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 告 張軒銘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洪名宏即洪文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洪名宏即洪文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透過訴外人楊勝添介紹,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2.25%計算,並委由代書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為擔保。於87年間,被告因另積欠訴外人債務未償,該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經本院將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連同其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筆土地持分各10萬分之416 )併付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取得,惟拍賣價金仍不足清償先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致原告之抵押債權均未受償。且因原告買受上開不動產後,由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上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及附表一編號12房屋之抵押權塗銷,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土地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更改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於105 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通知原告,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將進行拍賣,並於106 年2 月7 日以中執信91年贈稅執專字第157480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及准由買受人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併通知抵押權人即原告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際未償餘額。然原告早於87年間聲請參與分配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交由執行法院,手邊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提供予臺中執行署供參,臺中執行署遂以106 年6 月30日中執信91年贈稅執專字第157480號函通知原告另行循訴訟途徑救濟。再於106 年7 月19日以中執信91年贈稅執專字第157480號函,認原告未提出終局執行名義或原債權資料正本,而拒絕原告受領執行分配款。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異動清冊、原告於87年6 月9 日對87年度執字第5375號聲請參與分配狀、臺中執行署106 年2 月7 日、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7 月19日中執信91年贈稅執專字第157480號函(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0826號函暨檢附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執行署91年度贈稅執專字第157480號卷,核閱後均認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20
0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