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 告 蔡居財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府城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鈴訴訟代理人 柯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被告應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前帶齊證件連同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原告。」而原告之住所及所經營之公司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則被告自應於臺中市梧棲區交付買賣標的物與原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柯文清,並非被告,且系爭契約實際上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是要與原告應交付給柯文清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一併交付,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僅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交付乙方」,並未約定應在「何處所」交付,換言之,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縱使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營業所及住所均在臺中市梧棲區,亦不能因此解為雙方係約定被告應在該處所交付系爭汽車。此外,原告自陳雙方除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外,無其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梧棲區云云,即非可採。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南市轄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3-16