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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曾勝義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周澄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 元及利息,暨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後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74、84、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約60坪,搭建鐵皮地上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上物)經營鳥園。因被告時常積欠租金不繳,至98年原租賃期限即將屆滿時,被告所欠租金已高達10萬元,故原告本無意再將系爭土地續租於被告,然念及被告已承租多年,屢向原告要求續租,原告遂同意續租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嗣因被告積欠拖延租金情況日益嚴重,至104年6月間積欠租金高達17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受償,原告即於104年6月15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5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付清欠租,逾期原告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分別寄至被告住所及系爭地上物處,詎均經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不堪損失,親自或委請原告胞弟曾勝坤與被告協調,被告承諾願於105年農曆前(即105年2 月前)搬離,並將系爭地上物讓與並騰空點交予原告,否則系爭地上物內所遺留物品任憑原告處裡。及至105年2月間被告搬離系爭地上物,原告進入查看,發現堆滿垃圾未清除,且電線、水管、馬桶分別遭剪斷、擊破及毀壞,致原告須另行僱工清潔、搬運及另行裝設水電管線。被告更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回再議。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以紅色噴漆在系爭地上物噴漆「拆拆拆拆、屋主筆、拆拆」等文字,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7 分許,以相同手法在系爭地上物噴漆「拆拆拆拆拆拆、屋主筆、請勿進入」等文字,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8943號偵查,經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於106年4月17日於偵查庭當庭書立和解書,被告同意將所欠17萬元租金給付原告,並於106年6月23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一併清除地上物、水泥、磚塊,再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3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業於105年2 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退步言,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業於105年4月14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於鈞院自承伊係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足見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兩造於106年4月17日書立和解書,被告亦應依和解書之約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5年2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96 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4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0560元(396×800×10%×4/12=1056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0元(396×800×10%×1/12=2640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6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欠原告房租10萬元,原告跟被告要租金17萬元,當初被

告向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從隔壁也是原告出租之114號房屋接電使用,114號、116 號各設有小電錶,剛開始由原告按表收取電費,之後原告把114 號電費單拿給被告繳納,因為被告積欠房租,就由被告已繳納電費中之114 號房屋應負擔的電費抵銷房租。104年11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 月搬離鐵皮屋,搬離後鐵皮屋就歸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把鐵皮屋權利讓與原告抵償租金,原告對我拆除房子裡面的水電不同意,牽涉到恐嚇的刑案不起訴,被告於105年2月就遷出系爭地上物,原告於3 月多叫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因為原告欠被告押金及電費,被告沒有拆除,同年4 月多原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做水煎包,被告有去跟做水煎包的講房屋是被告的,以後如果有損失不要找被告,後來房屋就沒租出去,當時被告要把系爭地上物給原告,原告同意,原告後來又說不要;偵查中雙方簽了和解書,於106年4月23日到土地公廟發誓時,原告說被告勒索不成、要錢不成,才一直告原告,原告不得已才去發誓,又說被告出去會被車去撞死,被告認為和解破局,原告沒有照和解內容去發誓所以不生效,被告於發誓當場,經原告同意將積欠租金17萬元扣除押金4萬5000元後餘額12萬5000 元給付原告,原告應將被告代繳114號房屋電費返還被告後才能拆屋;原告在106年度偵字第5434、8943號偵查案件中,承認被告於105年2月將系爭地上物交給原告後,系爭地上物都是原告保管使用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平

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51-52、55-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

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

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此事實上處分權者,係實務上就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所創設之權利,僅在為不動產處分及換價權能例如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與所有權有異,其餘對於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與所有權無異。又關於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除須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外,並以交付為讓與之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因積欠租金而於105年2月11日將系爭地上物交付原告抵償積欠租金,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12號案件陳述確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8-2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104年11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 月搬離鐵皮屋,搬離後鐵皮屋就歸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把鐵皮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05年2月遷出系爭地上物,同年4 月多原告將系爭地上屋出租他人做水煎包等語(見卷第39頁),並提出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42-44 頁),核與原告陳述被告承諾願於105年2月前搬離,並將系爭地上物讓與並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搬離系爭地上物後原告有進屋查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已於105年2月1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雖於本件主張被告現就系爭地上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均未主張及舉證嗣後原告又將系爭地上物讓與被告,且原告業將系爭地上物交付被告,被告自無從取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就此主張自不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以紅色噴漆在系爭地上物噴漆「拆拆拆拆、屋主筆、拆拆」等文字,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7 分許,以相同手法在系爭地上物噴漆「拆拆拆拆拆拆、屋主筆、請勿進入」等文字,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於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8943號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於106年4月17日於偵查庭當庭書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共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甲寅里土地公廟,甲方同意發誓,沒有積欠乙方電費,否則不得好死;乙方願意於發誓完1 個月內,將積欠的租金17萬元歸還給甲方,並於106年6月23日前將臺中市○○區○○路○○○ 號之鐵皮屋拆除完畢,另外一併清除地上物、水泥、磚塊,再將土地交還予甲方。」,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發誓時,說被告勒索不成、要錢不成,才一直告原告,原告不得已才去發誓,又說被告出去會被車去撞死,因此認為和解破局及和解不生效力云云,惟前開和解契約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被告就原告業依和解契約約定同往臺中市霧峰區甲寅里土地公廟發誓之情並無爭執,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顯然雙方均有依和解書約定互為履行,被告再任意爭執前開和解契約效力云云,殊不足取。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然賦予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是以,原告依前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不能為移轉登記,故被告

仍保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有如前述。惟被告因讓與及交付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自被告於105年2月1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時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歸於消滅。被告既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陷於給付不能,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由原告取得,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4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056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0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有代繳114 號房屋電費,原告應返還其代繳電費云云,縱令屬實,此與其應依和解書約定應負擔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除地上物、水泥、磚塊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抗辯不負依和解書約定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除地上物、水泥、磚塊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