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 告 優質產後護理之家即盧玉女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陳建程被 告 陳昱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刊登向原告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損害。
嗣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就此部分更正為:被告等應共同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建程之配偶訴外人廖怡婷於104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預定生產後入住,嗣廖怡婷及其所生雙胞胎子女於105年3月1日入住,但小孩入住原告不久即出現感冒症狀,原告之護理人員均用心照護,通知家屬,並會同專業醫師會診,至二名子女先後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29日向原告辦理離開手續,被告陳建程發現其二名子女感冒未見好轉,不甘心向原告預繳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0元,遂以原告照顧不周,小孩才會生病為由要求原告退回所繳費用,否則向媒體投訴,被告陳建程並於105年4月3日下午以其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原告之行政人員訴外人何毓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求退款否則投訴媒體,但何毓珮當日並未退款與被告陳建程,同日晚間中天新聞台即播出關於原告之負面報導,被告陳昱瑾於媒體畫面投訴「大聲的斥責我弟弟,是小孩子胯下破皮才引起感冒的,這個我覺得有點瞎啦!」,並於上開電視報導旁白「想起剛出生的姪兒姪女,家屬講到哽咽,控訴弟媳住進1個月20萬的高級月子中心,卻把剛出生的龍鳳胎嬰兒照顧到住進加護病房,月子中心的態度更讓他們不敢恭維。」、「實在氣憤,家屬控訴孩子媽媽住進月子中心才1個禮拜,哥哥就被通知生病了必須看醫生,卻嚴重到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月子中心告訴家屬,只是輕微症狀,這還沒完,小孩的姑姑說,哥哥才住進加護病房,沒想到妹妹也跟著感冒了,最後一樣住進加護病房,檢查兩人都是肺浸潤,讓家屬控訴月子中心企圖隱匿病情。」等語,造成視聽大眾對原告有態度不佳、隱匿病情及推諉責任之印象。且報導內容中明確拍攝出原告之建築物外觀及招牌、顏色,足讓居住於附近或入住原告之產婦及家屬,辨識出該則新聞指涉之對象係原告,亦確實造成原告有多名客戶於看到該則負面報導,退訂不願續住,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因此,被告二人不實向媒體投訴原告隱匿病情、照顧不周等,嚴重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等損害。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200萬元、名譽受損部分請求10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陳建程對原告及訴外人何毓珮提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抗辯不實,係屬誣告,而有詆毀原告之故意存在。被告陳昱瑾以通訊軟體臉書於爆料公社發表文章,其中「…但妹妹卻也是非常嚴重3/30凌晨也緊急送進加護病房,月子中心對家屬都說是輕微,隱瞞事實…」之內容已足引起新聞媒體之注意及報導興趣,且若被告2人未告知中天、中視等新聞媒體,該媒體如何得知原告地址,並大肆以顯著影像畫面報導?又被告陳建程於恐嚇退款時亦表示「妳不把錢拿來,妳晚上就看新聞」等語,晚間隨即有電視新聞媒體進行報導。因此,被告2人實已與新聞媒體聯繫,故意不實報導原告疏於照護、隱匿病情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商譽之事。縱使被告2人證明其非故意,但被告陳昱瑾未經查證即於社會上不特定人所共聞共見之臉書爆料公社發表文章;又被告陳建程應注意能注意阻止媒體報導不實消息,卻未予注意而讓媒體報導妨害名譽之情節,且被告2人事後知情亦均未加以澄清,可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2人之抗辯,實屬卸責之詞。
(三)原告確實因媒體報導不實消息,導致訂房者退訂之損失,原告之預期利益即訂房者住滿1個月,可獲得15至20萬元,但因個資問題,原告未再提出退訂客戶資料。被告抗辯原告退訂數額僅29,640元云云,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共同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建程抗辯:
1、被告陳建程之雙胞胎之子女於105年3月1日入住原告後,先後因被告疏於照護、隱匿病情、群聚感染,而因呼吸道融合病毒感染於105年3月27日、30日緊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被告陳建程固於105年4月3日下午致電原告表示有媒體採訪報導,希望原告出面協調,惟媒體採訪對象並非被告陳建程,媒體係因被告陳昱瑾於臉書發表文章而主動採訪,並非被告陳建程向媒體投訴,媒體是否報導、如何報導,非被告陳建程所能控制,被告陳建程因雙胞胎子女入住加護病房,心急如焚、口氣或有不佳,但並無對不特定第三人散佈、妨害名譽之言論,且仔細瀏覽新聞報導內容,被告陳昱瑾未提及原告「優質產後護理之家」名稱,被告陳昱瑾出於善意,並無真實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再依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31362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二人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就其請求營業、商譽損失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且其主張之損害與媒體報導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昱瑾抗辯:
1、被告陳昱瑾係以通訊軟體臉書於爆料公社發表文章陳述事實,經記者主動邀約採訪,非被告陳昱瑾主動向媒體投訴,媒體業者報導與否、如何報導亦非被告陳昱瑾所得控制,且採訪當時記者表示會平衡報導,被告陳昱瑾將所見所聞陳述客觀事實,無恐嚇或毀謗之侵權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又依檢察官傳訊證人徐依鈴即記者到庭證述,被告陳昱瑾向其陳述之內容及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全文均無指明足以毀謗原告之文字,而被告陳昱瑾亦不知悉被告陳建程以電話向訴外人何毓珮要求解約及賠償事宜,原告請求被告陳昱瑾連帶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報導後,發生消費者退訂情形,應係中天媒體記者報導中採訪臺中市衛生局技正回應之內容,造成消費者退訂,與被告陳昱瑾無關。且原告因新聞媒體報導遭消費者退訂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三紙定型化合約書所載,總計為29,640元,原告甚至扣除10%定金,於未提供勞務即收取定金6,330元,足見原告要無損害,則其主張被告陳昱瑾應連帶賠償300萬元之鉅額損害,實屬無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裁判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不實向媒體投訴原告隱匿病情、照顧不周等,嚴重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等損害;又被告陳昱瑾未經查證即於社會上不特定人所共聞共見之臉書爆料公社發表文章;又被告陳建程應注意能注意阻止媒體報導不實消息,卻未予注意而讓媒體報導妨害名譽之情節,且被告2人事後知情亦均未加以澄清,可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依前開所述,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所提出105年4月3日被告陳建程與訴外人何毓珮之錄音譯文,其中陳建程稱:「我跟你講,你有疑慮對不對?你沒有誠意要跟我處理,我就叫記者把新聞報出來」、「你不把錢拿來,不用,你晚上就開新聞」(本院卷第9頁);「你現在在哪裡?錢拿給我?我已經等你等很久囉,從四點半等你等到五點」、「記者在等我啦我直接跟你講啦,記者在等我啦,記者一直叫我報啦,我還一直說不想這樣子啦,我跟你講,我告訴你你一直不出面,我就叫他報上去」(本院卷第11頁),上開被告陳建程之談話內容,僅得說明被告陳建程對訴外人何毓珮表示如未達成金錢給付,則將請記者報導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陳建程對於事後之新聞報導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2、又據原告所提出「105年4月3日18時22分中天新聞關告訴人優質產後護理之家報導內容」(本院卷第12頁),其中標示「A:被告陳建程之姐」部分為:「或許我們今天比較幸運,我們的孩子還可以有機會回來,但是如果哪一天哪一個爸爸媽媽的孩子是沒辦法回來的話,那怎麼辦。」、「大聲的斥責我弟弟,是小孩子的胯下破皮才引起感冒的,我覺得有點瞎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對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於中天新聞旁白之內容,並非被告所言,原告亦未證明該部分為被告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對此負責(如附件)云云,並無理由。
3、再據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3頁),其中僅記載「00000000中天新聞,龍鳳胎病重住ICU,家屬控:月子中心照顧不當」、「台中一名家屬控訴,自己的家人,住進一個月20萬的高級月子中心,但剛出生的龍鳳胎,卻陸續感冒,嚴重到住進加護病房,但期間,月子中心卻告訴他門,只是輕微症狀。讓家屬難以接受。對此月子中心,不願意回應處理過程。但台中市衛生局說,這家月子中心屢次遭投訴,會儘快著手稽查。」,上開內容,亦無關於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4、末查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調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係關於被告陳建程對訴外人盧玉女、何毓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對於事後之新聞報導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5、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被告2人確有藉大眾媒體之散播,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本院即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附件:
立道歉人等於民國105年4月3日向新聞媒體投訴未經查證之不實內容,至中天新聞登出「大聲的斥責我弟弟,是小孩子的胯下破皮才引起感冒的,這個我覺得有點瞎啦!」以及因陳建程之姐陳昱瑾之投訴,上開電視報導旁白:「想起剛出生的姪兒姪女,家屬講到哽咽,控訴弟媳住進1個月20萬的高級月子中心,卻把剛出生的龍鳳胎嬰兒照顧到住進加護病房,月子中心的態度更讓他們不敢恭維。」、「實在氣憤,家屬控訴孩子媽媽住進月子中心才1個禮拜,哥哥就被通知生病了必須看醫生,卻嚴重到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月子中心告訴家屬,只是輕微症狀,這還沒完,小孩的姑姑說,哥哥才住進加護病房,沒想到妹妹也跟著感冒了,最後一樣住進加護病房,檢查兩人都是肺浸潤,讓家屬控訴月子中心企圖隱匿病情。」等語,以上對優質產後護理之家負面報導,已影響優質產後護理之家名譽與形象,立道歉人等在此特予澄清;並致上最高歉意公告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