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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原 告 王芷玄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涂銘辛被 告 許惠薰

許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惠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惠薰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惠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惠薰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變更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73、160 頁),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本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法院依序為裁判,應屬不真正預備合併,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之程式並無不合,本院並應依原告意思依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間因購屋需求而與友屋不動產經紀業有限

公司經紀人員接洽,表達委買意願後旋由其帶看各物件,原告經訴外人李志銓仲介,遂於透過被告許惠婷代理與被告許惠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80萬元買受被告許惠薰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依約給付價金後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詎料,嗣後系爭建物發生明顯瑕疵,內柱、樑、版結構部分,局部出現微凸鼓起及剝落情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系爭建物結構使用之混擬土添加電弧爐碴,因此造成建物開始膨脹(下稱爐碴屋)。

㈡被告許惠薰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建物有使

用電弧爐碴,被告許惠婷原任職於原始起訴人即訴外人國雄建設公司,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建物使用電弧爐碴,交易過程中故意隱匿事實,於現況說明書亦未據實說明,執意以無瑕疵物出售原告,使原告誤以為無瑕疵物而高價買受,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且電弧爐碴依法不得用於建物建築使用,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如先位聲明。

㈢系爭建物是否具有無法修復或需持續追蹤之瑕疵(即爐碴屋

)乃購買重大交易過程中重要事項,將影響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不僅於交易過程中始終未曾提及,甚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消極隱匿,導致原告誤認系爭建物如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皆符合法規命令,因而高價購買,原告已於106年9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惠薰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如備位聲明。

㈣縱認被告許惠薰未構成詐欺行為,被告許惠薰出售系爭建物

與原告,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系爭建物有爐碴屋瑕疵,本件即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許惠薰賠償300萬元,如備位聲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 4年11月10日即已發存函通知訴外人國

雄建設公司,顯見原告更早之前已知悉有損害事實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知悉損害外,尚須知悉賠償義務人,始符合2 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被告抗辯以原告發函通知國雄建設之時效抗辯云云,顯有誤解。被告雖另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主張原告因為怠於通知,應承認所受領之物,惟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故本件顯然無被告所述,有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認為原告仍得就系爭建物使用,請求租金補助無理由等情,惟爐碴導致房屋瑕疵,而修繕房屋需要時間成本,該修繕期間之住宿,應由可歸責之人負擔,故原告請求租金補助,核屬有據。再者,對於修繕後是否即得回復原狀,修繕後將部會因為爐碴問題,再生牆面鼓脹或其他問題等等,被告並非專業人士,無法與鑑定人相較量,答辯狀內卻是誣指鑑定人依憑專業所為,純屬臆測,要無可採。又被告抗辯訴外人國雄建設公司應負起修繕責任云云,惟兩造合意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對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應不得以訴外人有負擔之可能,即據此拒絕履行自身義務。

㈥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許惠薰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被告並無詐欺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等

對其有詐欺之行為,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建物有使用電弧爐碴,此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許惠薰購入系爭建物時不知有此情事,且原告陳稱建商國雄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使用電弧爐碴不知情,則被告更不可能知悉系爭建物有使用電弧爐碴及進而為隱匿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無所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效為2年,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已發存函通知國雄建設公司,顯示原告等應於更早之時期即已知悉,但原告遲延至106 年10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就此亦得為時效之抗辯。

㈡原告主張已於106年9月12日為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然依民

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於鈞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稱,伊買完房子,於104年12月開第1次區權會時,主委跟伊說房子有爐碴,社區與國雄建商有要進行訴訟,是依其所述其於104 年12月間即已知悉爐碴之事(原告於另案則主張104 年11月10日已發存函通知國雄建設),其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㈢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依二造所簽之契約第10條規定:「點

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足認二造間係同意以房屋現況點交,縱認系爭建物有使用電弧爐碴之情事,此為系爭建物被告出賣時之原始現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匿未告知之情事,被告就此自無需負瑕疵擔保之責,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自承104 年12月即知悉有爐碴問題,然原告卻遲至106年9月始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已有怠於通知之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㈣本件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已有怠於通知之情,依該規

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有承認受領物之情,如認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無異架空該規定使之成具文,亦使買受人得變相不負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亦使出賣人負擔過重瑕疵擔保之責,更何況本件爐碴之爭議係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亦不知此情,並非故意隱瞞原告而出售系爭建物而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問題後竟又未即時通知被告,且未積極請求建設公司處理,如本件認仍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對被告顯非公平。

㈤鑑定報告中系爭建物之現況調查紀錄表所示鼓脹之處僅有5處,分別在1、3、4樓(但3樓並未鑽心取樣),故其項目:

一、工程補償費項目1至4所示之數量有無高估係有疑義。而項目8 之租金補助亦有問題,蓋系爭房屋縱使各處需修繕仍無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請求租金補助並無理由。另鑑定報告所提之長期修復經費亦屬無稽,蓋原告目前經鑑定所示鼓脹之處僅有5 處,若經修繕日後顯然並沒有繼續修繕之可能性,故其請求長期修復經費,此為鑑定人所臆測之內容,並無根據。

㈥縱認系爭建物如鑑定報告所示屋內有5 處鼓脹之問題,惟此

部分均為建商國雄建設公司所應負瑕疵責任,建商應會協助處理,國雄建設公司可協助原告修繕完成,原告再請求修繕費用即屬無稽採。且原告有無於另案訴訟後代位向國雄公司主張契約之責部分,觀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對國雄公司已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已有代位被告向國雄公司求償之意,其於本件訴訟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雙重獲利之情,因此本件訴訟應無提出之必要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4年9月24日經訴外人李志銓仲介,與被告許惠薰(

被告許惠婷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180萬元買受被告許惠薰所有系爭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22-33、51-52頁)。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如其先位聲明云云,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出售爐碴屋,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瑕疵損害,其債權未受完全滿足給付,核屬瑕疵給付,至多侵害原告之債權,惟債權為相對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惠婷代理被告許惠薰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締約時均已知系爭建物使用電弧爐碴,故意隱匿事實以無瑕疵物出售原告,使原告誤以為無瑕疵物而高價買受,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且電弧爐碴依法不得用於建物建築使用,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被告否認締約時已知系爭建物使用電弧爐碴,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於締約時故意隱匿系爭建物為爐碴屋而以無瑕疵物出售原告之情,不能認為被告侵害原告表意權,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再系爭建物並非被告興建,被告自無建築系爭建物違法使用電弧爐碴,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3.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如其先位聲明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惠薰返還買賣價金300 萬元如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薰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建物使用電弧爐碴,交易過程中故意隱匿事實,於現況說明書亦未據實說明,導致原告誤認系爭建物如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皆符合法規命令,因而高價購買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許惠薰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建物使用電弧爐碴而故意隱匿,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陳明於買完房子於104 年12月開第1 次區權會議,主委跟伊說房子有爐渣,社區與國雄建設有要進行訴訟,國雄建設有請環球水泥採樣後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105年1月左右伊有看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當時主委有跟伊說要不要跟被告請求等語(見卷第38頁反面),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1月即得知系爭建物為爐碴屋,已發現所指其遭被告許惠薰詐欺而買受系爭建物之情,竟至106年9 月12日始以臺中大全街郵局8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惠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9月13日到達被告許惠薰,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43-48 頁),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3.是以,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許惠薰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如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使用電弧爐碴,於頂版結構局部有鼓脹

或剝落現象而有瑕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惠薰賠償損害93萬46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使用電弧爐碴,於內柱、樑、版結構部分局部出現微凸鼓起及剝落情形,業據其提出相片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國雄大里居」社區住戶,以社區建物為爐碴屋而有瑕疵,訴請訴外人國雄建設公司減少價金事件,繫屬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審理中,經該案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1、3、4 樓層在無水泥砂漿層之頂版有鼓脹或剝落現象,柱、樑部分因有水泥砂漿層保護,鼓起剝落不明顯。鼓起剝落原因為混凝土含有如游離氧化鈣(f-CaO)、氧化鎂(MgO)等膨脹性材料,與水分反映引起體積膨脹所造成,目前混凝土細粒砂料混摻電弧爐冶煉鋼鐵產生之後期爐碴,稱為還原爐碴,還原爐碴細料化肉眼不易辨識常被誤用,而還原爐碴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氧化鎂(MgO)等膨脹性材料,經本案取樣試驗結果顯示有摻用還原鋼爐碴等材料。系爭建物所在B區1、3、4樓混凝土疑似摻用鋼爐碴膨脹性材料。

修繕方法無法一次性修復,須持續維修。一般鋼爐碴添加量對混凝土之耐久性,不足以產生重大影響,只是因為頂版粒塊剝落表面瑕疵,影響觀瞻,無結構安全之虞,且經修繕即可恢復,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 月13日(107)省土技字第029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書證)。又系爭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具有之摻用爐碴膨脹物質造成有膨脹之結果相當明顯,雖目前尚無摻用爐碴規範,但根據我國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於1.10.1節明定「本施工規範所參考之標準,包括規格及檢驗方法,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中國民國國家標準(CNS )為主。」,預拌混凝土主要材料為水泥,故自應滿足水泥之CNS 相關規定;採用之粒料應符合CNS1240之1.4.2「粒料不得含有膨脹物質「規定。本案鑑定標的物檢測結果確實含有摻用爐碴膨脹性物質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 月21日(108)省土技字第001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5 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使用電弧爐碴為爐碴屋,於頂版結構部分局部有鼓脹或剝落現象,堪信為真正。

2.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因使用混凝土含有電弧爐碴,於頂版結構部分局部有鼓脹或剝落現象,影響觀瞻,顯然欠缺通常品質,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

3.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決議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出賣人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學者王澤鑑認「出賣人於訂立契約時,因過失未發現物之瑕疵,或因過失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 冊,78年9月初版,第132頁)。實務上有認「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於特定物之買賣,如買賣標的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此欠缺為買受人所明知,得為交易雙方於買賣條件商訂有所考量,出賣人依此交付特定物,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能認為具備物之瑕疵。如買賣標的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此欠缺為買受人所不知,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因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屬瑕疵給付,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應重在出賣人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或其給付因不合債之本旨而屬瑕疵給付,並無限定物之瑕疵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瑕疵成立於締約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不得對於被告許惠薰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4.本件被告許惠薰出賣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含有電弧爐碴之瑕疵,此瑕疵成立於締約前,依前開說明,原告本非不得對於被告許惠薰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且,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28日建築完成,被告許惠薰於10

4 年10月22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依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端等人於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 月26日(104)省土技字第1047號鑑定告書,係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7日就同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國雄大里居」社區之門牌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之樓層頂版發現表層混凝土有微凸起、剝落,且剝落處中心有出現顆粒狀白點粉末情形,申請鑑定確認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應得推認系爭建物頂版斯時亦有發現相同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惠薰於104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許惠薰於簽約前應即得發現系爭房屋頂版有表層混凝土有微凸起、剝落及顆粒狀白點粉末情形,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惠薰明知此因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碴瑕疵所致,但被告許惠薰疏未究明,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被告許惠薰就該瑕疵未發現即有過失,復於締約時過失未將瑕疵告知原告,難認被告許惠薰得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5.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固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然僅約定依現點交,並未免除被告就系爭建物瑕疵所應負責任,被告許惠薰執此約定抗辯得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6.被告許惠薰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即知悉有爐碴問題,遲至106年9月始發存證信函通知,有怠於通知之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避免前開條文成為具文,應認原告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

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為實體法上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自不能謂原告因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是以,被告許惠薰以原告未履行從速檢查通知被告之義務,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7.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13日(107)省土技字第0294 號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現時修復費用46萬7312元,長期修復費用46萬7312元,合計93萬4624元,並有該鑑定報告之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總表及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在卷可參(見卷第99-100頁)。被告許惠薰雖爭執鑑定報告編列修復數量是否高估有疑義、租金補助有問題及長期修復費用為無稽云云,惟此鑑定結果既係鑑定人親自現場查察,秉持專業提出,自具公正客觀性,被告許惠薰空言爭執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之正當云云,殊不足採。

8.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使用電弧爐碴,於頂版結構局部有鼓脹或剝落現象而有瑕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惠薰賠償損害93萬46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許惠薰(見卷第18頁),被告許惠薰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惠薰給付93萬4624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