祥每萬元本金600元利息,原告無力負擔,與梁禎祥約定待系爭土地出售後一次結算,因而未繼續付息,被告及梁禎祥均執有原告簽發之支票)。依一般常態,原告與被告、梁禎祥三方應會同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將原告應取得之買賣價金如何與其對被告、梁禎祥之債務互為抵銷,及原告簽發之債務擔保支票如何返還等重要內容,為清楚、詳盡之約定,然並未見有相關記載。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至少已得款200萬元(計算式:170+30=200),卻至今未曾與原告為任何結算,顯見被告是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況下,不法出賣系爭土地。至梁禎祥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4號105年5月23日偵查庭,提出原告簽名之字條,主張依該字條記載:「取回支票5張金額合計173萬元正。以霧峰土地王榮潘名字一筆抵償結清。」,但此字條僅為影本,字條右下方:「何武雄取回支票」為原告之筆跡,其餘內容則係梁禎祥於事後擅自添加。縱使原告願以系爭土地價值換取梁禎祥所持有原告開立之支票,事後原告曾收回該等支票為真,但流程理應由原告會同被告一起向梁禎祥協商,而104年9月3日梁禎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會將此事實記載於契約內文,並當場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堪認梁禎祥所提字條,真實性可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土地,於105年4月間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市價為726萬元,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81號案件亦以此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726萬元,即使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在104年間,仍有515萬2000元之價值(計算式:32,200元×160平方公尺=5,152,000元)。惟前述梁禎祥所執原告之5張支票面額合計僅173萬元,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515萬2000元、於105年間之市價為726萬元,均超出173萬元甚多,原告豈有可能以系爭土地「抵償結清」173萬元之債務?被告在97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設定登記,梁禎祥在104年間以系爭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498萬元之設定登記、105年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之設定登記。由以上事實,亦可推定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市價必遠超出350萬元,原告又怎可能同意僅以3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拍賣到第四拍之最低價格為371萬8000元,但拍賣期日係105年11月間,與被告於104年9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之日期,已相差甚遠,被告確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前開期日與勝博公司法定代理人梁禎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350萬元之價格賤賣系爭土地。

(四)本件因被告及梁禎祥急於受償對原告之借款,而在被告片面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與梁禎祥私相授受,於104年9月3日與梁禎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350萬元出售予梁禎祥,此舉實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至明。

(五)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作證及本案106年6月15日庭期,均陳稱梁禎祥返還支票之時間係105年4月間,取回過程如原告於鈞院106年6月15日庭期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使用,使被告得以利用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等信用交易,紓解經濟問題,衡情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之使用費,故兩造當時約定由被告繳納移轉過戶系爭土地後之地價稅,並由被告代償原告積欠銀行之1萬3558元及土地增值稅,而被告則免除原告應繳納之欠款利息,如前所述,完全符合一般常情。退萬步言,倘被告有意向原告請求利息費用,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貸82萬元、銀行代償1萬3558元,及自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計算之利息,並有97年至104年地價稅5萬9058元、增值稅等,共計208萬816元。因原告無力償還,遂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原告復又積欠梁禎祥即勝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債務170餘萬元(斯時原告有開立票據交付梁禎祥),無力清償,因此原告與其配偶偕同梁禎祥來找被告,商討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解決債務,才決定以350萬元作為價金賣予訴外人梁禎祥,以抵銷其積欠梁禎祥170萬元債務,並由梁禎祥向銀行抵押貸款清償被告180萬元,待被告領得180萬元,計算本金利息後,倘仍有餘額,才由被告扣除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額交付原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勝博公司後,梁禎祥未依約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是被告向勝博公司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並確定勝訴在案,且對梁禎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4號詐欺案件,惟經不起訴。但該案偵查時,原告曾出庭作證,對被告與勝博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所陳述,因此其誆稱不知,應與實際情況不合。梁禎祥直到105年4月間才將原告交付之面額170萬元支票返還給原告。原告當初為清償被告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當然於法有據,且此舉乃是清償原告債務,對原告有利,自無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處。

二、被告於97年間因經商失利,臺中商業銀行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加強擔保,嗣則因系爭土地出賣給勝博公司又塗銷抵押權。梁禎祥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雙方協議以買賣價金訂金作為抵銷原告債務,再以土地貸款清償被告債務之結果,並經由梁禎祥告知被告此事。為何總價款350萬元訂金要設170萬元?實乃因原告積欠梁禎祥173萬元之故,當無可能再給付現金給被告。

三、系爭土地當初原告曾表示底價最低要320萬元云云,惟即便10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515萬元,然該土地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81號案件進行拍賣後至第四拍之價格371萬8000元,均無從拍定,是該土地價值並非如原告所述,有高達480萬元之價值。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6年間向被告借貸82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於96年11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原告先於97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480萬元,再於97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辦理塗銷,並於9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被告另於104年8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後,並於10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350萬元之代價出賣給第三人勝博公司(負責人為梁禎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96年11月1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土地97年11月17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系爭土地97年11月27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104年9月9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為證,經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其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以供被告向銀行借款,其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對被告及訴外人梁禎祥之債務,被告無權侵害其權利應賠償48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得原告之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㈡被告若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處分系爭土地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㈢若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係屬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以供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供擔保之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有向臺中商業銀行取得新借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附件,向臺中商業銀行司函詢:「、貴公司客戶王榮潘(Z000000000)於97年12月12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貴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時,是否有向貴公司另行借貸新款或僅以該抵押權擔保原來之借款?該抵押權設定時實際擔保之債務為何?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塗銷時,貴公司客戶王榮潘清償之債務數額為何?..」,經該行以106年07月21日中太平字第1060000121號函覆稱「..、檢附王君(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授信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估價系爭土地98年1月17日價值:3,388,000元;增值稅17,280元》茲因民國97年借戶王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因受景氣影響,償還能力下降,申請實地解決,故王君提供本標的供本行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加強保障。」等語(見本院第94-95頁),是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僅供增加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並無額外貸款,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向銀行額外借款,尚非可採。

2、又系爭土地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以供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供擔保之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以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於被告將債務清償塗銷抵押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應屬可採。今被告既已清償臺中商業銀行之債務,並塗銷系爭設定予臺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其借名契約之目的已成,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3、雖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梁禎祥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勝博公司,事前有得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有同意以3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勝博公司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舉證人梁禎祥到庭為證,惟查:

①證人梁禎祥到庭結證稱:「..(原告曾向證人借過錢?

如有借多少?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答:有。..細節不是很清楚,有些金額是我替原告向別人借的,陸陸續續都有借錢,每一次都不一樣。(原告表示借173萬元,利息每萬元一個月600元,有何意見?)答:是我向別人借錢後再轉借給他是這樣計算,如果是我本人借的,1萬元每個月300元的利息。..(原告向證人所借之款項未依期清償,後來如何解決?)答:原告說霧峰有建地,但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該筆土地抵償欠我的債務。..之前原告還沒有債務不履行時,就有去找過被告。因為原告有寫同意書讓我們處分他的建地,來抵償他的債務,..(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2044號卷第28頁反面)你所說的是這份資料?)答:是。..(證人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總價金,是如何估算、洽定?有請第三人估算?)答:是我們初步的判斷,因為當時地價不好,土地的地形很差。金額是我和被告的初估,實際上可能沒達到那個金額。(證人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時,有向原告告知上開土地買賣之情事?若有,於何時?何地?如何告知(有書面通知)?答:被告跟我說他會自己跟原告說,所以我沒有告訴原告,因為原告也有寫同意書給我。..(證人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總價金,如何清償?)答:合約上有記載。合約約定原告積欠我的借款先抵,我再給被告1百多萬元,其他的被告再跟原告結算。..(提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卷宗第14頁計算單,證人有看過該計算單?該計算單何人所書寫?書寫內容為何意?)答:有看過,買賣價金我欠被告150萬元,該150萬元如何計算利息,除了150萬元,還要給被告31萬餘元,另外記載增值稅、契稅等費用,是我和被告之間的結算單。..(原告向證人借款簽交付予證人之支票,後來於何時交還原告?是證人主動交還?或遭被告追討?)答:時間忘記了..(返還支票給原告,有無說土地已經出售,出售金額?)答:土地不算是賣,只是要把問題解決,這樣我不用再背利息。(證人交還支票予原告時,有向原告告知返還支票票之原因?原告於收受支票時有無表示何意見?)答:我請原告把支票拿回去,說要把債務整個清理掉,所以我才把支票還給原告。(《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2044號卷第28頁反面》哪些文字是你寫?)答:除了『何武雄取回支票』,其餘的文字都是我寫的。(證人交還支票予原告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事,原告有何意見反應?)答:只說原告欠我的債務以土地抵償,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證人購得前述坐落壹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以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多少錢?)答:向中租迪合借款400多萬元..應該是借款加二成。印象中應該是借415萬元。(為何土地只購買350萬元,可以借貸415萬元?)答:是以企業貸款,不是以土地抵押貸款方式借款,土地擔保只是一部分,另外還有以公司、個人信用貸款。..(證人交還支票予原告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土地已經由證人買受之情事?)答:我沒有告訴原告,應該是被告要告訴原告。我把支票還給原告時,原告有出具同意書以土地抵償對我的借款。..等語(詳參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上開證人梁禎祥之證述內容,其證稱:出售系爭房地後交還支票予原告時,並未知告原告已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表示「應該是被告要告訴原告」,此與被告所辯;是梁禎祥告知伊,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已由梁禎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處分云云,顯非真實。至於證人梁禎祥偵查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4號105年5月23日偵查庭),提出原告簽名之字條(見105年度偵字第12044號卷第28頁反面),主張依該字條記載:「取回支票5張金額合計173萬元正。以霧峰土地王榮潘名字一筆抵償結清。」表示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審諸系爭字條僅為影本,字條除右下方:「何武雄取回支票」為原告之筆跡,其餘內容則係梁禎祥所添加,業據梁禎祥到庭所陳明,參諸證人梁禎祥前述證稱:出售系爭房地後交還支票予原告時,並未知告原告已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如該字條若為原告同意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出售前即應出具,何有於被告出售後,於原告追詢時,才由梁禎祥交還支票,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之理?是原告主張該字條僅是原告為證明有向梁禎祥取回支票之事實而已,並非出具同意書,應屬真實可採。況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方取回該支票,而梁禎祥雖稱不知何時交還系爭支票云云,然其亦證稱系爭土地處分後方交付支票予原告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該字條係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梁禎祥才將支票交予原告,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字條僅為收受支票之證明,而非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該字條為原告事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顯違事理,自無可採。尚難以前述證人梁禎祥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參諸本件被告與梁禎祥交易之過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及梁禎祥所明知,如原告真有同意被告出售,則被告與梁禎祥二人自應邀同原告一同參與買賣之價金議定,及價金如何給付,與給付後價金後如何處分,方符常情,然被告與梁禎祥二人未邀同原告一同參與買賣條件之議定,就價金如何給付及處分,更未讓原告置喙,顯見其二人應係為自己利益,私自處分系爭土地無誤,否則,如原告於出售前即有事先同意,被告與梁禎祥二人何有置原告之意見於不顧,而致生事後糾紛之理?再參諸被告於處分系爭土地後,未與原告有任何結算及報告之情,且就梁禎祥未依約清償價款一節,亦自行起訴請求給付等情,更明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土地,並收取利益,而非基於原告之立場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係無權私自處分系爭土地無誤,被告抗辯:其係得原告同意而以原告之利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即私自處分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勝博公司,致原告喪失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有故意不法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後:

1、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土地,於105年4月間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市價為726萬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81號案件並據此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726萬元,即使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在104年間,仍有515萬2000元之價值(計算式:32,200元×160平方公尺=5,152,000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以兩造借名過戶時所訂契約之480萬元為損害額云云,惟查:

①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間固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481號案件並據此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726萬元,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系爭土地於上開執行過程中,實際經減價拍賣,直至105年11月23日第四次拍賣以371萬8000元為公告底價,均無人應買,並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執行處105年11月25日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為726萬元,應無可採。

②又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博勝公司時,其104

年公告現值固為515萬2000元之價值,然系爭土地於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供作抵押擔保品時,經臺中商業銀行估價(98年1月17日)約為338萬8000元;增值稅1萬728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地形不佳(參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其土地地型多角,非屬方正),賣相不好無法處理,乃找證人梁禎祥及被告協助找人買受,且參諸上開系爭土地拍賣經過,以371萬8000元低價公告拍賣仍乏人問津,是上開公告現值之數額,自難作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

③兩造固於97年11月17日簽訂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480萬元,然該買賣契約係為借名登記而虛偽訂立,其約定之之價金數額,亦非真實買賣之價金數額,自不宜以該金額為原告之損害額;且兩造為使移轉登記後,可取得較高之擔保額度,其等故意將交易價格抬高,以利被告借貸,亦屬常情,實難以該不實價格為系爭土地之真正交易價值。

④本院審諸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非方正,不易出售影響價值,

而該土地於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供作抵押擔保品時,臺中商業銀行估價(98年1月17日)約為338萬8000元;其後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371萬8000元為公告底價標售,亦無人應買,及被告與梁禎祥係欲以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沖償原告對其二人負債務等情,衡情被告應無低價交易,以損其沖償利益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告與梁禎祥交易時約定之350萬元為損害額,較為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之損害額,自應以350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2、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本件被告固以3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博勝公司,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有350萬元之損害,惟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亦有繳納原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按依依前述土地法第五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為所有權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稅賦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而非由借名登記人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於移轉登記時清償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使原應負擔增值稅之原告免除3萬2301元法定負擔,基於前述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於350萬元之損害額中扣除。再者,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係積欠梁禎祥173萬元借款債務,而該債務依原告主張應對梁禎祥所負利息高達每萬元每月600元(參原告106年10月1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利息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與梁禎祥就系爭土之買賣契約價金中,同意以原告積欠梁禎祥之借款債中170萬元抵作為第一期款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梁禎祥證述情節相符,審諸原告積欠梁禎祥之借款債務,附有甚重之利息債務,如予抵償對原告實受有相當利益,而無不利,同理基於前述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亦應扣除該17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本件實際受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萬7699元(計算式:3,500,000元-32,301元-1,700,000元)。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76萬7699元,原告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尚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23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於106年2月3日收受繕本,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萬7699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