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鄭明桂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李之麟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黃珮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10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1,1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追加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為備位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6頁)。因所追加之訴(履行協議)與原提起之訴(清償借款),其基礎事實均為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於101年間所交付折合500萬元新臺幣款項之未償餘額。依上開規定,所為備位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因所經營之訴外人安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然公司)資金短缺,於101年間透過證人郭雅寧之介紹,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嗣經合意更改約定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原告乃分於:
1、101年1月31日,與證人郭雅寧共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雙子星大樓之辦公室,交付折合200萬元新臺幣之日幣予被告,被告並出具借支單予原告。
2、前次借款交付後不久之某日,原告再次與證人郭雅寧共同前往上開辦公室,又交付折合10 0萬元新臺幣之日幣予被告。
3、其後於證人郭雅寧前往日本欲行返臺之時,原告交付折合200萬元新臺幣之日幣予證人郭雅寧,請其攜回並轉交予被告。
(二)原告合計交付5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則簽署西元2013年5月28日之協議書(正確年度應為2012年,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收受系爭500萬元借款之證明,然被告嗣自101年10月30日起,僅陸續償還原告11,130元至400,000元不等之款項,另自104年1月27日之後,即未再行返還原告任何款項,迄今尚有2,901,106元未償。
(三)依系爭協議書載明:「清償方式:甲方(即被告)願將代號114之每週產生之PV獎金總額之百分之13.0%撥出償還向乙方(即原告)所集資之500萬元整,如3年期限內無法清償全部之本金和利息,甲方將於期限截止後10天內無條件清償剩餘之金額予乙方」、「3年期限由2012(即民國101年)年4月1日起算」等語。玆3年期限亦早已屆至,然被告仍有2,901,106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先位訴請被告返還;另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時,則原告亦得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備位訴請被告返還前所交付款項之未償餘額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原雖曾邀原告投資訴外人安然公司,並提出合作意向書,然因原告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借款關係,原告並無投資安然公司之意願,乃未在合作意向書上簽名,亦不曾收受訴外人安然公司之股份,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乃係借貸而非投資。
2、依被告所製作之「待償高橋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給付原告款項之日期為2015年1月27日,與系爭協議書所稱之3年期限屆滿之2015年3月31日,僅差2個月而已,原告應無理由提前終止而喪失200萬元差額之必要,且表列之「待償金額」欄位,亦未見有將原500萬元更改為300萬元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提前退股,合計僅得領回300萬元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並非事實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固有交付合計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然此係基於投資之約定而來。另被告係代表訴外人安然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亦係使用於安然公司之營運,是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安然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前於102年1月27日寄發E-mail電子郵件予被告及證人陳美芳,表明其「提前退股」之意,證人陳美芳乃於102年2月7日回信表達尊重原告退股之決定,並同時表示目前無力一次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其後證人陳美芳並自102年3月起,逐次匯款各5萬元予原告。顯見原告業已提前終止與訴外人安然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如乙方(指原告)於3年期限內提前申請退出,甲方將支付乙方300萬元並扣除之前每週所領取之獎金」約定內容,於扣除原告前已收取之2,098,894元後,訴外人安然公司僅須再給付原告901,106元,亦非2,901,106元。
(三)原告雖以依「待償高橋明細」表所示,其於102年3月份後仍有收受款項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並未提前終止云云。惟查,訴外人安然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年投資起算日期即101年4月1日起,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14獎金」,依「待償高橋明細」表所示,其中第337至372期之「114獎金」400,000元係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另第373至376期之「114獎金」50,215元則係於102年2月18日為給付。此係因訴外人安然公司於101年10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脈公司),並改由訴外人陳浚豐負責「114獎金」之發放,是以於102年3月25日、5月24日、6月20日所給付予原告之48,290元、20,339元、18,920元,乃係用以結清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前原本所應受分配之獎金,而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後續各期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分4次合計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已陸續領回2,098,894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支單、系爭協議書、待償高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9、23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貸及所另追加之履行協議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或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2,901,106元,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證明之責。經查:
(1).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郭雅寧於本院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結證:「原告是我乾媽,我大約在2013年左右在被告(指經營)公司工作(指安然公司)…擔任市場總監,從事商品及市場的企劃,安然公司是屬於直銷公司…證人陳美芳擔任公司的財務主管…當初是我介紹原告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資金缺口,所以希望找1個投資人,資金缺口約1000萬元左右,並且表示每個月可以定期分潤,如果3年到,分潤的金額不足原本的投入的金額時就可以一次返還,當時我並沒有聽被告提到利息的計算問題,只有講要找人投資,需要1000萬,會每個月給他分潤…於是我就詢問原告是否有興趣…原告當初有表達她願意拿錢出來,但是公司要為他女兒安排工作,後來原告的女兒也有到公司工作…當時被告對原告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要找合作夥伴,需要的金額為1000萬元,至於被告所用的字句是投資、借款、還是其他的用語,我不太記得,但是當時還有提到公司股份的問題,也就是原告拿錢出來,被告會將原本公司的股份一部分讓給原告…(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8頁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是否為一開始答應的1000萬元?)對,這就是當時談1000萬的時候所簽立的。協議書是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我當時也有在場…後來原告表示因為她的計畫資金有朋友沒有依約還她錢,所以她沒有辦法拿1000萬,並表示要改為500萬元…(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9頁系爭協議書,是否知道這張協議書?)簽立這張協議書時我也在場,這張協議書並非新增加500萬,而是針對1000萬改為500萬。印象中原證2及原證3是在同一年度寫的,所以正確日期應該是2012年,也是500萬的資金到位之後才寫500萬元的協議書…雙方並沒有針對協議書有任何保留或是寫好看的,而是雙方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提示第29頁協議書,協議書內有手寫「三年期限由2012年4月1日起起算」,這手寫的部分是否為你寫的?)這是我手寫的,因為錢是在之前給的,為了明確3年期間所以雙方同意以4月1日起算,我就加註上去。協議書簽名欄是兩造自己簽署的…我確定500萬的協議書是在原證3即4月1日前就到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美芳於同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則證述:「被告有交付協議書給我,叫我按照內容支付款項給原告…按照協議書付錢的紀錄我有製作試算表,就是原證5…我是匯到原告臺灣的合庫,後面的備註欄也是我寫的,所謂的「幫浚豐代墊」是原告可以從浚豐所分潤的金額,浚豐如果還沒有交回公司我就先行墊付給原告,日後再由浚豐歸墊,寫浚豐匯款就是指示浚豐直接匯給原告…原本原告是投資1500萬,包含臺北要擴大營業,後來縮減為1000萬,再縮減為500萬…因為原告表示要退股,所以就沒有再按月匯款給她,並且依照協議書的內容來辦理,但是因為公司已經將資金投入了,所以無法清償…後來我也離開公司了,所以就沒有處理後續的事情,且後來公司就被大陸的中脈買下了。依照協議書內容要退總金額300萬元,包含之前已經給付的金額在內…(提示原證4合作意向書,這英文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名的)這應該是被告的簽名…(你製作的原證5備註欄上以114獎金付現或以114獎金匯款是指什麼?)這個114指的就是協議書上的代號單位,也就是後來的浚豐…」。
(3).本院另當庭勘驗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E-mail往來紀錄:
A、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寄給證人陳美芳之E-mail載稱:「美芳妳好…我予(預)定23日回臺灣,再將投資的餘款交予美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B、證人陳美芳於101年11月12日寄給原告之E-mail載稱:「高橋媽媽您好…安然原有的位置先轉給一位會員,billy(指被告)已與他協商依照原來
13.33%給您…臺北的違約金確定無法減免…我以分期償還再行談判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C、原告102年1月22日寄給被告之E-mail載稱:「有件須要您的理解與幫忙,自從安然公司改變成中脈公司的事之後我一直考慮,躊躇,是否該繼續參予新公司,雖然將我的股份的13%讓給陳先生?可是卻沒能連絡上本人也不能看到,收到入金情況與報表,還有新公司的配當是4%是以什麼基準分配,只有4%美芳也沒有具體的說明…想請總裁或者是新股東將我的股份頂下來…在農曆年過年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D、原告102年1月27日寄給被告及證人陳美芳之E-mail載稱:總裁,美芳安好…前日我提及的建議,請總裁和黃總商量將我的股份頂下來,因為114的獎金雖然每個月有分配額可是竟然彼(被)毅剛在沒有與我商量動用了這筆獎金…3月份開始才會正常給予這筆獎金,這件事讓我啞然,讓我更堅決的要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E、證人陳美芳102年2月7日寄給原告之E-mail載稱:「高橋媽媽您好:…當初是以1,500萬做為合作約定,以3年作為還本時間,中途若解約就以6成金額退股並須扣除已拿回之獎金,如今事已至此,若您要退股就只能想辦法解決,眼前我已無力處理這筆金額,希望您也體諒,能否讓我分3個月來處理,這已是我所能承受的最大極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4).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因欠缺
資金,而透過證人郭雅寧覓得原告參與投資。又依原告與證人陳美芳間之E-mail往來內容觀之,亦均係以「投資」之餘款、股份轉讓、退股等語而為往來行為之相稱,並末敘及借貸或利息之事。再者,系爭協議書載明:「集資人:李之麟(即被告)、投資人:鄭明桂(即原告);集資方式:甲方(即被告)為籌措資金總額共新臺幣伍佰萬圓整…以設立安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旗下營運中心(以下簡稱代號114),將其籌措總金額轉讓為10%安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份…乙方(即原告)並同意將資金委託於甲方全權支配及運作,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上地位,乃為投資人而非貸與人。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告於101年間所合計交付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所為之給付,而非基於原告所稱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行給付。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餘額2,901,106元,即非有據。
3、原告所合計交付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而行給付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伊為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之當事人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集資人已明確載明為「李之麟」(即被告),而非訴外人安然公司,亦非由被告以訴外人安然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足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邀集原告投資,至於被告所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是否使用於安然公司之營業上,核屬另事,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安然公司之間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4、兩造間既存在有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500萬元投資關係,自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查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方式記載:甲方(即被告)願將代號114之每週產生之PV獎金總額之13%撥出償還向乙方(即原告)所集資之500萬元整,如3年期限內無法清償全部之本金和利息,甲方將於期限截止日後10天內無條件清償剩餘之金額予乙方。原告並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未償餘額2,901,106元。被告則以:原告於3年期限內提前申請退出,僅得取回300萬元,並應扣除先前所領取之獎金2,098,894元後,僅餘901,106元等語而為答辯。
(1).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觀之,原告雖得於所約定之3年投資期間未屆滿前,要求提前取回投資款,但原所投資之500萬元款項將僅得取回300萬元。核其性質,即為解約金(或終止金)之性質,而非違約金。此種解約金(或終止金)之約定,應以並無可歸責於被解約一方之事由存在,而屬要求解約方之片面要求提前解除或終止時,始有其適用。若屬因有可歸責於被解約方之事由存在,而為他方依法或依約解除或終止時,即無該項解約金(或終止金)約定適用之餘地。
(2).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依約應將代號114之直銷營運中心每週產生之PV獎金總額之13%撥出並給付予原告。然依卷附證人陳美芳所製作之明細表所示,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投資之500萬元資金到位後,依約將代號114之直銷營運中心每週產生之PV獎金總額之13%撥付原告,而係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行第一次給付原告第337-372期之獎金,另再遲至102年2月18日始再給付原告第二次獎金(000-000期),足認被告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即有未依約履行各週獎金給付義務之情事。再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E-mail往來內容及被告107年7月13日答辯(四)狀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所經營之安然公司自101年8月間起,即已因營運上之問題,而於101年11月間轉由中國大陸地區之中脈公司介入經營之情況;另被告在安然公司之原有位置(即114獎金)亦轉給另一位會員取得(見本院卷第149頁)。客觀上足認本件投資,係因被告違約(未依約給付獎金及將營業轉讓他人)在先,原告始於102年1月間以E-mail為退股之要求。加以被告復自承伊於原告要求退股當時,更無力一次清償所應返還予原告之退股金而另需分期給付,且迄今已逾5年以上而仍未完全清償完畢。綜觀上情,被告既違約在先,且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伊復無力一次清償所應返還予原告之退股金在後,若仍許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解約金(終止金)約定,就所收取之500萬元投資款,僅須返還原告300萬元,自非事理之平。
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兩造間因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清償借款2,901,106元及利息,即非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應存在有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而該投資關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原告表明提前退股在卷,另系爭投資關係原所約定之3年投資期間,復已屆滿;是無論原告有無提前退股?仰或所為之退股表示是否發生合法提前終止系爭投資關係之效力?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均負有返還原告500萬元投資款(含前已領取之2,098,894元款項在內)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而給付2,901,106元(計算式: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為備位之主張,應予准許。
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之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