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 遲守志即大千當鋪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嚴凱泰訴 訟 代理人 鍾承鋒
謝明煇黃孟真被 告 陳滄河受告知訴訟人 陳 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並追加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滄河(見本院卷第41、44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追加被告陳滄河於107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為優先債權,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編號00-000-000-0(36436)動產擔保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應允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悅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54,040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無效,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滄河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追加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追加被告陳滄河於107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併予敘明。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06年12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將本件被告變更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7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及陳稱:「(依照原告今日庭呈書狀記載,是否指撤回起訴狀記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頁〉,並追加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滄河?)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是以,原告撤回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訴訟,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無須得其同意,從而,原告撤回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陳悅於104年9月1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獨資經營大千當舖(於53年7月27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遲陳月雲,嗣於106年6月間變更為遲守志)質當借款370,000元,約定取贖期間為3個月,滿當期日為104年12月11日,並簽發面額370,000元本票1張,及簽署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各1張,連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交予大千當舖留置以為擔保,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取得質權。嗣後,訴外人陳悅未於104年12月16日取贖系爭車輛,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流當,已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二)訴外人陳悅明知於贖回系爭車輛之前,其對系爭車輛無處分權,竟隱瞞典當情事,於104年11月24日持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委請被告陳滄河於同年月2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且以系爭車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54,040元,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即系爭動產抵押權)。(三)按設定質權之動產,不得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司法院(66)台函參字第0003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質權係於104年9月11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則於104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原告之質權顯然先於系爭動產抵押權成立,系爭動產抵押權應屬無效。且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契約書漏未記載「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之質權無法行使,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無效。(四)原告因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本得出售系爭車輛,卻因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在,致無法行使質權,亦無可能有人欲購買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之車輛,已嚴重影響原告行使質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五)被告陳滄河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林營業所所長,負責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理應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而訴外人陳悅於104年11月24日持補發行車執照向被告陳滄河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並委請被告陳滄河申請補發及辦理汽車貸款時,被告陳滄河明知或可得而知當時訴外人陳悅並未占有系爭車輛,竟疏於查證,未盡注意義務,即代訴外人陳悅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更於訴外人陳悅辦理汽車貸款時,未查證訴外人陳悅有無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亦未親自前往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即以訴外人陳悅所交付照片取代查證義務,使訴外人陳悅得以申辦汽車貸款,並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致原告之質權無法行使而蒙受巨大損失,被告陳滄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被告陳滄河,對於被告陳滄河處理事務應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卻對被告陳滄河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未加注意,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於原告要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時,置之不理,致原告之質權無法行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六)系爭車輛自104年9月11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保管並停放在美術磊園社區之停車場內,因而支出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保管費共計36,000元,且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間出廠至今,已超過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已無殘值,原告因此受有損失370,000元,以上共計40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滄河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00元。(七)被告陳滄河未於104年11月26日見到系爭車輛,竟於105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作證陳稱有在臺中市○○路或中清路見到系爭車輛,因而涉犯偽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488號起訴書向鈞院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基上可知被告陳滄河為賺取辦理汽車貸款之傭金,於承辦汽車貸款業務時,未親自前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僅以訴外人陳悅提供照片而為其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於核貸過程中嚴重失職,並影響原告行使質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悅對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54,040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無效,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滄河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訴外人陳悅於104年11月26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約定訴外人陳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450,000元,並以系爭車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54,040元,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即系爭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04年12月9日辦理設定登記。嗣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5年1月5日將其對訴外人陳悅之前開債權連同系爭動產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月8日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二)系爭動產抵押已依法登記並公告在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應優先於原告之質權。況質權不需登記,並無公示效果,被告不知系爭車輛已有設定質權,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屬合法優先有效。再者,被告陳滄河雖因涉犯偽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陳滄河未實際勘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僅影響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滄河則以:伊自102年12月間起迄今一直擔任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林營業所所長,負責汽車銷售及貸款等業務之推廣、執行。而訴外人陳悅之汽車貸款為正常執行業務之一,伊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受告知訴訟人陳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悅於104年9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獨資經營大千當舖(於53年7月27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遲陳月雲,於106年6月間變更為遲守志)質當借款370,000元,約定取贖期間為3個月,滿當期日為104年12月11日(下稱系爭質權),並簽發面額370,000元本票1張,及簽署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各1張,連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大千當舖留置以為擔保。而系爭車輛自104年9月11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保管並停放在美術磊園社區之停車場內,訴外人陳悅並未於104年12月16日取贖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當票、本票、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美術磊園管理委員會出具車輛停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舖許可證、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7、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訴外人陳悅於104年11月26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約定訴外人陳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450,000元,並以系爭車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54,040元,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日,即系爭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04年12月9日辦理設定登記。嗣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5年1月5日將其對訴外人陳悅之前開債權連同系爭動產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月8日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115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6年11月17日以中監車字第1060302508號函檢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陳悅於104年9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獨資經營大千當舖質當借款370,000元,約定取贖期間為3個月,滿當期日為104年12月11日,訴外人陳悅未於前揭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即104年12月16日取贖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系爭質權人即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足見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影響系爭質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影響其質權無法行使,致其在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容有誤會,尚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悅對系爭車輛之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動產抵押之定義。再按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乃設質之禁止。又按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乃信託占有之定義。而前揭規定均未涉及質權人或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4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2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乃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形。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乃規定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形。而前揭規定既未涉及質權人或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2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滄河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林營業所所長,竟為賺取辦理汽車貸款之傭金,於承辦汽車貸款業務時,未親自前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僅以訴外人陳悅提供照片而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於核貸過程中嚴重失職,致原告之質權無法行使而蒙受損失。且系爭車輛自104年9月11日起至今停放在美術磊園社區之停車場內,原告因而支出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保管費共計36,000元,及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間出廠至今,已超過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已無殘值,原告因此受有損失370,000元,以上共計40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滄河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00元等情,固提出繳費通知、收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3.系爭質權之取贖期間為3個月,滿當期日為104年12月11日,嗣訴外人陳悅未於前揭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即104年12月16日取贖系爭車輛,系爭質權人即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影響系爭質權之行使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係基於系爭質權而占有系爭車輛並支出保管費用,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則基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車輛並支出保管費用,而原告既基於其本身權利而占有系爭車輛並支出前揭期間保管費計36,000元,尚難認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訴外人陳悅於104年11月26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距離其於104年9月11日向原告獨資經營大千當舖質當借款,僅2個月餘,參以,訴外人陳悅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即104年12月16日取贖系爭車輛,系爭質權人即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對系爭車輛之價值產生任何影響。
5.至原告主張無人欲購買有動產抵押之車輛乙節,純屬臆測之詞,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至今已無殘值,因此受有損失370,000元等情,尚難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保管費36,000元,及系爭車輛至今已無殘值而受有損失370,000元等情,均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滄河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悅對系爭車輛之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無效,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滄河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